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宜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瑞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然參加人主張伊始為系爭之出租人,且亦於原告所提合約書上簽名,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於100年1月24日向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影印機10台,並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至105年1月23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3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0日與原告承租影印機1台,並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年12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每期租金35,000元;被告北一女中再於102年1月25日與原告承租影印機2台,並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丙),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3月25日至107年2月25日,每期租金33,000元(上開三份契約下合稱為系爭三份契約,上開影印機下稱為系爭影印機)。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三份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甲第3條、第11條、第13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2條11項、第13項、系爭契約丙第3條、第12條第11項、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000元,及自如附件1所示各期款項之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由參加人居間再出租予被告,由參加人與被告談好租賃條件後,經原告同意而由參加人列印系爭契約後,由參加人、被告依序用印,並由原告業務人員朱桓麟會同參加人業務人員至被告處安裝、對保,且朱桓麟均有向被告表明代表原告、租金、租期等租賃條件,並持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下稱驗收證明單)予被告簽收,完成後再將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帶回原告公司用印並寄送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承租人處簽章,且系爭契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均經兩造確認用印、蓋騎縫章,並非僅為簽收文件,縱被告真意認為是簽收文件,惟其顯示於外承諾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又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亦不因未蓋被告大小章而妨礙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按月寄發租金發票給被告,且均有收受備註為被告名義之各期租金匯款,均足認被告知悉租賃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總務主任張添唐於系爭契約甲、總務主任鄭鈺樺於系爭契約乙、丙之承租人欄位簽章,故系爭三份契約均有效成立。退步言之,倘被告未授權總務主任簽章,亦有表見事實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認無表見外觀,觀被告均按期繳納租金之行為,足認屬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三份契約均合法成立生效。
2.政府採購法之性質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取締規定,縱未依法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兩造間所締結之民事契約效力並不受影響。
3.被告與參加人間縱有實印實付之協議或其他約定,原告均不知悉,且係被告相信參加人業務員之話術、未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原告亦不知悉租金由參加人代繳,故均不拘束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參加人之業務員吳志忠推銷,先與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方式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現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下單,並由廣升公司負責交貨、維護及提供耗材零件,後改與參加人成立租賃暨維護契約書,裝機後吳志忠表示因參加人持系爭機器向原告貸款,故需以驗收證明單及系爭三份契約向原告表示確有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並安裝完畢,始能向原告借款,其他機關、學校亦採同一模式等語,被告之總務主任始在其上蓋印,且吳志忠拿系爭契約單頁請被告之總務主任蓋印,未經被告審閱,又系爭三份契約均未有被告正式大小章蓋印,再者,吳志忠、朱桓麟均未曾告知出租人為原告或係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為簽約等,被告與原告未曾就租賃系爭機器之標的物、租金等節為磋商,自無租賃合意。
(二)又原告之發票被告無法核銷,參加人亦表示原告寄送發票僅係其貸款作業,參加人會自行繳納,被告均有按參加人要求轉交。被告自始未給付系爭三份契約之影印機月租金給原告,被告數月實際影印量遠低於該金額,不可能以如此高價之租金向原告承租。
(三)原告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廣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寄送通知、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該應收展期餘額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且餘額表中均未見任何系爭租金之數字,又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能顯示原告與參加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確係由參加人業務人員處理交機事宜,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均不能認有租賃關係。
(四)被告為學校須以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惟原告並非指定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兩造自無可能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廣禾公司陳述略以:參加人與廣升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參加人與原告自96年間以售後買回簽立二方租賃合約書文件的方式合作,於99年陸續改以三方文件模式以融資購機資金,參加人、訴外人廣升公司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後,由參加人出租給被告,並由參加人每月依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租金金額,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中,作為向原告融資還款之用,清償完畢後參加人可依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回系爭機器。而系爭契約係依原告要求,系爭契約為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條件所需文件,被告不知是合約書,亦不知參加人與原告之關係,是參加人要被告於機器到位後簽立,並告知僅用以確認數量與所在地,參加人才能持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確認機器到校後,雖有帶原告人員去看機器,但均未告知被告其身份,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系爭帳號非被告所有,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均轉交參加人,匯款款項均為參加人所繳納以償還借款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1年10月17日及102年1月22日簽收「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三)系爭三份契約皆有被告總務處之橢圓戳章與總務處主任之職章、簽名,且系爭契約乙、丙都蓋有被告北一女中總務處之騎縫章。
(四)原告有按月寄發租金發票給被告,被告均有收受原告按月寄送之發票。
(五)本件租金給付之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皆記載被告的名義,匯款單上之代理人為何培禎,且原告就系爭契約甲已收受租金4,510,000元、系爭契約乙已收受租金700,000元、系爭契約丙已收受租金561,000元。
(六)原告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三份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紀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戶明細、發票及寄送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甲之內容記載略以:「立約書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所載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偏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最下方「出租人」欄位並經原告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惟「承租人」欄位上方僅蓋用被告北一女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被告之總務主任蓋職章、簽名,「法定代理人」欄位則為空白,「保證人欄」則由總務主任簽名,系爭契約乙、丙亦均為相類之出租人、承租人及簽名記載等節,有系爭三份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9頁)。經查,總務處僅係被告北一女中之內部單位,不具獨立對外簽約權限,而總務處之業務內容為負責辦理學校招標採購等庶務行政業務,總務主任僅負責協助各項工程、設備與辦公用品採購相關事項,無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權,亦不因前揭職務而具表見外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總務主任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被告與他人簽契約等情,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總務主任名義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況被告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契約,當需遵循一定之程序,既未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亦為空缺,實難認總務主任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時,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租賃合意。
(三)又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吳志忠到庭結證略以:系爭設備之租賃係由伊代表參加人與被告洽談,被告並與參加人就系爭設備訂立租賃契約,系爭三份契約亦係參加人用以向原告融資貸款之用,當時是由伊持系爭三份契約到被告處,並曾告知被告僅係用以向原告融資貸款之用,被告雖有提出租金金額及出租人之疑問,然伊告知系爭三份契約所載租金是參加人負給原告的,被告實際上是跟參加人簽訂共同供應商的契約,故被告沒有仔細看就再最後一頁蓋章,被告係因與參加人及廣升公司已經配合很久才簽名,系爭三份契約所載的租金金額係參加人與原告約定之融資還款條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每月匯款元至系爭契約所附之原告帳戶,而係因參加人與原告有融資貸款之關係,故參加人所匯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反面至第327頁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合約、共同供應契約租賃影印機訂購單、租機費用收據、原告與廣禾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4頁、第150至161頁、第173至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倘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訂約,並依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向參加人繳納費用之理,且實際支付租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契約相差甚鉅,參加人亦無按月給付原告系爭三份契約所載租金之可能。另被告既為公立學校,若欲辦理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既為專業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前,業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或係依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依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業務代表朱桓麟有至被告學校,與被告承辦人員為簽約事宜,並寄發系爭三份契約正本予被告,且系爭機器擺放於被告學校內,足認被告知情未反對而屬表見代理、承認系爭三份契約云云。然查,證人朱桓麟證述略以:伊有至被告學校辦理機器對保,參加人並拿出承租人已用完印之系爭契約給伊,伊即持之與被告承辦人員聲辦理機器對保,確認機器及系爭契約內之租賃條件後,即將2份契約拿回原告公司,用完印後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反面至第346頁),則原告於對保、用印時均已知悉被告北一女中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系爭三份契約上用印,而對保時亦僅向無代被告簽約權限之總務主任為對保,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則綜觀被告事後收受系爭三份契約書、發票,就擺放於校內之影印機繳納租金予廣禾公司等情,並審酌原告與廣禾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合作模式(見系爭協議書),上開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能遽指屬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參加人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所購買等語,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
(五)綜上,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告北一女中為公立學校,被告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用被告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立等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僅透過參加人業務人員將系爭契約交與被告總務主任於系爭契約末蓋用總務處戳章及總務組長職章,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為成立有效。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甲第3條、第11條、第13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2條11項、第13項、系爭契約丙第3條、第12條第11項、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9,000元,及各期款項之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