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買回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載明原告為專業性租賃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為一專業事物機供應商,約定經被告及廣升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原告,由原告透過被告協助以租賃方式交予承租人使用,原告藉收取租金回收利潤;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向被告、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被告、廣升所介紹之客戶(即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被告、廣升按終止租賃契約時之本金餘額100 %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介紹訴外人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與原告在102 年1 月25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MLZ00000000002號,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北一女中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印機2 台(機器編號:NJT2600246號、NJT2600250號,下稱系爭事務機器),租賃期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60個月,每月2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原告融資借款被告,每期租金以估算5 年租期所需之所有成本及利潤,就承租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全數租金,分攤於60期清償,如承租人未付租金時,原告所受損失即為無法回收該租約所有剩餘未付租金。而北一女中及被告,本於各別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為發生原因,兩法律關係競合,為滿足原告預計應收之租金債權有同一目的,則北一女中與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負全部給付義務。詎北一女中自103 年8 月25日第18期起拒付租金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項約定契約即刻終止,應對原告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共141 萬9,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3期=1,419,000 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違約情形,理應由被告依終止系爭合約時之本金餘額100 %即141 萬9,000 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事務機器。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與北一女中各本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為發生原因,為滿足原告同一目的即租金債權,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北一女中,而非原告與北一女中之間,因兩造協議由原告融資借款予被告購買事務機器,再由被告將承租人欲承租之事務機器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以租賃方式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並由被告負責實際交付事務機器與日後維修保養,而兩造早於9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基此協議而為原告洽定北一女中簽立系爭合約書,以達兩造融資借款之目的,亦即由原告以出租人身分,被告以供應商身分,與北一女中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明知北一女中事實上並非系爭事務機器之承租人,卻以北一女中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與北一女中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仍堅持興訟,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北一女中為免涉入兩造之糾紛而不願繼續承租,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負任何責任。況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兩造係以系爭事務機器價值加上預估利息分60期平均攤還,因此如於期中即回收系爭事務機器者,即無利息費用,僅有事務機器之本金攤還。事實上原告就系爭事務機器融資予被告之金額為166萬1,550 元,約定由被告分60期償還,每期攤還3 萬3,000元,總金額為198 萬元,其中差額31萬8,450 元為融資之利息,則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本金餘額係指每期期數之本金,因提前清償即無利息,只需付當期本金餘額,如本件提前在18期清償,本金餘額應為122 萬3,466 元,故原告主張本金餘額應包含所有已到期、未到期之未繳租金,實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介紹北一女中予原告,兩造與北一女中於102 年1 月25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2號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北一女中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器,租賃期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60個月,每月25日給付租金3 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
㈢北一女中自103 年8 月25日第18期起即拒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原告於105 年間對北一女中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據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北一女中自103 年8 月25日起即拒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支付第18期之後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北一女中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100 %即141 萬9,000 元買回租賃標的(即系爭事務機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9,000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縱令原告主張有據,惟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務機器係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於取得系爭事務機器所有權後,即依照兩造約定之融資金額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被告則負責將系爭事務機器實際交付予北一女中使用,以及負責日後維修、保養事宜,被告再按約定之金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予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被告辯稱:原告與北一女中間事實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係一種融資關係,融資金額係由被告決定,原告會依據被告之發票金額融資給被告,因為原告是租賃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對個人或公司放款,所以必須透過被告與北一女中間之紙上文件來償還對原告之融資債務,但是在紙上作業必須由承租人(即北一女中)匯款,否則在會計作業上將無法核銷,但是租賃相關事宜都是由被告所決定,只需被告按時匯款給原告等語,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融資借款契約要無疑義。
㈢再按,系爭協議書第8 條雖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的本金餘額100 %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何謂「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100 %」之計算方式,兩造說法不一,原告主張係等同於其與承租人間系爭合約書終止時包含已到期、未到期之所有未繳租金,蓋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事務機器(含功能、機型)、影印需求量等租賃條件,均係由被告與北一女中先行洽談,並協調好租期、租金後,再向原告申請承作,原告審核通過後通知被告,並將機器規格、數量、租期及租金填載入系爭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協助處理後續與北一女中之締約事宜,而系爭合約書中租金之計算,除租賃標的事務機器本身價格外,尚包含承租人(即北一女中)於5 年租賃期間所需之耗材(如感光滾筒、墨水匣)使用、保養維修費用及被告公司之人事成本,再將總金額分攤於60期計算得出每期租金數額;被告則抗辯應以機器本金餘額計算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出庭陳稱: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這個案子,被告已經還給原告9 萬8,000 元乘以36期,共352 萬8,000 元,9萬8,000 元是被告根據當初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約定的實際上每月還款金額,兩造的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只要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客戶不繳錢,不管是公家或民營不能付款,被告就要將剩餘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號卷【下稱北簡卷】㈠第90至91頁);另仇培峰於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給付租金事件中,亦出庭陳稱:將事務機器賣給原告的融資方式,原告會扣掉利息後將剩餘金額撥款給被告,發票金額已經扣掉利息,分60期償還給原告,這個遊戲規則原告知道,例如萬芳高中合作社就是被告還300 多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卷第4 至5 頁),此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寄發予萬芳高中合作社之合約終止結清通知函上所載應支付金額381 萬5,000 元相符。另訴外人何培禎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伊公司係向原告融資,需要伊公司將客戶(即承租人)用印的文件交給原告,原告審核過才會融資給伊公司,每個星期伊會按照每個承租人的應付款日指示會計人員以現金臨櫃匯款給原告,再用註記的方式在備註欄載明匯款單位,以利原告核銷等情;又何培禎於原告訴請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等事件中出庭陳稱:被告會每個月以承租人之名義付款給原告,兩造間就事務機器係融資關係,這個金額就是被告融資購買事務機器的金額,被告向原告借款去買事務機器租給承租方,原告因此撥款給被告,由被告分60期按月去攤還借款金額,如果有剩餘未到期的款項,也都是被告公司要負責,因為是被告向原告融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95頁),足認兩造間確係由被告依據各公私立學校、機關(如北一女中)之事務需求擇定特定廠牌、功能之事務機器,被告再將符合此條件之事務機器賣給原告以取得融資,原告再透過被告將事務機器交予各需求單位使用,而就融資關係部分,兩造間將總融資金額加上利息分成一定期數(如60期),由被告按期數分期償還原告,兩造所約定之被告所應分期償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租金金額乘以尚未履行之剩餘期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㈣綜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 年8 月25日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以北一女中名義匯付之租金,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約定被告應清償剩餘全額融資借款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終止系爭合約書時之本金餘額100 %買回系爭事務機器,即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9,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3期=1,41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北一女中拒付剩餘租金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北一女中並非系爭事務機器之承租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141 萬9,000 元並無理由,又縱令原告主張有據,但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預估利息,僅得請求機器本金餘額云云。惟查,北一女中係以與原告間就系爭事務機器並無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該校合作社亦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兩造間之融資關係與該校合作社無涉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租金之要求,此有北一女中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卷內可參;原告對北一女中訴請給付租金訴訟雖遭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原告與北一女中間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實合意所致,要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與北一女中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融資債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乏所據。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間融資借款之協議,兩造間確實約定將融資借款總金額分60期攤還,則被告抗辯應僅以機器本金餘額計算為清償款項,顯與兩造間融資借款協議有違,亦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1 萬9,000 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