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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訴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呂雪詩
被上訴人
陳建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一鳴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雪詩於民國102年10月間邀集被上訴人投資買賣土地事業,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陸續自銀行匯款存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至鄭一鳴遠東銀行帳戶內,完成匯款後鄭一鳴及呂雪詩竟以資金尚未準備好為由拖延成立公司,被上訴人即向鄭一鳴及呂雪詩表示退出之意,請求其等返還投資款項,呂雪詩即於105年5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授權呂雪詩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鄭一鳴以呂雪詩積欠款項為由,脅迫要求其開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鄭一鳴又詐欺聲稱會給付此筆款項,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執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伊收執,惟經被上訴人兌現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86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伊被鄭一鳴及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鄭一鳴詐稱呂雪詩對其負有債務,且將來會負責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要求伊開立系支票與被上訴人,但實際上呂雪詩未積欠鄭一鳴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鄭一鳴基於主觀上認知呂雪詩對其負有債務,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非出於詐欺之故意,上訴人因承認呂雪詩對鄭一鳴負有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呂雪詩與鄭一鳴間發生債務糾葛,呂雪詩始否認與鄭一鳴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或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而否認對鄭一鳴負有債務,此由鄭一鳴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嗣後另案起訴請求呂雪詩返還投資款一節即明,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難認鄭一鳴與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難認有受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受被上訴人或鄭一鳴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1,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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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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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欐潔│105年7月31日│  1,100萬元 │WYAA4484084 │陳建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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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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