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
- 原告
- 張儷鏻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淮律師
- 被告
- 陳婉婷
- 被告
-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徐鴻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
第187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陳婉婷、荃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83萬7,9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萬5,999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婉婷係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於旗下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臺北車站門市任職之值班經理,陳婉婷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20分左右,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伯朗咖啡店前,以載運有數箱貨品之推車運行,現場光線良好、走道順暢,惟因陳婉婷將該推車堆置過高之貨品及紙箱,其視線遭阻擋又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率將該推車向前推進,致站立於該推車前之原告無從閃避而遭撞及,造成原告左足跟有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內出血症候群、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且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0 度(正常為20度),而無法蹲下及長時間走動,且有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大小6.4 ×
2.05毫米之斷裂,更引起肌腱縮短及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原告因前開病症之治療及復健,支出有醫療費計23萬3,17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來往於醫院之交通費計24萬6,14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計2 萬2,197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所患病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且勞動力減損約20%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新加坡大世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擔任課程主任、講師及工作主管,願僅依新加坡最低基本工資即新加坡幣3,300 元(折合新臺幣7 萬1,61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又7 個月之工作時間,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損失之賠償233 萬4,486 元(計算式:7 萬1,610 元×13年又7 個月×20% =233 萬4,486 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迄今無法正常睡眠並需經常來回醫院接受治療,且嚴重影響其行走能力而容易跌倒,無法站著演講、授課,亦無法穿著皮鞋,致原告未能出席宴會或國際性正式會議,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依上,前開損害金額共計343 萬5,999 元。至被告陳婉婷雖有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進行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元,然當時雙方約定係作為原告向法院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陳婉婷宣告緩刑之條件,與本件民事求償無關,自不得於民事損害賠償時扣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萬5,999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被告陳婉婷於105 年1 月11日在前揭時地運行貨物推車時不慎撞及原告左足跟(並未撞及軀幹),致原告受有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縫合手術後,原告即返家。有關當日之醫療費用及原告返回臺中之高鐵交通費用,業經被告荃鴻公司支付。於通常情形下,陳婉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不致使原告發生阿基里斯肌腱及腓腸肌發炎、撕裂、筋膜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且原告受陳婉婷推車撞擊後,仍能迅速回轉身軀往後查看,並彎下腰檢查左後腳跟傷勢,於送往醫院當時亦未表明有任何疼痛感覺;嗣雙方於105 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進行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曾親自行走登上樓梯,並無不能行走之情事。又原告係遲至105 年3 月17日、18日始生阿基里斯肌腱緊繃、肌腱炎等症狀,更遲於106 年11月29日始因腰部疼痛前往就診,而有脊柱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距事故發生時均已相隔久遠,與陳婉婷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所稱「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腓腸肌斷裂而使左踝關節運動範圍約15度、左小腿軟組織攣縮」等情,均與陳婉婷本件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所支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醫療、交通或其他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再者,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列舉之按摩費用,其提出之單據欠缺憑信性,且按摩服務係為滿足原告個人生活所支出之費用,與陳婉婷之過失傷害行為無關。原告於附表二、三中有關為本件民刑事應訴所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影印費、沖洗照片費、購買檔案夾費用等費用,係為行使其訴訟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與陳婉婷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又陳婉婷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左足跟開放性傷口2 公分,應不致影響其行動能力,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損失;縱認原告確因陳婉婷之傷害行為有勞動力減損,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卻主張以新加坡最低月薪計算其損害,應不足採。末以,陳婉婷於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曾於105 年10月25日先行匯付原告10萬元作為賠償,該賠償款項自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應已足彌補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婉婷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於旗下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臺北車站門市任職之值班經理,陳婉婷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20分左右,在臺北車站微風廣場伯朗咖啡店前,以載運有數箱貨品之推車運行,現場光線良好、走道順暢,惟因陳婉婷將該推車堆置過高之貨品及紙箱,其視線遭阻擋又未注意推車前方是否有人,率將該推車向前推進,致站立於該推車前之原告無從閃避而遭撞及,造成原告左足跟受有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於同日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原告於同日出院,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處,當日之醫療費用及高鐵交通費用,業經被告荃鴻公司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審簡附民卷第6頁、訴字卷一第108 至114 頁、卷二第309 至31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訴字卷三第24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推車撞擊事故,除前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外,亦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內出血症候群、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且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0 度,無法蹲下及長時間走動,並致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大小6.4 ×2.05毫米之斷裂,引起肌腱縮短及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而支出有附表一所示醫療費、附表二所示交通費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推車撞擊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另受有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推車撞擊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另受有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
1. 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事發當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時,固僅有顯示前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然其於同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即因左足跟與小腿肌腱膜發炎、疼痛,導致行走及跑步不便等症狀,而先後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疼痛治療科就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與筋膜炎,施以疼痛點肌肉注射,並給予足部、小腿、腰部伸展運動教導,並應繼續疼痛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臺中榮總於同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卷第7 至1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7 、11、14、16、21至23「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於此期間,原告另於105 年3 月17日因左下肢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理學檢查後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緊繃,翌(18)日復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提及本件105 年1月11日事故以及左側阿基里斯腱疼痛症狀,經理學檢查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炎、足踝肌肉及肌腱損傷、左足踝其他肌肉疾病、陣攣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7、18「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原告又於次(1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左足跟疼痛,並同樣提及本件105 年1 月11日遭推車撞及之事故,經理學檢查診斷為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0 度,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大小6.4 ×2.05毫米之斷裂,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病變,並因而於同年3 月28日進行物理治療。嗣於同年4 月26日在美國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接受診查後,經診斷為左側阿基里斯肌腱傷害,並經醫囑於同年5 月3 日、13日、19日、6 月3 日、6 月22日陸續接受相關復健療程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9至20、24至29「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29美國醫學中心之病歷及費用單據資料所載病患姓名「LEU , LI-LIN」,與原告之我國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相符(見訴字卷三第61頁原告護照內頁影本),足認確屬原告就醫之病歷與費用單據。原告嗣於同年10月12日再因同樣之病症至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同樣提及本件105 年1 月11日遭推車撞及事故,經診斷為左側小腿肌腱受傷後遺症、左側小腿肌腱延展度差,於翌(106 )年2 月13日、17日、4 月10日、24日、6 月29日、7 月6 日、9 月11日陸續再至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均仍提及本件遭推車撞及事故,經診斷為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肌震攣,而於此段期間持續接受物理治療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30至31、34至45、47至49、52至56「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以及「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憑。其後於同(106 )年11月29日再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亦述及本件遭推車撞及事故及因而先後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中榮總、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之病史,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並經安排於同年12月1 日接受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 ),發現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經診斷確實罹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於同年月13日、19日、27日、107年1 月2 日、3 月7 日、13日、14日、5 月30日持續於臺大醫院復健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回診,且於此段期間持續於臺大醫院復健部接受物理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4 月10日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訴字卷三第4 至37頁)以及附表一編號57、60至61、63至67、69至73、75至81「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存卷可佐。原告並另於106 年12月8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施以左踝關節活動度檢測顯示運動範圍約15度,且左小腿軟組織攣縮,無法長時間走動、無法蹲下,經診斷患有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及下背痛之病症;原告嗣於107 年1 月4 日至萬芳醫院回診,即經診斷確認罹有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以及疑創傷性第三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58、68「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費用單據可參。
2. 觀諸前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醫時序及就診經過,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 個月,即有因事故直接撞及處(即左足跟)與延伸之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發炎而就診,並持續回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復健,至翌(106 )年仍未治癒,經以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 ),發現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再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情;復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函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中榮總、臺中慈濟醫院、國泰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訴字卷一第104 至114 、117 至155 頁、卷二第189 至194 、236 至296 頁、卷三第4 至37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椎間盤、腰薦等問題就診乙節;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被告陳婉婷手推之推車撞及行走於車前之原告當下,致原告上半身猛然往前傾(見訴字卷三第241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造成原告上半身瞬間震盪之力道不小,參以原告事發當時已年逾五旬,身體骨骼肌肉狀況不若一般青壯,於猝不及防下突遭如此身體軀幹之瞬間震盪,確有引起其腰椎損害之可能,堪認原告本件除左足跟直接開放性傷口外,其餘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腰薦椎病變等傷害,亦應係本件遭推車撞及事故所引發之結果。又臺大醫院復健部於審視原告前開MRI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參酌原告主訴以及前開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事發狀況,亦認定原告遭推車撞擊,車上堆放之貨物高達其頭部,致其軀幹受到強烈震盪,為造成原告腰薦椎間盤病變之原因,符合事故造成傷害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復健部106年12月27日、107 年3 月7 日、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39 、315 至316 頁)。另原告於107 年1 月4日、3 月9 日至萬芳醫院回診時,經醫師參酌原告主訴以及所提出其於其他各醫療院所之診斷書、部分病歷及影像光碟,以及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狀況,亦認定原告事發當時遭推車撞擊,在生物力學機轉上可能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從而引起接近二年的持續性左小腿與後腳盤麻痛(無法單由局部肌腱斷裂來解釋)等語,有萬芳醫院107 年1 月4 日、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58、68「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就診病歷資料可佐,並經該院於107 年5 月31日、7 月10日先後函覆說明其判斷依據足參(訴字卷三第84-2、267 頁);是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前開診斷結果均同此認定。被告固質疑原告之椎間盤突出若係因本件事故之外力傷害所造成,應會伴隨難以忍受之嚴重疼痛,然原告遭推車撞擊後,仍能迅速回轉身軀往後查看,並彎下腰檢查左後腳跟傷勢,於當日送往醫院當時亦未表明有任何疼痛感覺,卻於事發後超過1 年餘始因腰部疼痛就診,故原告之椎間盤突出應係因人體自然老化所造成等語,然針對此醫學專業問題,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有關「人體脊柱腰薦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病變之可能成因」、「本件原告所患腰薦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病變有無係因人體自然退化造成之可能」以及「作成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本件應係因本件遭推車撞擊事故而造成椎間盤病變之判斷依據」等問題,萬芳醫院業以前開107 年5 月31日函覆說明:根據醫學臨床,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能是:退化、長期彎腰負重、外力創傷;原告於52歲時發生事故,此年紀有一部分人會出現椎間盤突出的情形,但因本件有明確的撞擊事證,創傷的呈現可能大於退化,依據事發錄影內容以及後來發展出來的坐骨神經壓迫情形,進而引起接近兩年的持續性左小腿與後腳盤麻痛等情況等語,臺大醫院亦於107年7 月31日函覆說明:人體脊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常見原因為意外事故、運動傷害、過度勞動、姿勢不良及體重過重;原告所患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可能和人體自然退化有關,而本件所以認定「原告遭推車撞擊事故係造成腰薦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病變之原因」之判斷依據為: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性,原告左小腿後側疼痛係出現在意外撞擊之後;而左小腿腓腸肌對局部治療反應不理想,疼痛長期未緩解,為不合常理之處,故可推測其疼痛原因除小腿局部外傷之中,可能存在其他病因,而腰椎椎間盤損傷至神經根病變為常見小腿疼痛原因,此原因由神經電學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腰椎牽引治療後小腿疼痛改善,可獲得佐證等語(訴字卷三第298 頁),堪認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係依據本件事發錄影以及原告經科學儀器檢測結果之客觀事證,本於醫學專業作成前開成因之診斷認定,當得信採。又原告本件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係於本件經外力撞擊事故而後續引發,且椎間盤突出之疼痛感,尚非無時無刻必均持續存在,而可能係於部分姿勢或行動時,始誘發疼痛感觸,故被告以原告於事發當下仍可轉身彎腰查看傷勢,於本件事故後1 年餘始因腰部疼痛就診而質疑原告前開腰椎病症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3. 依上,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本件已足令本院形成「本件推車撞擊事故,與原告所受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以及後續引發之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至針對被告陳婉婷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訴字卷三第233 至234 頁),固認「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係被告陳婉婷推車撞及所造成」等語。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刑事判決,雖有審酌萬芳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然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並未調閱原告於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亦未及參酌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針對其等作出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成因判斷依據之前接回函說明資料,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明確,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與本件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有異,且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自無法以前開刑事判決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後,原告曾親自行走登上樓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婉婷受僱於被告荃鴻公司而執行載運貨品推車運行之職務時,不慎撞及原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足跟2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以及後續引發之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側小腿肌腱、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被告荃鴻公司亦未就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提出反證證明,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醫療費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之費用係原告因本件左足跟撕裂傷口拆線以及於當日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有附表一編號3「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 、11、14、
16、21至31、34至45、47至49、52至57、59至61、63至81所示,均係因本件推車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為之就診、復健等情,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7 、11、14、16至19、21至23、30至31、34、36至45、47至49、52至57、59、
63、66、68、70至71、73至77、79至81之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其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堪認得如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編號60、64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則高於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列計。又其中編號3 、7 、11、14、16、19、21、22、23、30、31、45、
54、59、60、64、66、68、73、74、77之費用單據,固均包含證明書費(情形如各該編號「單據金額」欄所載),然原告確有於本件民刑事偵審過程中,提出與該等費用單據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傷勢究否為推車撞及導致一節,多所辯駁,堪認原告確有申請該等診斷證明書以主張權利之必要,故應認該等證明書費用亦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而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附表一編號35、58、61、67、69、72之費用單據金額固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但編號35包含140 元證明書費、編號61包含20元證明書費、編號67包含300 元證明書費、編號69包含20元證明書費、編號72包含40元證明書費,編號58之300 元則全數為證明書費,另附表一編號46部分,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僅為45元,且該45元費用亦為證明書費,又編號78部分,依原告所提費用單據,僅為1,015 元,應僅以1,015 元列計,且其中包含495元證明書費,然經本院核閱本件民刑事歷審案卷,未見有與編號35、46、58、61、67、69、72、78之費用單據日期相同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編號35中之140 元、編號61中之20元、編號67中之300 元、編號69中之20元、編號72中之40元、編號78之495 元以及編號46、58全部,應予剔除。又附表一編號50之費用係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外科就診,原告就此僅提出費用單據,遍查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該次急診外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自無由認與本件傷勢有何關聯;另依原告所提編號51之費用單據,係於國泰醫院胃腸科之病歷複製費,觀諸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能顯示該次申請複製之病歷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故編號50、51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0之105 年3 月28日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編號65之106 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復健治療,雖未提出費用單據,然依據原告於臺中慈濟醫院之復健科療程卡、於臺大醫院之物理治療紀錄卡記載(訴字卷三第37、97頁),原告確有於此二日前往復健治療,參以原告於臺大醫院、臺中慈濟醫院之他次復健費用單據,均顯示每次復健均需繳交50元,堪認其確有編號20、65各50元之復健費用支出。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2、33之於臺中慈濟醫院106年2 月14日、15日二次復健之各50元費用,以及附表一編號62之臺大醫院106 年12月20日復健治療之50元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或與日期相符之復健治療紀錄為佐,核閱前開原告於臺中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訴字卷一第117 至149 頁、卷三第4 至37頁),亦未顯示其有於此三日至復健科接受復健,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確有於此三日之復健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2)至針對前開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於美國加州Santa ClaraValley醫學中心就診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各該編號之「病歷資料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病歷資料、「費用單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就診費用單據所示,該等就診費用實際應為各該編號之「單據金額」欄所載金額,而該等費用金額固均由原告於美國投保之醫療保險所支付,為原告自陳無訛(訴字卷三第148 頁)。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民事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附表一編號24至29之「費用單據金額」所示之該等實際就診費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公司之所以僅需給付醫院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之「費用單據金額」所示之數額,係醫院保險配套之價目表,若原告本件未加入醫療保險,費用至少為此價格之2 至3 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以各該編號「費用單據金額」所示之金額之2 倍計算,即如各該編號「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載等語;惟原告就其所稱「若未加入醫療保險,費用至少為2 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實際(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以保險給付)支付之醫療費用既係如各該編號「費用單據金額」所示,則應認該等數額始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 就診費用,觀諸其該日就診病歷(訴字卷一第118 頁),就診病症為「乳房痛、不明乳房腫塊、右下肢損傷之初期照護」,難認與本件事故前開左肢、腰部傷勢有關,無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有接受按摩之必要,而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支出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13、15所示之按摩費用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出於此期間先後經臺中榮總於105 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臺中慈濟醫院於105 年3月19日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卷第7 至14頁),「處置意見」或「醫師囑言」僅有「疼痛點肌肉注射」、「給予伸展運動教導」、「建議復健、熱敷及休息」、「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均未表示另有接受額外人工按摩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前開按摩費用係屬因本件傷害而產生之必要支出。
(4)由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一「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為10萬8,097 元。
2. 原告主張之附表二交通費部分
(1)依據前開臺中榮總於105 年2 月17日、24日、3 月9 日、16日、30日、4 月6 日、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審簡附民卷第7 至13頁),均有表示原告當時行走及跑步不便,堪認其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後至105 年4 月間,確實行走即有不便,是原告主張於此段期間,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外出(如:因本件事故之報案、偵查庭出庭、前開所致傷害之就診)時,有搭乘汽車接送之需要一節可採。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當日搭乘高鐵返回臺中,支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從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車資280 元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68 頁最上方),堪認此為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支出,得請求賠償。至附表二編號2係原告因(與本件傷害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 病症就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難認係屬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支出,應予剔除。原告主張其為至臺中慈濟醫院借用輪椅,而支出有附表二編號3 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等語,雖提出醫院出具之輪椅借條為證(訴字卷三第94頁反面),然借用輪椅可能係由原告親友幫忙至醫院辦理,無需必由(當時已行動不便之)原告本人親自前往醫院借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計程車資費用單據,故難認原告確有此項車資支出。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之同年1 月14日,由二名親友陪同,自臺中住處搭乘高鐵至臺北警局報案,而支出有如附表二編號4 「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高鐵來回交通費等語,固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69 頁),並有原告當日於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訴字卷四第7 至9 頁)。然依據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報案當時照片顯示之身體狀況(訴字卷一第90頁照片),其雖因行動不便而乘坐輪椅,惟其餘身體狀況尚可,應僅需一名親友陪同即可,故此部分應以原告本人及另一名親友之高鐵來回費用即1,340 元列計。原告又主張於該日另支出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臺中住處來回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資,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23、25、29至35之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交通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費用單據為證,無法排除係由親友好意施惠予以接送之可能,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 、8 至10、12至14、20、22、24之交通費用,係其外出接受按摩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然原告本件傷害應無額外接受按摩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車資費用單據,自不得認為因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11之105 年1 月25日、2 月17日就診(即附表一編號3 、7 之就診)交通費,依所提單據金額應為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當以該等數額採計,其餘部分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經承辦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傳喚出庭,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可佐(訴字卷四第11至13頁),堪認係為主張權利並配合刑事偵查之必要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前一日即同年月(1 )日之客運費用、編號17所示支開庭當日往返檢察署之計程車費等語,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85頁、第176 頁右上方、正下方),堪認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於開庭翌(3 )日支出有其本人及一名陪同親友由臺北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之附表二編號18高鐵費用計2,800 元,然依所提費用單據,金額僅為1,400 元(訴字卷三第169 頁),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9費用,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8費用重複,亦應剔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1之於105 年3 月6 日從桃園機場至臺北之客運費用125 元等語,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依原告所提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字卷三第159 頁),其係於105年3 月1 日即已入境臺灣,原告並未就其何以需於同年月6 日由桃園機場前往臺北之事由以及該事由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提出任何說明舉證,自難認此部分為因本件事故而生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又原告主張其因附表一編號17之105 年3 月17日就診,而支出有其本人及一名陪同親友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之附表二編號26高鐵費用計1,400 元、編號27之同日醫院來回計程車費560 元、編號28之翌(18)日由臺北返回臺中高鐵費用計1,400 元等語,依所提費用單據(訴字卷三第170 頁、第174 頁最下方),編號26應為1,340 元、編號27應為280 元、編號28為1,400 元無誤,故應以單據金額列計。原告主張於美國支出有附表二編號36至42之交通費,然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且其中編號36所稱支出事由為「於105 年4 月20日返回美國接送服務」,依原告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係於105 年4 月21日始由臺灣出境,顯難認其有此部分於同年月20日在美國之交通費用支出。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出境,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於同年9 月間收案後,訂於105 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傳喚原告、被告陳婉婷到庭,並於同日準備程序庭前,先行安排二人試行調解,原告、被告陳婉婷即於該日調解庭親自到場,雙方就刑事部分達成共識,同意由被告陳婉婷於同年月26日匯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法院對被告陳婉婷為緩刑宣告,至於民事請求部分則不予和解,移由民事庭續審,俟民事判決確定,若判決金額未超過10萬元,則以10萬元計,原告不予退還,若判決金額超過時,則被告應就超過部分補足賠償等語,於該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原告即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婉婷緩刑,條件為被告陳婉婷應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10萬元等語,嗣被告陳婉婷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本件106 年3 月22日刑事一審判決有對被告陳婉婷為緩刑宣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屬實,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審簡附民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一第80頁、卷四第33至5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有附表二編號43所示、於同年10月6 日自馬來西亞返回臺灣之來回機票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45、48所示往返臺中住處與臺北之高鐵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46 至147 、170 頁),堪認係為主張權利並配合被告陳婉婷之刑事案件審理之必要行為而生之支出,故該等費用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原告就此次返臺出庭,另主張支出有附表二編號44、
46、47之計程車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難認確有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為於106 年4 月10日之附表一編號35就診,而支出有附表二編號54所示、於同年月7 日返臺之來回機票計馬來西亞幣1,299.38元等情,有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金額相符之機票費用單據可佐(訴字卷三第144 至145 頁),堪認係屬因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得請求以當時匯率折算之9,540 元;至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有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返臺當日桃園至臺中之來回高鐵費用1,080 元、編號56之往返住家計程車費等語,然所提單據僅為桃園至臺中之單程高鐵費用540元,且原告亦未就其為何另有需於同日、再由臺中至桃園之必要事由以及該事由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提出說明舉證,自應僅以540 元列計。又原告此次返臺,係於106 年4 月27日始出境,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歷次就醫狀況,亦無於106 年4 月間至臺北就醫紀錄,故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58之106 年4 月13日臺中臺北來回高鐵及計程車費、附表二編號59之同年月18日之桃園至臺中之高鐵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2)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後至105 年4 月間,確實行走有所不便,故其於此段期間,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外出時,應有搭乘汽車接送之需要一節,固如前述。然依前揭臺中慈濟醫院之105 年10月12日、106 年2 月13日、7 月6 日、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127 至128頁),原告於105 年10月後之身體狀況為「左跟肌腱縮短,延展性差,左踝關節可動範圍受限,無法完全蹲下、長時間走路、快走及跑步」,萬芳醫院於106 年12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表示原告係「無法長時間走動、無法蹲下」等語(訴字卷二第85頁),是原告於105 年10月後,應僅係無法完全蹲下、快走、跑步或長時間步行,難認一般短距離之行走亦有困難,故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10月後之外出時,尚難認有需搭乘汽車接送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49至53、57、60至63、65至73、78至79、85至88、91至93、95至106 所示之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月5 日就診時之往來醫院、出席民事調解庭時之往來法院計程車費,難認係屬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其為調閱就診病歷資料,而支出有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於106 年6 月7日自馬來西亞返臺之來回機票、附表二編號74至77所示之於106 年7 月間之高鐵、計程車費用,以及為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而支出有附表編號89、90、94所示之返臺來回機票、高鐵及計程車費等語,然查,原告於105 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委任事務所於臺北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審簡附民卷第1 至46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律師並持續擔任原告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迄今,則有關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事項,自屬受任律師應行處理之職責範圍,原告應得委任該律師代為申辦,難認有旅居國外、且在臺住處係於臺中之原告特地返國乃至由臺中北上親自辦理之必要,故前開費用尚非得視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0所示於106 年8 月25日由吉隆坡至舊金山、於同年9 月9 日由舊金山至臺灣、於同年9 月17日由臺灣至吉隆坡之機票及由舊金山機場至加州家中之Uber交通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82之同年9 月9 日由加州住處至機場之交通費用、附表二編號83之同年月10日自桃園機場至臺中之客運費、附表二編號84之同年月11日由桃園機場至臺中之交通費等情,然依該機票單據顯示係於106 年7 月5 日即購買開票(訴字卷三第137 頁),而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之就診(即附表一編號54所示),係該年8 月31日始掛號(見訴字卷一第127 頁反面原告就診病歷),是前開早於106 年7 月5 日即已訂下之「吉隆坡至舊金山、舊金山至臺北、臺北至吉隆坡」之既定行程,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額外產生之支出,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之至美國加州醫院申請病歷而支出之住處至醫院交通費,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佐證,難認確有此等實際支出,應予剔除。
(3)由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為2 萬6,286 元。
3. 原告主張之附表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原告為於前開105 年10月11日本院刑事調解庭出庭,而於前一晚即同年月10日於臺北旅館住宿,支出有附表三編號2 之3,829 元住宿費,有發票單據可佐(訴字卷三第161 頁),然此金額係二人入住雙人房之費用,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一般行動步行無礙,業如前述,故應無需由另名親友陪同北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應僅得請求賠償一半之數額即1,915 元。原告為申請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美國就醫資料,而支出有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證明書費,有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33 頁),此部分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為主張權利而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7 、15之證明書費,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1、60重複,應予剔除。又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即已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有關申請病歷資料之事項,應為律師職責應代為辦理之事項,難認有由原告親自北上辦理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 之北上申請病歷資料而於臺北旅館住宿費,難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申請其個人戶口名簿、編號13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支出之行政規費,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三第156 、160 頁),其中申請戶口名簿係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自臺中住處北上就診、開庭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而需檢附之資料,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則係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訴字卷一第95至96頁),堪認此二項費用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合理必要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為出席106 年9 月18日調解庭,而支出有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前一晚臺北旅館住宿費等語,然查,原告雖係經本院民事調解委員通知於106 年9 月18日調解程序時親自到場調解(訴字卷一第30、33至35頁),惟依原告所提住宿費用單據(訴字卷三第163 頁),其於106 年9 月16日即已入住,參以前開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機票係於106 年7月初即經訂妥,則無法排除該106 年9 月16日即已入住之臺北旅館住宿,係屬原告既定之行程,難認係屬因本件調解出庭始額外支出之費用。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經安排於同年12月1 日接受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 ),於同年月13日回診(見即附表一編號60所示),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於106 年11月29日、11月30日二晚在臺北旅館住宿,以於同年12月1 日接受MRI 檢查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依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4費用單據(訴字卷三第164 至165 頁),其於106 年11月29日、11月30日二晚之單人入住費用各為2,69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106 年12月1 日、2 月二晚之住宿費,則應認已無再繼續於臺北住宿之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 、3 至5 、8 、10、16至18之照片沖印費、複印費、購買檔案夾費用、翻拍照片費用,原告雖提出費用單據為證,然此部分僅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無法證明該等沖印、複印、翻拍之資料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以及所購買之檔案夾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支出,故此部分費用難認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應為附表三「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計為7,848 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罹有前述第三四與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經醫師依據原告於該院復健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中榮總、臺中慈濟醫院、萬芳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定原告因前開所罹病症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 至22% 等語,有臺大醫院107 年1 月2 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141 頁)以及前開原告於臺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可稽。又原告另於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罹有第三四與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腓腸肌斷裂、攣縮等傷害,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十一,考量原告為藥師,從事授課、接洽業務、與出差,需經常站立及走動,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指南,約略估計勞動能力損失約20% 等語,有萬芳醫院107 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二第194 頁)及前開原告於萬芳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可參。本院綜合前開臺大醫院、萬芳醫院之鑑定結果,並參酌原告陳稱其擁有臺灣藥師執照,曾擔任顧問公司課程主任、講師多年,主要職責為設計、協調並執行主管培訓課程、評估及改良培訓課程之內容與質量等過往之工作經歷與性質,有大世紀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出具之任職證明書及原告之藥師證書可參(訴字卷一第91至92頁及證物袋),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前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7% 。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於新加坡任職,爰依新加坡最低基本工資即新加坡幣3,300 元(折合新臺幣7 萬1,61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大世紀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出具之任職證明書為證。惟該任職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於88年9 月18日迄至該證明書出具日(即103 年6 月30日)之期間,有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課程主任、講師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於已距此文件書立日逾1 年半之久之105 年1 月11日本件事發時,確實仍於該公司任職。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得佐證其於本件事發時確有於新加坡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其主張以新加坡薪資行情計算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於本件事發時之任職單位以及確實之薪資收入資料(查閱原告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一第46頁〉,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本院揆諸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為當。而原告為53年8 月22日生(見訴字卷三第61頁原告護照影本),於年滿65歲即118 年8 月22日始強制退休,即原告應得請求於本件事發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至118 年8 月22日計13年7 個月1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本件僅請求13年7 個月(即105 年1 月12日至118 年8 月11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應屬有理。其中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7 年8 月13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請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即107 年8月14日前,業已屆期,其中105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11個月20日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為3 萬9,683 元(計算式:2 萬8 ×17% ×〈11+20/30〉=3 萬9,6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12個月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 元計算,為4 萬2,858 元(計算式:2 萬1,009×17% ×12=4 萬2,858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月13日計7 個月13日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為2 萬7,801 元(計算式:2 萬2,000 ×17% ×〈7 +13/30 〉=2 萬7,801 ),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11萬342 元(計算式:3 萬9,683 +4 萬2,858 元+2 萬7,801 =11萬342 )。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7 年8 月14日起至118 年8 月11日止(計10年11個月29天)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1,368 元【計算式:(2 萬2,000 ×12×17% ×8.00000000)+(2 萬2,000 ×〈11+29/30 〉×17% )×(8.00000000-8.00000000)=40萬1,368 。其中8.0000 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51萬1,710 元(計算式:11萬342 +40萬1,368 =51萬1,7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於事發後2 年期間均仍持續就診、復健,且致其勞動能力比例減損17% ,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自陳有澳洲碩士學歷及其上開工作經歷狀況,被告陳婉婷則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被告荃鴻公司旗下甜甜圈門市之值班經理(見訴字卷四第3 頁),被告荃鴻公司則係於102 年4 月25日設立,經營食品製造、批發、零售、飲料、餐館等事業(見訴字卷一第38頁公司查詢資料),暨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與被告陳婉婷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荃鴻公司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訴字卷一第46至53、68至71)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婉婷本件過失程度、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0萬3,941 元(計算式:10萬8,097 +2 萬6,286 +7,848 +51萬1,710 +15萬=80萬3,941 )。至被告陳婉婷雖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於105 年10月11日刑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賠償原告10萬元,但當時雙方均合意此係屬刑事案件部分之和解金,民事請求部分則不予和解,仍移由民事庭續審,俟民事判決確定,若判決金額未超過10萬元,則以10萬元計,原告不予退還,若判決金額超過時,則被告陳婉婷應就超過部分補足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亦即雙方當時合意此10萬元與民事判決所應核算之賠償金額無涉,僅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確定判賠數額之實際給付時,再予扣除,故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自無庸扣除該10萬元和解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3,941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醫療費用): ┌──┬─────┬──────┬───┬─────┬───────┬─────┬─────┬────┐ │ │ │ │ │ │ │ │ │ │ │編號│就診日期 │就診機構及科│原告請│費用單據所│單據金額(元,│本院認定得│就診病症 │病歷資料│ │ │(民國) │別 │求之金│在卷頁 │如未註明幣別則│請求之金額│ │所在卷頁│ │ │ │ │額(元│ │為新臺幣) │(元,如未│ │ │ │ │ │ │,如未│ │ │註明幣別則│ │ │ │ │ │ │註明幣│ │ │為新臺幣;│ │ │ │ │ │ │別則為│ │ │外幣換算新│ │ │ │ │ │ │新臺幣│ │ │臺幣時,元│ │ │ │ │ │ │) │ │ │以下均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 │01 │105 年1 月│臺中慈濟醫院│340 │訴字卷三第│340 │0 │乳房痛、不│訴字卷一│ │ │12日 │外科 │ │96頁上方 │ │ │明乳房腫塊│第118 頁│ │ │ │ │ │ │ │ │、右下肢損│ │ │ │ │ │ │ │ │ │傷之初期照│ │ │ │ │ │ │ │ │ │護 │ │ ├──┼─────┼──────┼───┼─────┼───────┼─────┼─────┼────┤ │02 │105 年1 月│臺中視障按摩│1,800 │訴字卷三第│1,800 │0 │ │ │ │ │22日 │ │ │94頁反面中│ │ │ │ │ │ │ │ │ │間 │ │ │ │ │ ├──┼─────┼──────┼───┼─────┼───────┼─────┼─────┼────┤ │03 │105 年1 月│臺中慈濟醫院│480 │訴字卷三第│480 ( 含140 證│480 │左足跟撕裂│訴字卷一│ │ │25日 │整形外科 │ │96頁下方 │明書費) │ │傷口拆線 │第118 頁│ │ │ │ │ │ │ │ │ │反面、卷│ │ │ │ │ │ │ │ │ │四第31頁│ │ │ │ │ │ │ │ │ │(即當日│ │ │ │ │ │ │ │ │ │開立之診│ │ │ │ │ │ │ │ │ │斷證明)│ │ │ │ │ │ │ │ │ │ │ ├──┼─────┼──────┼───┼─────┼───────┼─────┼─────┼────┤ │04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1,800 │訴字卷三第│1,800 │0 │ │ │ │ │1 日 │ │ │94頁反面下│ │ │ │ │ │ │ │ │ │方 │ │ │ │ │ ├──┼─────┼──────┼───┼─────┼───────┼─────┼─────┼────┤ │05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1,450 │訴字卷三第│1,450 │0 │ │ │ │ │6 日 │ │ │94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 │06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1,350 │訴字卷三第│1,350 │0 │ │ │ │ │13日 │ │ │94頁中間 │ │ │ │ │ │ │ │ │ │ │ │ │ │ │ ├──┼─────┼──────┼───┼─────┼───────┼─────┼─────┼────┤ │07 │105 年2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含300 證書│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17日 │疼痛科 │ │118 至119 │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審簡附│ │ │ │ │ │ │ │ │ │民卷第7 │ │ │ │ │ │ │ │ │ │頁(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 │ ├──┼─────┼──────┼───┼─────┼───────┼─────┼─────┼────┤ │08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900 │訴字卷三第│900 │0 │ │ │ │ │18日 │ │ │94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09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1,800 │訴字卷三第│1,800 │0 │ │ │ │ │20日 │ │ │95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 │10 │105 年2 月│臺中視障按摩│1,350 │訴字卷三第│1,350 │0 │ │ │ │ │23日 │ │ │95頁中間 │ │ │ │ │ │ │ │ │ │ │ │ │ │ │ ├──┼─────┼──────┼───┼─────┼───────┼─────┼─────┼────┤ │11 │105 年2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24日 │疼痛科 │ │120 至121 │書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審簡附│ │ │ │ │ │ │ │ │ │民卷第8 │ │ │ │ │ │ │ │ │ │頁(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 │ ├──┼─────┼──────┼───┼─────┼───────┼─────┼─────┼────┤ │12 │105 年3 月│臺中視障按摩│2,000 │訴字卷三第│2,000 │0 │ │ │ │ │3 日 │ │ │95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13 │105 年3 月│臺中視障按摩│2,000 │訴字卷三第│2,000 │0 │ │ │ │ │7 日 │ │ │95頁反面上│ │ │ │ │ │ │ │ │ │方 │ │ │ │ │ ├──┼─────┼──────┼───┼─────┼───────┼─────┼─────┼────┤ │14 │105 年3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9 日 │疼痛科 │ │122 至123 │書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審簡附│ │ │ │ │ │ │ │ │ │民卷第9 │ │ │ │ │ │ │ │ │ │頁(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5 年3 月│臺中視障按摩│2,000 │訴字卷三第│2,000 │0 │ │ │ │ │14日 │ │ │95頁反面下│ │ │ │ │ │ │ │ │ │方 │ │ │ │ │ ├──┼─────┼──────┼───┼─────┼───────┼─────┼─────┼────┤ │16 │105 年3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16日 │疼痛科 │ │124 至125 │書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反面、審│ │ │ │ │ │ │ │ │ │簡附民卷│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即當日開│ │ │ │ │ │ │ │ │ │立之診斷│ │ │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5 年3 月│臺北國泰醫院│550 │訴字卷三第│550 │550 │左下肢傷害│訴字卷一│ │ │17日 │骨科 │ │114 頁 │ │ │、阿基里斯│第151 頁│ │ │ │ │ │ │ │ │肌腱緊繃 │反面 │ │ │ │ │ │ │ │ │ │ │ ├──┼─────┼──────┼───┼─────┼───────┼─────┼─────┼────┤ │18 │105 年3 月│臺北國泰醫院│510 │訴字卷三第│510 │51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18日 │復健科 │ │115 頁 │ │ │腱炎、足踝│第152 頁│ │ │ │ │ │ │ │ │肌肉及肌腱│反面 │ │ │ │ │ │ │ │ │損傷、左足│ │ │ │ │ │ │ │ │ │踝其他肌肉│ │ │ │ │ │ │ │ │ │疾病、陣攣│ │ ├──┼─────┼──────┼───┼─────┼───────┼─────┼─────┼────┤ │19 │105 年3 月│臺中慈濟醫院│530 │訴字卷三第│530(含140 證明│530 │左足踝關節│訴字卷一│ │ │19日 │復健科就診及│ │97頁上方、│書費) │ │背屈限制在│第121 頁│ │ │ │物理治療 │ │第98頁下方│ │ │0 度,左側│、審簡附│ │ │ │ │ │ │ │ │腓腸肌與阿│民卷第14│ │ │ │ │ │ │ │ │基里斯腱撕│頁(即當│ │ │ │ │ │ │ │ │裂大小6.4 │日開立之│ │ │ │ │ │ │ │ │×2.05毫米│診斷證明│ │ │ │ │ │ │ │ │之斷裂,阿│) │ │ │ │ │ │ │ │ │基里斯肌腱│ │ │ │ │ │ │ │ │ │病變;物理│ │ │ │ │ │ │ │ │ │治療 │ │ ├──┼─────┼──────┼───┼─────┼───────┼─────┼─────┼────┤ │20 │105 年3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無 │無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28日 │復健科 │ │ │ │ │ │第97頁下│ │ │ │ │ │ │ │ │ │方復健科│ │ │ │ │ │ │ │ │ │診療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05 年3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30日 │疼痛科 │ │126 至127 │書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反面、審│ │ │ │ │ │ │ │ │ │簡附民卷│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即當日開│ │ │ │ │ │ │ │ │ │立之診斷│ │ │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5 年4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足底筋膜炎│訴字卷一│ │ │6 日 │疼痛科 │ │128 至129 │書費) │ │、肌筋膜疼│第106 頁│ │ │ │ │ │頁 │ │ │痛症候群 │反面、審│ │ │ │ │ │ │ │ │ │簡附民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 │即當日開│ │ │ │ │ │ │ │ │ │立之診斷│ │ │ │ │ │ │ │ │ │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5 年4 月│臺中榮總醫院│780 │訴字卷三第│780 ( 含300 證│780 │左側阿基里│訴字卷一│ │ │13日 │疼痛科 │ │130 至131 │書費) │ │斯肌腱炎、│第107 頁│ │ │ │ │ │頁 │ │ │足底筋膜炎│、審簡附│ │ │ │ │ │ │ │ │、肌筋膜疼│民卷第13│ │ │ │ │ │ │ │ │痛症候群 │頁(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5 年4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489元 │美金489 元│左側阿基里│訴字卷三│ │ │26日 │Santa Clara │978 元│149 頁 │ │,依當日匯│斯肌腱傷害│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折合新│ │ │率32.432,│ │153頁 │ │ │ │心 │臺幣3 │ │ │折合新臺幣│ │ │ │ │ │ │萬 │ │ │1萬5,859元│ │ │ │ │ │ │1,296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5 年5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710元 │美金710 元│復健療程 │訴字卷三│ │ │3 日 │Santa Clara │2,128 │150 頁 │ │,依當日匯│ │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元折合│ │ │率32.526,│ │153頁 │ │ │ │心 │新臺幣│ │ │折合新臺幣│ │ │ │ │ │ │6 萬8,│ │ │2 萬3,093 │ │ │ │ │ │ │096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5 年5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482元 │美金482 元│復健療程 │訴字卷三│ │ │13日 │Santa Clara │964 元│150 頁 │ │,依當日匯│ │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折合新│ │ │率32.727,│ │153頁 │ │ │ │心 │臺幣3 │ │ │折合新臺幣│ │ │ │ │ │ │萬848 │ │ │1 萬5,774 │ │ │ │ │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5 年5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322元 │美金322 元│復健療程 │訴字卷三│ │ │19日 │Santa Clara │644 元│150 頁 │ │,依當日匯│ │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折合新│ │ │率32.962,│ │153頁 │ │ │ │心 │臺幣2 │ │ │折合新臺幣│ │ │ │ │ │ │萬608 │ │ │1 萬614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105 年6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322元 │美金322 元│復健療程 │訴字卷三│ │ │3 日 │Santa Clara │644 元│151 頁 │ │,依當日匯│ │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折合新│ │ │率32.782,│ │153頁 │ │ │ │心 │臺幣2 │ │ │折合新臺幣│ │ │ │ │ │ │萬608 │ │ │1 萬556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105 年6 月│美國加州 │美金 │訴字卷三第│美金322元 │美金322 元│復健療程 │訴字卷三│ │ │22日 │Santa Clara │644 元│151 頁 │ │,依當日匯│ │第152 至│ │ │ │Valley醫學中│折合新│ │ │率32.562,│ │153頁 │ │ │ │心 │臺幣2 │ │ │折合新臺幣│ │ │ │ │ │ │萬608 │ │ │1 萬485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30 │105 年10月│臺中慈濟醫院│460 │訴字卷三第│460 ( 含120 證│460 │左側小腿肌│訴字卷一│ │ │12日 │復健科 │ │99頁上方 │明書費) │ │腱受傷後遺│第122 頁│ │ │ │ │ │ │ │ │症、左側小│反面、卷│ │ │ │ │ │ │ │ │腿肌腱延展│二第127 │ │ │ │ │ │ │ │ │度差 │頁上方(│ │ │ │ │ │ │ │ │ │即當日開│ │ │ │ │ │ │ │ │ │立之診斷│ │ │ │ │ │ │ │ │ │證明) │ ├──┼─────┼──────┼───┼─────┼───────┼─────┼─────┼────┤ │31 │106 年2 月│臺中慈濟醫院│460 │訴字卷三第│460 ( 含120 證│46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13日 │復健科 │ │99頁下方 │明書費) │ │腱炎、阿基│第123 頁│ │ │ │ │ │ │ │ │里斯肌腱縮│、卷二第│ │ │ │ │ │ │ │ │短 │127 頁下│ │ │ │ │ │ │ │ │ │方(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106 年2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無 │無 │0 │不明 │無 │ │ │14日 │復健科 │ │ │ │ │ │ │ ├──┼─────┼──────┼───┼─────┼───────┼─────┼─────┼────┤ │33 │106 年2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無 │無 │0 │不明 │無 │ │ │15日 │復健科 │ │ │ │ │ │ │ ├──┼─────┼──────┼───┼─────┼───────┼─────┼─────┼────┤ │34 │106 年2 月│臺中慈濟醫院│360 │訴字卷三第│360 │36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17日 │復健科 │ │100 頁下方│ │ │腱炎、阿基│第124 頁│ │ │ │ │ │ │ │ │里斯肌腱縮│ │ │ │ │ │ │ │ │ │短 │ │ ├──┼─────┼──────┼───┼─────┼───────┼─────┼─────┼────┤ │35 │106 年4 月│臺中慈濟醫院│500 │訴字卷三第│500 ( 含140 證│ 36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10日 │復健科 │ │100 頁上方│明書費) │ │腱炎、阿基│第124 頁│ │ │ │ │ │ │ │ │里斯肌腱縮│反面 │ │ │ │ │ │ │ │ │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6 年4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0日 │復健科 │ │101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37 │106 年4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1日 │復健科 │ │101 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38 │106 年4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2日 │復健科 │ │102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39 │106 年4 月│臺中慈濟醫院│390 │訴字卷三第│390 │390 │物理治療;│訴字卷一│ │ │24日 │復健科復健以│ │103 頁 │ │ │阿基里斯肌│第125 頁│ │ │ │及就診 │ │ │ │ │腱炎、阿基│反面 │ │ │ │ │ │ │ │ │里斯肌腱縮│ │ │ │ │ │ │ │ │ │短、肌陣攣│ │ ├──┼─────┼──────┼───┼─────┼───────┼─────┼─────┼────┤ │40 │106 年6 月│臺中慈濟醫院│340 │訴字卷三第│340 │34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29日 │復健科 │ │104 頁上方│ │ │腱炎、阿基│第126 頁│ │ │ │ │ │ │ │ │里斯肌腱縮│ │ │ │ │ │ │ │ │ │短、肌陣攣│ │ ├──┼─────┼──────┼───┼─────┼───────┼─────┼─────┼────┤ │41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 日 │復健科 │ │104 頁下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上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42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3 日 │復健科 │ │105 頁上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上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43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4 日 │復健科 │ │105 頁下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上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44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5 日 │復健科 │ │106 頁上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上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45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10 │訴字卷三第│510(含120 證明│51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6 日 │復健科就診以│ │106 頁下方│書費) │ │腱炎、阿基│第127 頁│ │ │ │及物理治療 │ │、第107 頁│ │ │里斯肌腱縮│、卷二第│ │ │ │ │ │上方 │ │ │短;物理治│128 頁上│ │ │ │ │ │ │ │ │療 │方(即當│ │ │ │ │ │ │ │ │ │日開立之│ │ │ │ │ │ │ │ │ │診斷證明│ │ │ │ │ │ │ │ │ │)、卷三│ │ │ │ │ │ │ │ │ │第109 頁│ │ │ │ │ │ │ │ │ │上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46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460 │訴字卷三第│45( 證明書費) │0 │ │ │ │ │7 日 │不分科見習師│ │107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8 日 │復健科 │ │108 頁上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下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48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0日 │復健科 │ │108 頁下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下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49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1日 │復健科 │ │110 頁上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下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50 │106 年7 月│聯合醫院中興│132 │訴字卷三第│132 │0 │不明 │ │ │ │12日 │院區急診外科│ │116 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51 │106 年7 月│臺北國泰醫院│100 │訴字卷三第│100(病歷複製費│0 │ │ │ │ │13日 │胃腸科 │ │116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7日 │復健科 │ │110 頁下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下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53 │106 年7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8日 │復健科 │ │111 頁上方│ │ │ │第109 頁│ │ │ │ │ │ │ │ │ │下方復健│ │ │ │ │ │ │ │ │ │科療程卡│ │ │ │ │ │ │ │ │ │ │ ├──┼─────┼──────┼───┼─────┼───────┼─────┼─────┼────┤ │54 │106 年9 月│臺中慈濟醫院│480 │訴字卷三第│480(含140 證明│480 │阿基里斯肌│訴字卷一│ │ │11日 │復健科 │ │111 頁下方│書費) │ │腱炎、阿基│第127 頁│ │ │ │ │ │ │ │ │里斯肌腱縮│反面、卷│ │ │ │ │ │ │ │ │短 │二第128 │ │ │ │ │ │ │ │ │ │頁下方(│ │ │ │ │ │ │ │ │ │即當日開│ │ │ │ │ │ │ │ │ │立之診斷│ │ │ │ │ │ │ │ │ │證明) │ ├──┼─────┼──────┼───┼─────┼───────┼─────┼─────┼────┤ │55 │106 年9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 50 │物理治療 │ │ │ │15日 │復健科 │ │112 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56 │106 年9 月│臺中慈濟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5日 │復健科 │ │112 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57 │106 年11月│臺北臺大醫院│520 │訴字卷三第│520 │ 520 │左小腿跟腱│訴字卷三│ │ │29日 │復健部 │ │184 頁上方│ │ │肌腱炎併攣│第14至15│ │ │ │ │ │ │ │ │縮、左小腿│頁 │ │ │ │ │ │ │ │ │腓腸肌損傷│ │ │ │ │ │ │ │ │ │ │ │ ├──┼─────┼──────┼───┼─────┼───────┼─────┼─────┼────┤ │58 │106 年12月│臺中慈濟醫院│300 │訴字卷三第│300(證明書費) │ 0 │ │ │ │ │6 日 │不分科見習師│ │11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106 年12月│臺北萬芳醫院│450 │訴字卷三第│450(含140 證明│450 │創傷性左側│訴字卷二│ │ │8 日 │職業醫學科 │ │157 頁 │書費) │ │腓腸肌斷裂│第85頁 │ │ │ │ │ │ │ │ │、下背痛;│(即當日│ │ │ │ │ │ │ │ │腰椎脊椎崩│開立之診│ │ │ │ │ │ │ │ │解、未明示│斷證明)│ │ │ │ │ │ │ │ │側性踝部及│、第138 │ │ │ │ │ │ │ │ │足部肌肉耗│、191 頁│ │ │ │ │ │ │ │ │損及萎縮 │ │ ├──┼─────┼──────┼───┼─────┼───────┼─────┼─────┼────┤ │60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1000 │訴字卷三第│960(含240 證明│960 │第三四及第│訴字卷三│ │ │13日 │復健部 │ │173 頁上方│書費) │ │四五節椎間│第16至17│ │ │ │ │ │、第197 頁│ │ │盤病變、左│頁、卷二│ │ │ │ │ │至200頁 │ │ │小腿跟腱 │第80頁(│ │ │ │ │ │ │ │ │肌腱炎併攣│即當日開│ │ │ │ │ │ │ │ │縮、左小腿│立之診斷│ │ │ │ │ │ │ │ │腓腸肌損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458 │訴字卷三第│458 ( 含20證明│438 │左小腿跟腱│訴字卷三│ │ │19日 │環境暨職業醫│ │188 頁 │書費) │ │肌腱炎併攣│第18頁 │ │ │ │學部 │ │ │ │ │縮、左小腿│ │ │ │ │ │ │ │ │ │腓腸肌損傷│ │ │ │ │ │ │ │ │ │ │ │ ├──┼─────┼──────┼───┼─────┼───────┼─────┼─────┼────┤ │62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50 │無 │無 │0 │不明 │無 │ │ │20日 │復健部 │ │ │ │ │ │ │ ├──┼─────┼──────┼───┼─────┼───────┼─────┼─────┼────┤ │63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21日 │復健部 │ │172 頁上方│ │ │ │第36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64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1,740 │訴字卷三第│1,020(含200 證│ 1,020 │第三四及第│訴字卷二│ │ │27日 │復健部就診以│ │第201 頁(│明書費) │ │四五節椎間│第139 頁│ │ │ │及物理治療 │ │已包含訴字│ │ │盤病變、左│(即當日│ │ │ │ │ │卷三第189 │ │ │小腿跟腱肌│開立之診│ │ │ │ │ │頁上方之單│ │ │腱炎併攣縮│斷證明)│ │ │ │ │ │據所載費用│ │ │、左小腿腓│、卷三第│ │ │ │ │ │金額)、第│ │ │腸肌損傷;│19至20、│ │ │ │ │ │184頁下方 │ │ │左小腿跟腱│36 頁 │ │ │ │ │ │ │ │ │肌腱炎併攣│ │ │ │ │ │ │ │ │ │縮、左小腿│ │ │ │ │ │ │ │ │ │腓腸肌損傷│ │ │ │ │ │ │ │ │ │;物理治療│ │ ├──┼─────┼──────┼───┼─────┼───────┼─────┼─────┼────┤ │65 │106 年12月│臺北臺大醫院│50 │無 │無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29日 │復健部 │ │ │ │ │ │第37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2,078 │訴字卷三第│2,078(含300 證│2,078 │左小腿跟腱│訴字卷二│ │ │2 日 │環境暨職業醫│ │185 頁、第│明書費) │ │肌腱炎併攣│第141 頁│ │ │ │學部 │ │186 頁上方│ │ │縮、左小腿│(即當日│ │ │ │ │ │ │ │ │腓腸肌損傷│開立之診│ │ │ │ │ │ │ │ │ │斷證明)│ │ │ │ │ │ │ │ │ │、卷三第│ │ │ │ │ │ │ │ │ │12、21頁│ ├──┼─────┼──────┼───┼─────┼───────┼─────┼─────┼────┤ │67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350 │訴字卷三第│350(含300 證明│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3 日 │復健部 │ │186 頁下方│書費) │ │ │第37頁物│ │ │ │ │ │、第187 頁│ │ │ │理治療紀│ │ │ │ │ │上方 │ │ │ │錄卡 │ │ │ │ │ │ │ │ │ │ │ ├──┼─────┼──────┼───┼─────┼───────┼─────┼─────┼────┤ │68 │107 年1 月│萬芳醫院職業│645 │訴字卷三第│645(含175 證明│645 │創傷性左側│訴字卷二│ │ │4 日 │醫學科 │ │187 頁下方│書費) │ │腓腸肌斷裂│第193 頁│ │ │ │ │ │ │ │ │、呈攣縮狀│、第194 │ │ │ │ │ │ │ │ │態、疑創傷│頁(即當│ │ │ │ │ │ │ │ │性第三四、│日開立之│ │ │ │ │ │ │ │ │第四五腰椎│診斷證明│ │ │ │ │ │ │ │ │椎間盤突出│) │ │ │ │ │ │ │ │ │、合併慢性│ │ │ │ │ │ │ │ │ │第五腰椎與│ │ │ │ │ │ │ │ │ │第一薦椎神│ │ │ │ │ │ │ │ │ │經根病變 │ │ ├──┼─────┼──────┼───┼─────┼───────┼─────┼─────┼────┤ │69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70 │訴字卷三第│70( 含20證明書│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5 日 │復健部 │ │190 頁 │費) │ │ │第37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9 日 │復健部 │ │204 頁上方│ │ │ │第37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71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0日 │復健部 │ │204 頁下方│ │ │ │第37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72 │107 年1 月│臺北臺大醫院│90 │訴字卷三第│90( 含40證明書│50 │物理治療 │訴字卷三│ │ │11日 │復健部 │ │202頁 │費) │ │ │第37頁物│ │ │ │ │ │ │ │ │ │理治療紀│ │ │ │ │ │ │ │ │ │錄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107 年3 月│臺北臺大醫院│770 │訴字卷三第│770(含250 證明│770 │第三四及第│訴字卷二│ │ │7 日 │復健部 │ │191 頁上方│書費) │ │四五節椎間│第315 頁│ │ │ │ │ │ │ │ │盤病變、疑│(即同日│ │ │ │ │ │ │ │ │似創傷性、│開立之診│ │ │ │ │ │ │ │ │合併左側腰│斷證明)│ │ │ │ │ │ │ │ │椎薦神經根│、卷三第│ │ │ │ │ │ │ │ │病變、左小│22至23頁│ │ │ │ │ │ │ │ │腿跟腱肌腱│ │ │ │ │ │ │ │ │ │炎併攣縮、│ │ │ │ │ │ │ │ │ │左小腿腓腸│ │ │ │ │ │ │ │ │ │肌損傷 │ │ ├──┼─────┼──────┼───┼─────┼───────┼─────┼─────┼────┤ │74 │107 年3 月│萬芳醫院職業│635 │訴字卷三第│635(含165 證明│635 │創傷性左側│訴字卷二│ │ │9 日 │醫學科 │ │191 頁下方│書費) │ │腓腸肌斷裂│第314 頁│ │ │ │ │ │ │ │ │、呈攣縮狀│(即同日│ │ │ │ │ │ │ │ │態、疑創傷│開立之診│ │ │ │ │ │ │ │ │性第三四、│斷證明)│ │ │ │ │ │ │ │ │第四五腰椎│ │ │ │ │ │ │ │ │ │椎間盤突出│ │ │ │ │ │ │ │ │ │、合併慢性│ │ │ │ │ │ │ │ │ │第五腰椎與│ │ │ │ │ │ │ │ │ │第一薦椎神│ │ │ │ │ │ │ │ │ │經根病變 │ │ ├──┼─────┼──────┼───┼─────┼───────┼─────┼─────┼────┤ │75 │107 年3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12日 │復健部物理治│ │192頁上方 │ │ │ │ │ │ │ │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107 年3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13日 │復健部物理治│ │193頁上方 │ │ │ │ │ │ │ │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107 年3 月│臺大醫院環境│770 │訴字卷三第│770(含250 證明│770 │創傷性第三│訴字卷二│ │ │13日 │暨職業醫學部│ │192 頁下方│書費) │ │四及第四五│第316 頁│ │ │ │ │ │ │ │ │節腰椎椎間│(即同日│ │ │ │ │ │ │ │ │盤突出合併│開立之診│ │ │ │ │ │ │ │ │左側腰薦神│斷證明)│ │ │ │ │ │ │ │ │經根病變、│ │ │ │ │ │ │ │ │ │左小腿跟腱│ │ │ │ │ │ │ │ │ │肌腱炎併攣│ │ │ │ │ │ │ │ │ │縮、左小腿│ │ │ │ │ │ │ │ │ │腓腸肌損傷│ │ ├──┼─────┼──────┼───┼─────┼───────┼─────┼─────┼────┤ │78 │107 年3 月│臺北臺大醫院│1,115 │訴字卷三第│1,015(含495 證│520 │因編號73之│訴字卷三│ │ │14日 │復健部 │ │193 頁下方│明書費) │ │病症回診 │第23頁 │ │ │ │ │ │、第19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107 年5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4 日 │復健部物理治│ │195 頁上方│ │ │ │ │ │ │ │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107 年5 月│臺北臺大醫院│50 │訴字卷三第│50 │50 │物理治療 │ │ │ │25 日 │復健部物理治│ │195 頁下方│ │ │ │ │ │ │ │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107 年5 月│臺北臺大醫院│720 │訴字卷三第│720 │720 │因編號78之│ │ │ │30日 │復健部 │ │196 頁 │ │ │病症回診 │ │ │ │ │ │ │ │ │ │ │ │ ├──┼─────┼──────┼───┼─────┼───────┼─────┼─────┼────┤ │ │ │總計 │23 萬 │ │ │10萬8,097 │ │ │ │ │ │ │3,172 │ │ │ │ │ │ └──┴─────┴──────┴───┴─────┴───────┴─────┴─────┴────┘ 附表二(交通費): ┌──┬───────┬───────┬───────┬───────┬───┐ │ │ │ │ │ │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之支出│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認定得請求│費用單│ │ │(民國) │事由 │(如未註明幣別│之金額(如未註│據所在│ │ │ │ │,則為新臺幣)│明幣別,則為新│卷頁 │ │ │ │ │ │臺幣) │ │ │ │ │ │ │ │ │ ├──┼───────┼───────┼───────┼───────┼───┤ │01 │105年1月11日 │案發當日從臺中│280 │280 │訴字卷│ │ │ │高鐵站搭乘計程│ │ │三第 │ │ │ │車返家 │ │ │168 頁│ │ │ │ │ │ │最上方│ ├──┼───────┼───────┼───────┼───────┼───┤ │02 │105年1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外│500 │0 │訴字卷│ │ │ │科計程車醫院至│ │ │三第 │ │ │ │家來 │ │ │180 頁│ │ │ │ │ │ │最上方│ ├──┼───────┼───────┼───────┼───────┼───┤ │03 │105年1月14日 │臺中慈濟醫院外│500 │0 │僅有醫│ │ │ │科計程車醫院至│ │ │院出具│ │ │ │家來回借輪椅 │ │ │之輪椅│ │ │ │ │ │ │借條(│ │ │ │ │ │ │訴字卷│ │ │ │ │ │ │三第94│ │ │ │ │ │ │頁反面│ │ │ │ │ │ │) │ ├──┼───────┼───────┼───────┼───────┼───┤ │04 │105年1月14日 │搭乘高鐵由臺中│2,010 (原告及│1,340 │訴字卷│ │ │ │至臺北警局報案│二名陪同親友,│ │三第16│ │ │ │之高鐵來回費用│一人670 元) │ │9 頁 │ │ │ │ │ │ │ │ │ │ │ │ │ │ │ ├──┼───────┼───────┼───────┼───────┼───┤ │05 │105年1月14日 │計程車高鐵來回│500 │0 │無單據│ ├──┼───────┼───────┼───────┼───────┼───┤ │06 │105年1月22日 │臺中視障按摩計│500 │0 │無單據│ │ │ │程車來回 │ │ │ │ ├──┼───────┼───────┼───────┼───────┼───┤ │07 │105年1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外│500 │250 │訴字卷│ │ │ │科來回交通費用│ │ │三第17│ │ │ │ │ │ │4 頁左│ │ │ │ │ │ │上方 │ ├──┼───────┼───────┼───────┼───────┼───┤ │08 │105年2月1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09 │105年2月6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10 │105年2月13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11 │105年2月17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60 │280 │訴字卷│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三第18│ │ │ │用 │ │ │0 頁 │ ├──┼───────┼───────┼───────┼───────┼───┤ │12 │105年2月18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6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13 │105年2月20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14 │105年2月23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15 │105年2月24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00 │0 │無單據│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16 │105年3月1日 │為於105 年3 月│125 │125 │訴字卷│ │ │ │2 日在臺灣臺北│ │ │三第85│ │ │ │地方檢察署(下│ │ │頁 │ │ │ │稱臺北地檢)偵│ │ │ │ │ │ │查庭出庭應訊,│ │ │ │ │ │ │於桃園機場至臺│ │ │ │ │ │ │北之客運費用 │ │ │ │ ├──┼───────┼───────┼───────┼───────┼───┤ │17 │105年3月2日 │於105 年3 月2 │360 │360 │訴字卷│ │ │ │日偵查庭出庭當│ │ │三第 │ │ │ │日搭乘計程車往│ │ │176 頁│ │ │ │返臺北地檢之費│ │ │右上方│ │ │ │用 │ │ │、正下│ │ │ │ │ │ │方 │ │ │ │ │ │ │ │ ├──┼───────┼───────┼───────┼───────┼───┤ │18 │105 年3 月3日 │於臺北地檢出庭│2,800 (原告及│1,400 │訴字卷│ │ │ │後,於105 年3 │一名陪同親友)│ │三第 │ │ │ │月3 日搭乘高鐵│ │ │169 頁│ │ │ │返回臺中之高鐵│ │ │ │ │ │ │費用 │ │ │ │ ├──┼───────┼───────┼───────┼───────┼───┤ │19 │105年3月3日 │於105 年3 月2 │1,400 │0 (與附表二編│訴字卷│ │ │ │日偵查庭出庭後│ │號18重複) │三第 │ │ │ │,搭乘高鐵返回│ │ │169頁 │ │ │ │臺中之費用 │ │ │ │ ├──┼───────┼───────┼───────┼───────┼───┤ │20 │105年3月3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21 │105年3月6日 │桃園機場至臺北│125 │0 │無單據│ │ │ │之客運費用 │ │ │ │ ├──┼───────┼───────┼───────┼───────┼───┤ │22 │105年3月7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23 │105年3月9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00 │0 │無單據│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24 │105年3月14日 │臺中視障按摩來│500 │0 │無單據│ │ │ │回交通費用 │ │ │ │ ├──┼───────┼───────┼───────┼───────┼───┤ │25 │105年3月16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00 │0 │無單據│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26 │105年3月17日 │為至臺北國泰醫│1,400 (原告及│1,340 │訴字卷│ │ │ │院就診,由臺中│一名陪同親友,│ │三第 │ │ │ │搭乘高鐵至臺北│一人700 ) │ │170頁 │ │ │ │之費用 │ │ │ │ │ │ │ │ │ │ │ ├──┼───────┼───────┼───────┼───────┼───┤ │27 │105年3月17日 │臺北國泰醫院骨│560 │280 │訴字卷│ │ │ │科來回之計程車│ │ │三第 │ │ │ │費用 │ │ │174 頁│ │ │ │ │ │ │最下方│ ├──┼───────┼───────┼───────┼───────┼───┤ │28 │105 年3 月18日│由臺北返回臺中│1,400 │1,400 │訴字卷│ │ │ │之高鐵票 │ │ │三第 │ │ │ │ │ │ │170 頁│ ├──┼───────┼───────┼───────┼───────┼───┤ │29 │105年3月18日 │臺北國泰復健科│500 │0 │無單據│ │ │ │來回交通費用 │ │ │ │ ├──┼───────┼───────┼───────┼───────┼───┤ │30 │105年3月1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31 │105年3月24日 │臺中市大里區公│500 │0 │無單據│ │ │ │所協調會來回交│ │ │ │ │ │ │通費 │ │ │ │ ├──┼───────┼───────┼───────┼───────┼───┤ │32 │105年3月2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33 │105年3月30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00 │0 │無單據│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34 │105年4月6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500 │0 │無單據│ │ │ │痛科來回交通費│ │ │ │ │ │ │用 │ │ │ │ ├──┼───────┼───────┼───────┼───────┼───┤ │35 │105年4月13日 │臺中榮總醫院疼│1,000 │0 │無單據│ │ │ │痛科、臺中慈濟│ │ │ │ │ │ │醫院復健科來回│ │ │ │ │ │ │交通費用 │ │ │ │ ├──┼───────┼───────┼───────┼───────┼───┤ │36 │105年4月20日 │受傷後返回美國│美金150 元(折│0 │無單據│ │ │ │之接送服務 │合新臺幣4,800 │ │ │ │ │ │ │元) │ │ │ │ │ │ │ │ │ │ ├──┼───────┼───────┼───────┼───────┼───┤ │37 │105年4月26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就診之來回接送│合新臺幣3,200 │ │ │ │ │ │ │) │ │ │ ├──┼───────┼───────┼───────┼───────┼───┤ │38 │105年5月3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復健治療之來回│合新臺幣3,200 │ │ │ │ │ │接送 │) │ │ │ ├──┼───────┼───────┼───────┼───────┼───┤ │39 │105年5月13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復健治療之來回│合新臺幣3,200 │ │ │ │ │ │接送 │) │ │ │ ├──┼───────┼───────┼───────┼───────┼───┤ │40 │105年5月19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復健治療之來回│合新臺幣3,200 │ │ │ │ │ │接送 │) │ │ │ ├──┼───────┼───────┼───────┼───────┼───┤ │41 │105年6月3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復健治療之來回│合新臺幣3,200 │ │ │ │ │ │接送 │) │ │ │ ├──┼───────┼───────┼───────┼───────┼───┤ │42 │105年6月22日 │於美國醫學中心│美金100 元(折│0 │無單據│ │ │ │復健治療之來回│合新臺幣3,200 │ │ │ │ │ │接送 │) │ │ │ ├──┼───────┼───────┼───────┼───────┼───┤ │43 │105年10月6日 │為於105 年10月│馬幣968.9 元(│7,751 │訴字卷│ │ │ │11日本院刑事調│折合新臺幣 │ │三第 │ │ │ │解庭出庭,而由│7,751 ) │ │146 至│ │ │ │馬來西亞返回臺│ │ │147 頁│ │ │ │灣之來回機票 │ │ │ │ │ │ │ │ │ │ │ ├──┼───────┼───────┼───────┼───────┼───┤ │44 │105年10月6日 │由機場返回臺中│560 │0 │無單據│ │ │ │住家之計程車費│ │ │ │ │ │ │ │ │ │ │ ├──┼───────┼───────┼───────┼───────┼───┤ │45 │105年10月10日 │由臺中至臺北之│700 │700 │訴字卷│ │ │ │高鐵費用 │ │ │三第 │ │ │ │ │ │ │170 頁│ ├──┼───────┼───────┼───────┼───────┼───┤ │46 │105年10月10日 │前往旅館之計程│500 │0 │無單據│ │ │ │車費 │ │ │ │ ├──┼───────┼───────┼───────┼───────┼───┤ │47 │105年10月11日 │來回本院之計程│500 │0 │無單據│ │ │ │車費 │ │ │ │ ├──┼───────┼───────┼───────┼───────┼───┤ │48 │105年10月11日 │由臺北返回臺中│700 │700 │訴字卷│ │ │ │之高鐵費用 │ │ │三第 │ │ │ │ │ │ │170 頁│ ├──┼───────┼───────┼───────┼───────┼───┤ │49 │105年10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 │ │ │ │ ├──┼───────┼───────┼───────┼───────┼───┤ │50 │106年2月13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 │ │ │ │ ├──┼───────┼───────┼───────┼───────┼───┤ │51 │106年2月1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 │ │ │ │ │ │ │ │ │ │ │ ├──┼───────┼───────┼───────┼───────┼───┤ │52 │106年2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 │ │ │ │ │ │ │ │ │ │ │ ├──┼───────┼───────┼───────┼───────┼───┤ │53 │106年2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 │ │ │ │ │ │ │ │ │ │ │ ├──┼───────┼───────┼───────┼───────┼───┤ │54 │106年4月7日 │回臺灣復健與診│馬幣1299.38 元│馬幣1,299.38元│訴字卷│ │ │ │斷之來回機票 │(折合新臺幣1 │(依當時匯率 │三第 │ │ │ │ │萬395 元) │7.342 ,折合新│144 至│ │ │ │ │ │臺幣9,540元) │145頁 │ ├──┼───────┼───────┼───────┼───────┼───┤ │55 │106年4月7日 │臺中桃園高鐵來│1,080 │540 (僅有從桃│訴字卷│ │ │ │回 │ │園至臺中之單程│三第 │ │ │ │ │ │高鐵單據) │171頁 │ ├──┼───────┼───────┼───────┼───────┼───┤ │56 │106年4月7日 │往返住家之計程│560 │0 │無單據│ │ │ │車費 │ │ │ │ ├──┼───────┼───────┼───────┼───────┼───┤ │57 │106年4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58 │106年4月13日 │臺中臺北來回高│1,620 │0 │訴字卷│ │ │ │鐵及計程車 │ │ │三第94│ │ │ │ │ │ │頁(僅│ │ │ │ │ │ │有單程│ │ │ │ │ │ │高鐵費│ │ │ │ │ │ │用單據│ │ │ │ │ │ │) │ ├──┼───────┼───────┼───────┼───────┼───┤ │59 │106年4月18日 │桃園至臺中之高│540 │0 │訴字卷│ │ │ │鐵 │ │ │三第 │ │ │ │ │ │ │181 頁│ ├──┼───────┼───────┼───────┼───────┼───┤ │60 │106年4月2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61 │106年4月2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62 │106年4月2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63 │106年4月2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64 │106年6月7日 │應本院民事調解│馬幣8,575.38元│0 │訴字卷│ │ │ │庭要求回臺灣調│(折合新臺幣6 │ │三第 │ │ │ │閱病歷資料之來│萬8, 603) │ │142 至│ │ │ │回機票 │ │ │143 頁│ │ │ │ │ │ │ │ ├──┼───────┼───────┼───────┼───────┼───┤ │65 │106年6月2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66 │106年7月3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67 │106年7月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68 │106年7月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69 │106年7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0 │106年7月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1 │106年7月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2 │106年7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3 │106年7月1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4 │106年7月12日 │為北上申請病歷│1,200 │0 │訴字卷│ │ │ │資料而由臺中至│ │ │三第 │ │ │ │臺北之高鐵以及│ │ │171 頁│ │ │ │計程車費 │ │ │(僅有│ │ │ │ │ │ │高鐵單│ │ │ │ │ │ │據) │ ├──┼───────┼───────┼───────┼───────┼───┤ │75 │106年7月12日 │至聯合醫院中興│500 │0 │無單據│ │ │ │院區申請病歷證│ │ │ │ │ │ │明之來回計程車│ │ │ │ │ │ │費 │ │ │ │ ├──┼───────┼───────┼───────┼───────┼───┤ │76 │106年7月13日 │至國泰醫院申請│500 │0 │無單據│ │ │ │病歷證明之來回│ │ │ │ │ │ │計程車費 │ │ │ │ ├──┼───────┼───────┼───────┼───────┼───┤ │77 │106年7月14日 │返回臺中住處之│1,200 │0 │訴字卷│ │ │ │高鐵及計程車費│ │ │三第 │ │ │ │ │ │ │171 頁│ │ │ │ │ │ │(僅有│ │ │ │ │ │ │高鐵單│ │ │ │ │ │ │據) │ │ │ │ │ │ │ │ ├──┼───────┼───────┼───────┼───────┼───┤ │78 │106年7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79 │106年7月1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80 │106年8月25日 │由吉隆坡至舊金│來回機票5 萬 │0 │訴字卷│ │ │ │山之來回機票以│3,322 元+Uber│ │三第13│ │ │ │及機場至加州家│費用美金64.92 │ │6 至13│ │ │ │中交通費用 │元(折合新臺幣│ │7頁 │ │ │ │ │2,077 元)=5 │ │ │ │ │ │ │萬5,399 │ │ │ ├──┼───────┼───────┼───────┼───────┼───┤ │81 │106年9月8日 │美國加州醫院申│3,200 │0 │無單據│ │ │ │請病歷證明及家│ │ │ │ │ │ │中至醫院交通費│ │ │ │ │ │ │用 │ │ │ │ ├──┼───────┼───────┼───────┼───────┼───┤ │82 │106年9月9日 │家中至舊金山機│美金50.28 元,│0 │訴字卷│ │ │ │場交通費用 │折合新臺幣 │ │三第 │ │ │ │ │1,608.96元 │ │138 至│ │ │ │ │ │ │139頁 │ ├──┼───────┼───────┼───────┼───────┼───┤ │83 │106年9月10日 │桃園第二航廈至│280 │0 │訴字卷│ │ │ │臺中之客運費 │ │ │三第 │ │ │ │ │ │ │168 頁│ ├──┼───────┼───────┼───────┼───────┼───┤ │84 │106年9月11日 │桃園機場至臺中│950 │0 │無單據│ │ │ │交通費 │ │ │ │ ├──┼───────┼───────┼───────┼───────┼───┤ │85 │106年9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86 │106年9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87 │106年9月18日 │至本院出席民事│280 │0 │訴字卷│ │ │ │調解庭之來回計│ │ │三第 │ │ │ │程車費用 │ │ │179 頁│ │ │ │ │ │ │右下方│ │ │ │ │ │ │(僅有│ │ │ │ │ │ │單趟車│ │ │ │ │ │ │資單據│ │ │ │ │ │ │) │ ├──┼───────┼───────┼───────┼───────┼───┤ │88 │106年9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89 │106年11月23日 │為申請入出境日│馬幣2,348.38元│0 │訴字卷│ │ │ │期證明書而返臺│(折合新臺幣1 │ │三第 │ │ │ │之來回機票 │萬8,787元) │ │134 至│ │ │ │ │ │ │135頁 │ ├──┼───────┼───────┼───────┼───────┼───┤ │90 │106年11月23日 │桃園機場至臺中│950 │0 │無單據│ │ │ │之高鐵及計程車│ │ │ │ │ │ │費 │ │ │ │ ├──┼───────┼───────┼───────┼───────┼───┤ │91 │106年11月29日 │至臺北臺大醫院│630 │0 │訴字卷│ │ │ │復健科就診之來│ │ │三第 │ │ │ │回計程車費用 │ │ │172 頁│ │ │ │ │ │ │右上方│ │ │ │ │ │ │(僅有│ │ │ │ │ │ │單趟車│ │ │ │ │ │ │資單據│ │ │ │ │ │ │) │ │ │ │ │ │ │ │ ├──┼───────┼───────┼───────┼───────┼───┤ │92 │106年12月1日 │至臺北臺大醫院│290 │0 │訴字卷│ │ │ │接受MRI 檢查之│ │ │三第 │ │ │ │來回計程車費用│ │ │179 頁│ ├──┼───────┼───────┼───────┼───────┼───┤ │93 │106年12月1日 │至臺北臺大復健│440 │0 │訴字卷│ │ │ │之來回計程車費│ │ │三第 │ │ │ │用 │ │ │179 頁│ ├──┼───────┼───────┼───────┼───────┼───┤ │94 │106年12月5日 │至臺中入出境管│500 │0 │無單據│ │ │ │理局申請入出境│ │ │ │ │ │ │證明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95 │106年12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 │ │ │ │ │ ├──┼───────┼───────┼───────┼───────┼───┤ │96 │106年12月8日 │臺北萬芳醫院職│485 │0 │無單據│ │ │ │業醫學科之來回│ │ │ │ │ │ │計程車費用 │ │ │ │ ├──┼───────┼───────┼───────┼───────┼───┤ │97 │106年12月13日 │臺北臺大醫院之│500 │0 │訴字卷│ │ │ │來回計程車費用│ │ │三第17│ │ │ │ │ │ │3 頁 │ ├──┼───────┼───────┼───────┼───────┼───┤ │98 │106年12月19日 │臺北臺大醫院職│500 │0 │無單據│ │ │ │業醫學科之來回│ │ │ │ │ │ │計程車費用 │ │ │ │ ├──┼───────┼───────┼───────┼───────┼───┤ │99 │106年12月20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00 │0 │無單據│ │ │ │健之來回計程車│ │ │ │ │ │ │費用 │ │ │ │ ├──┼───────┼───────┼───────┼───────┼───┤ │100 │106年12月21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20 │0 │訴字卷│ │ │ │健之來回計程車│ │ │三第 │ │ │ │費用 │ │ │172 頁│ │ │ │ │ │ │下方(│ │ │ │ │ │ │僅有單│ │ │ │ │ │ │趟車資│ │ │ │ │ │ │單據)│ ├──┼───────┼───────┼───────┼───────┼───┤ │101 │106年12月27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7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102 │106年12月29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70 │0 │無單據│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 │ │ │ │車費用 │ │ │ │ ├──┼───────┼───────┼───────┼───────┼───┤ │103 │107年1月2日 │臺北臺大醫院職│570 │0 │訴字卷│ │ │ │業醫學科之來回│ │ │三第 │ │ │ │計程車費用 │ │ │182 頁│ │ │ │ │ │ │上方(│ │ │ │ │ │ │僅有單│ │ │ │ │ │ │趟車資│ │ │ │ │ │ │單據)│ │ │ │ │ │ │ │ ├──┼───────┼───────┼───────┼───────┼───┤ │104 │107年1月3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70 │0 │訴字卷│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三第 │ │ │ │車費用 │ │ │182 頁│ │ │ │ │ │ │中左側│ │ │ │ │ │ │(僅有│ │ │ │ │ │ │單趟車│ │ │ │ │ │ │資單據│ │ │ │ │ │ │) │ ├──┼───────┼───────┼───────┼───────┼───┤ │105 │107年1月4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485 │0 │訴字卷│ │ │ │學之來回計程車│ │ │三第 │ │ │ │費用 │ │ │182 頁│ ├──┼───────┼───────┼───────┼───────┼───┤ │106 │107年1月5日 │臺北臺大醫院復│570 │0 │訴字卷│ │ │ │健科之來回計程│ │ │三第 │ │ │ │車費用 │ │ │182頁 │ │ │ │ │ │ │ │ ├──┼───────┼───────┼───────┼───────┼───┤ │ │ │總計 │24萬6,144 │2萬6,286 │ │ └──┴───────┴───────┴───────┴───────┴───┘ 附表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 ┌──┬───────┬───────┬─────┬───────┬───┐ │ │ │ │ │ │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之事由│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得請求│費用單│ │ │(民國) │ │金額(如未│之金額(如未註│據所在│ │ │ │ │註明幣別,│明幣別,則為新│卷頁 │ │ │ │ │則為新臺幣│臺幣) │ │ │ │ │ │) │ │ │ ├──┼───────┼───────┼─────┼───────┼───┤ │01 │105年3月23日 │於臺中大里區公│207 │0 │訴字卷│ │ │ │所調解委員會提│ │ │三第 │ │ │ │呈相片之照片沖│ │ │166 頁│ │ │ │印費 │ │ │最上方│ ├──┼───────┼───────┼─────┼───────┼───┤ │02 │105年10月10日 │由馬來西亞返臺│3,829 │1,915 │訴字卷│ │ │ │於105 年10月11│(二人入住│ │三第16│ │ │ │日本院刑事調解│雙人房) │ │1頁 │ │ │ │庭出庭,而於臺│ │ │ │ │ │ │北住宿之旅館費│ │ │ │ ├──┼───────┼───────┼─────┼───────┼───┤ │03 │105年4月20日 │複印費 │71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67 頁│ │ │ │ │ │ │最下方│ ├──┼───────┼───────┼─────┼───────┼───┤ │04 │105年4月20日 │照片沖印費 │444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66 頁│ │ │ │ │ │ │中間 │ │ │ │ │ │ │ │ ├──┼───────┼───────┼─────┼───────┼───┤ │05 │105年10月15日 │照片沖印費 │54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66 頁│ │ │ │ │ │ │最下方│ │ │ │ │ │ │ │ ├──┼───────┼───────┼─────┼───────┼───┤ │06 │106年7月12日 │為至臺北申請病│1,600 │0 │訴字卷│ │ │ │歷資料而於臺北│ │ │三第 │ │ │ │旅館之住宿費 │ │ │162 頁│ │ │ │ │ │ │ │ │ │ │ │ │ │ │ ├──┼───────┼───────┼─────┼───────┼───┤ │07 │106年7月13日 │至國泰醫院申請│100 │0 (與附表一編│訴字卷│ │ │ │病歷證明之證明│ │號51重複) │三第 │ │ │ │書費 │ │ │116 頁│ │ │ │ │ │ │下方 │ ├──┼───────┼───────┼─────┼───────┼───┤ │08 │106年7月18日 │複印費 │81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67 頁│ │ │ │ │ │ │最上方│ │ │ │ │ │ │ │ ├──┼───────┼───────┼─────┼───────┼───┤ │09 │106年9月8日 │申請美國醫學中│美金8.06元│美金8.06元(依│訴字卷│ │ │ │心病歷證明之證│折合新臺幣│當時匯率30.182│三第 │ │ │ │明書費 │258元 │,折合新臺幣 │133頁 │ │ │ │ │ │243 元) │ │ │ │ │ │ │ │ │ ├──┼───────┼───────┼─────┼───────┼───┤ │10 │106年9月15日 │複印費 │76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67 頁│ │ │ │ │ │ │中間 │ ├──┼───────┼───────┼─────┼───────┼───┤ │11 │106年9月17日 │為出席106 年9 │2,890 │0 │訴字卷│ │ │ │月18日本件民事│(二人入住│ │三第 │ │ │ │調解庭而於臺北│雙人房) │ │163頁 │ │ │ │旅館之住宿費 │ │ │ │ ├──┼───────┼───────┼─────┼───────┼───┤ │12 │106年9月26日 │於臺中市政府戶│110 │110 │訴字卷│ │ │ │口名簿之戶政規│ │ │三第 │ │ │ │費 │ │ │156頁 │ ├──┼───────┼───────┼─────┼───────┼───┤ │13 │106年11月23日 │於內政部移民署│200 │200 │訴字卷│ │ │ │申請入出境日期│ │ │三第 │ │ │ │證明書之行政規│ │ │160頁 │ │ │ │費 │ │ │ │ ├──┼───────┼───────┼─────┼───────┼───┤ │14 │106 年11月29日│為於臺北臺大醫│9,780 │5,380 │訴字卷│ │ │至12月2 日共計│院就診並接受檢│(106 年11│(106 年11 │三第 │ │ │4晚 │查而於臺北旅館│月29日 │月29日 │164 至│ │ │ │之住宿費 │2,690 元、│2,690 元、 │165頁 │ │ │ │ │30日2,690 │30日2,690 │ │ │ │ │ │元、12月1 │元) │ │ │ │ │ │日2,800 元│ │ │ │ │ │ │、12月2 日│ │ │ │ │ │ │1,600元) │ │ │ │ │ │ │(均為一人│ │ │ │ │ │ │入住) │ │ │ ├──┼───────┼───────┼─────┼───────┼───┤ │15 │106年12月13日 │至臺大醫院申請│240 │0 (與附表一編│訴字卷│ │ │ │病歷證明之證明│ │號60 重複) │三第 │ │ │ │書費 │ │ │197 頁│ │ │ │ │ │ │下方、│ │ │ │ │ │ │第199 │ │ │ │ │ │ │至200 │ │ │ │ │ │ │頁 │ │ │ │ │ │ │ │ ├──┼───────┼───────┼─────┼───────┼───┤ │16 │106年12月14日 │購買檔案夾費用│352 │0 │訴字卷│ │ │ │ │ │ │三第 │ │ │ │ │ │ │179 頁│ │ │ │ │ │ │右上方│ ├──┼───────┼───────┼─────┼───────┼───┤ │17 │107年2月26日 │攝影社翻拍照片│1,245 │0 │訴字卷│ │ │ │之費用 │ │ │三第 │ │ │ │ │ │ │183 頁│ │ │ │ │ │ │右方 │ ├──┼───────┼───────┼─────┼───────┼───┤ │18 │107年3月2日 │攝影社翻拍照片│660 │0 │訴字卷│ │ │ │之費用 │ │ │三第 │ │ │ │ │ │ │183 頁│ │ │ │ │ │ │左方 │ │ │ │ │ │ │ │ ├──┼───────┼───────┼─────┼───────┼───┤ │ │ │總計 │2 萬2,197 │7,8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