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呂憲文
- 相對人
- 賴松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及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均由李桂英法官審理,又本院106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判決已確定,然該判決明顯偏護相對人,均採信相對人之說詞,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質疑並舉出之證據,均無任何交代,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嫌,已不能秉公處理,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李桂英迴避,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且聲請人就其另案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若有不服,亦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尚難以承審法官在另案所為認事用法未依循聲請人之主張,即謂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