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1號
- 原告
- 陳金足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霖律師
- 被告
- 陳滿香
- 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和濱於民國63年結縭至今,夫妻相處狀況堪稱和睦。惟被告於99年間結識李和濱後,即有過夜居住、共拍親密合照、傳送親䁥訊息、多次出國旅遊同住一房(於99年3月29日至104年9月26日間共計23次出國旅遊)、及被告代管李和濱之臺幣、美金、黃金帳戶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破壞原告基於圓滿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李和濱即開始返家居住並多次安排與原告出國,原告本以為被告業已記取教訓而不會再與李和濱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詎料,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至25日間與李和濱至美國旅遊期間,趁機查看李和濱之手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李和濱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7月26日之前數日,仍有親密訊息往來,且持續至105年間仍保持密切之聯絡,更有李和濱已預訂與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之英國8日旅遊行程及要帶被告搭乘全世界頂級遊輪等對話內容;甚至於105年8月23日至26日、9月18日至29日、10月19日至23日,被告與李和濱共同出國旅遊3次。另於李和濱之手機內亦發現,被告傳送其個人及其與李和濱用餐之照片。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前案確定判決後,即與李和濱保持距離,除工作外,無私下其他往來,更未與李和濱共同出國旅遊。原告提出原證3至12所謂翻拍自李和濱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另原告起訴有關105年7月26日前之內容,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自難以憑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李和濱為夫妻關係,李和濱於105年間與被告密切聯絡,且被告與李和濱於105年8月23日至26日、9月18日至29日、10月19日至23日共同出國旅遊3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固提出原證3至12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原證3至11翻拍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譯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為證。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證3至6翻拍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時間,顯然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7月26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會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2)又原證3至12翻拍照片,為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至25日間與李和濱至美國旅遊期間查看李和濱之手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李和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台南成大物二沈醫師」、「新竹林牙醫Caven康橋高三」者有密切聯絡,且顯示之頭像圖片即為被告,乃以手機予以翻拍,並將原證3、11、12及原證8至10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女兒李姵瑩及訴訟代理人幫忙保存證據,業據原告以106年12月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四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142頁),堪信原告斷無憑空捏造、刻意誣陷之理。再參照附表所示原證5、7、8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匯款單照片,為李和濱與被告間有關留學代辦業務往來之內容,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匯款單之形式真正;另原證6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則為李和濱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7月26日之前1日,留言表達力挺被告於法院面臨該訴訟事件之立場。綜合上情,足認如附表所示原證3至11翻拍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堪認即為李和濱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且頭像圖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故足認原證3至11翻拍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該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台南成大物二沈醫師」、「新竹林牙醫Caven康橋高三」,均非被告之姓名等語置辯,惟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使用者得輕易設定或變更,未設為本人姓名亦屬常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證3至11翻拍照片不足認定係其與李和濱之對話內容云云,尚無足採。
(3)次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證7至11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均僅係李和濱單方面表達其對被告之感情及提議出國旅遊,然並未見被告有予以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而回應之文句,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是故,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指摘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即非可採。
(4)且查,原告提出原證11、12翻拍照片,欲證明李和濱之手機內有被告與李和濱用餐時為李和濱拍攝之照片,及被告獨照或與友人合照之多張照片,其等往來密切云云。惟查,該等照片均無被告與李和濱之合照,自無一男一女有何親密或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舉動,顯無關涉被告與李和濱是否有何超越一般友誼不當往來之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和濱於105年8月23日至26日、9月18日至29日、10月19日至23日,均有同時出國之記錄,並提出原證15之李和濱護照內頁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5年8月22日至27日、9月19日至28日、10月19日至25日等期間亦曾出國等節,惟其出入境之日期與李和濱有所不同,且否認有何與李和濱共同出國旅遊之情事。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及李和濱各有出入境之記錄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及李和濱之出國記錄而逕認有何共同出國旅遊之情事。雖原告主張2人係一同出國旅行,且曾質問李和濱其未否認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李和濱縱於原告質問時未否認或未回應,然此亦非可認即係承認原告所述內容。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乏依據,難信為真而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原證8、9翻拍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李和濱有預訂105年12月13日之英國8日旅遊行程及要帶被告搭乘全世界頂級遊輪等對話內容云云,惟此亦僅係李和濱於通訊軟體LINE中提及之計畫內容,是否確有該等旅遊行程,並無實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故意、過失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