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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告
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豪
被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亭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岳霖,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岳霖遂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被告已經全體股東選任李岳霖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3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李岳霖自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10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於104 年8 月29日,因被告所承租之同棟大樓地下1 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辦公室及營業設備全毀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表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號地下1 樓賣場西北側三角倉庫(下稱三角倉庫),然被告委託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衛生學系暨職業醫學研究中心協助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經訴外人即該所何三平博士調查認定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上址3 號地下1 樓電機室(下稱方形倉庫),二者認定起火處有異。又因上述爭議,被告尚委託訴外人即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許力仁前往火災現場勘驗與研判,並完整拍攝相關照片及影片,提供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審酌,許力仁亦認同何三平對於起火處認定,而系爭刑案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違失可言。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公司無涉。退步言,原告就所主張損害並未提供對應物品之照片,且就項次1 至23請求金額應依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扣除折舊,另項次24營業損失無法由原告所提財產清單及申報書計算得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號地下1 樓房屋於104 年8 月29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房屋。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號地下1 樓西側電機室(即方形倉庫)為公共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4 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50457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第35至4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如係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即非係單獨之動產,而係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三角倉庫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結果為據,惟被告辯稱起火處並非其使用之三角倉庫,而係公共設施部分之方形倉庫,並舉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之報告(經何三平博士調查後認定)1 件、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許力仁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為證。查:

1.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就本件起火處研判部分記載:「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八)至(二十)所述:地下1 樓倍適得賣場內裝潢物品僅靠西北側(方形倉庫、三角倉庫)附近受燒嚴重。勘查發現方形倉庫天花板受燒變色嚴重,四周牆油漆仍有殘留,方形倉庫內擺放貨物鐵架又以東北側(門口)靠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門口冰箱及門緣上方牆面均以靠北(三角倉庫)側受熱變色較嚴重,另三角倉庫西側樑下燈座,係朝北側脫落,顯示火流係由三角倉庫往方形倉庫延燒。另觀察三角倉庫內東側樑,其東、西兩面以西面受煙燻較嚴重,西側樑以東面受燒變色較嚴重,北側2 盞日光燈罩以南面燒白較嚴重,中間1 盞的燈罩受燒掉落下方鐵架附近,三角倉庫內鐵架均以上半部靠中間變色較嚴重,西面弧形牆靠牆擺放鐵架亦以愈靠中間貨架變色較嚴重。觀察三角倉庫線槽,以靠西側鄰中間附近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且拆除線槽後發現,電源線亦以該處脆化、斷裂較嚴重,線槽內配線被覆以表層受燒損較嚴重,故綜上所述,火勢於地下1 樓三角倉庫鐵架(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起火後,經長時間悶燒,延燒至方形倉庫,且火煙熱流延電纜線槽口向上擴散至1 樓,造成1 樓燃燒火流從槽口附近往天花板及四周賣場擴大延燒,研判火係由三角倉庫鐵架(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最先起火燃燒。2.綜合以上所述,即研判起火處係位於三角倉庫鐵架(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此並據參與上述調查及鑑定之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有至現場勘查;三角倉庫跟方形倉庫唯一連通的就是伊今天提供的照片1 及2 所拍攝的門,從三角倉庫事故後所拍攝的照片,在下方半部分地方並沒有被火燒的痕跡,方形倉庫則是全部都有火燒的痕跡,伊會認定是從三角倉庫往方形倉庫延燒,是因為燃燒必須通過門,而且熱、煙都比空氣輕,所以都是聚集在上方,上方達到燃點就會往下燃燒,等熱、煙過了門的最上緣就會經連通的門往方形倉庫燃燒,因為熱、煙都是聚集在上方,而方形倉庫是被延燒,所以是從上往下均勻延燒,所以方形倉庫整間都是被燃燒過的痕跡,找不到起火點,三角形倉庫的起火點應該是上方的電線短路,有火花掉落到地面燃燒上來,因為有熱、煙經由門流通到方形倉庫,所以導致三角倉庫沒有完全燃燒;通電痕才有可能造成火災,熱熔痕是因為火災結果,因為現場照片有通電痕,所以才會認為說有短路現象,通電痕造成原因有二,可能是短路造成,或者是火災把電線外表披覆燒掉,導致電線裸露接觸而造成的,事後鑑定只能知道有通電痕,不知道是何因素造成的,伊是根據現場照片的通電痕及上開火災形成原因的理論,才認定起火點是在三角倉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3 至284 頁,照片1 、2 見同卷第286 至288 頁)。

2.經被告委由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研究中心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再為認定,長榮大學助理教授何三平認定起火處則為「電機室」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店火災起火處再認定說明」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證人何三平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有至現場勘查;一般是看火場之火流,本件至地下室時,有二間相鄰房屋燒得較嚴重,一間是電機室(即指方形倉庫),一間是三角倉庫,電機室是整間都燒毀,三角倉庫是上層燒毀,但下層完好。學理上應該是起火處燒得較嚴重,距離起火處越近,越容易受到輻射熱的影響,本件火場本身燒毀最嚴重的電機室及三角倉庫來看,電機室內完全燒毀,三角倉庫只有上層部分燒毀,所以應該是電機室先起火,再蔓延到三角倉庫,伊曾電腦模擬,若由三角倉庫點火,不會是三角倉庫的地面完好等語(見偵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

3.另證人許力仁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現場看的結果應該是從電機室(即方形倉庫)燒往三角倉庫;電機室門框燒損的狀況,呈現的火流是往三角倉庫延燒;從電機室看三角倉庫天花板時,所呈現的火流也是由電機室往三角倉庫燒;三角倉庫所擺設的鐵架,鐵架燒損的情況也是顯示面向電機室的鐵架燒損的比較嚴重;假設三角倉庫真的是起火點的話,那三角倉庫通往樓上的門框燒損狀況,應該顯示是由內往外燒,但實際上看起來門框的燒損情形,並不是由內往外燒,且電機室燒得最嚴重,火燒破了電機室的鐵捲門,往外蔓延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背面)。

4.本件消防局鑑識人員與證人何三平、許力仁均曾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而渠等均為消防專業人員,許力仁曾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而何三平亦任台南縣、雲林縣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見偵卷第123 頁),然消防局鑑識人員與證人何三平、許力仁就火流之可能方向明顯認知不同。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確為三角倉庫。

5.是以,本件既不足確認起火處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三角倉庫,自難謂被告所有、置於三角倉庫內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㈡、原告嗣主張電機室(即方形倉庫)雖屬公共設施,惟亦為被告使用之倉庫,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然查:如前㈠所述,本件不足確認起火處為方形倉庫,已難謂被告所有、置於方形倉庫內之固定貨架造成他人之損害。況依證人何三平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本件火災的起火點,有可能是電機室內的台電的電纜線過載,但因為當時未採證,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260 頁背面),以及證人許力仁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本件火災的起火處應該是電機室,但除非當場就將電線剪回,才能知道電機室內的起火點,否則以我去看的時間,只能判定起火處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背面)。可知證人何三平、許力仁雖認定電機室為起火處,惟無法確認起火點,佐以電機室內除有應是由被告設置之固定貨架外,亦見有眾多電纜線匯集於該處,有電機室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22 頁)。是即令本件起火處為電機室,惟依原告所舉證據,仍不足確認起火點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台電之電纜線,抑或是被告架設之貨架,自難謂被告所有、置於電機室即方形倉庫內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㈢、基上,本件不足確認起火處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三角倉庫,已難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又即令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起火處為方形倉庫,然既無從確認方形倉庫之起火點為公共設施、台電電纜線,抑或被告設置之貨架,同難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無論是三角或方形倉庫,均為被告管理使用之範圍,被告自應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 條第1 條,其構成要件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核與起火處是否為被告管理使用之範圍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造成原告損害,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0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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