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0號
- 原告
- 高全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嫻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毓琦律師(已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蔡悅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賢律師
- 被告
- 趙有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頻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美侖律師
- 被告
- 溫崇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分別為慈濟醫院之放射科醫師、外科醫師以及院長。訴外人廖美秋女士為原告之母,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頭痛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被告方面為了取得原告同意施行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昂貴檢查及栓塞治療手術費用之意思表示,明知施行栓塞手術之醫師若未超過100例經驗,其手術併發症會高達14%以上,縱超過100例之經驗,手術風險亦僅會下降到7%,卻向原告隱瞞被告蔡悅華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只有7 例左右之事實(按該14% 風險表示平均每7 例應就會有1 例失敗案例發生,被告既稱其從未失敗過,顯示其施作栓塞手術之病例應只有7例左右,則由其施作至少會有高達14% 以上之風險),以及隱瞞其與被告溫崇熙從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經驗,聲稱由被告蔡悅華施作栓塞手術未曾失敗過云云,向原告方面佯稱施作系爭手術最多只會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等風險,致原告陷於誤信被告蔡悅華具有豐富之手術經驗,並誤信讓病患於該院接受該手術應可在合理期待安全之狀況下而同意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後,被告蔡悅華於99年1 月28日8 時20分送病患至手術室時,才將空白手術同意書交付於原告,要原告簽名,該空白手術同意書上並無記載「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甚至醫師聲明第2 項欄位上全為空白。惟被告蔡悅華於廖美秋手術中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後,為掩飾其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同意其施行高達40餘萬元之昂貴檢查及栓塞治療手術費用等責任,竟於手術同意書「成功率」下方添加「9 成」、於手術之風險之下方添加「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以及在醫師之聲明第2 項(即原本未經填載之欄位中)手寫填載多達5 項129 字之事項,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趙有誠身為慈濟醫院院長,又為該院訂立收費檢查治療之項目,自應且會就執行該昂貴檢查治療手術之醫師資格知悉,並負有管理之職責,其就被告溫崇熙及蔡悅華就上開詐欺及登載不實等情事確屬知悉卻未盡其管理之職責。是以,被告等於術前隱瞞其等對系爭手術無足夠經驗之情,已有不該,更以事後所為前揭不實之註記內容,向法院主張業已盡相關告知義務,予人以為原告任意將摯愛母親交由全無足夠經驗之被告方面實施系爭手術後陷入昏迷即逝世,除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更使原告遭人恥笑並指謫無孝心,使孝順之原告背負不孝子之罵名,亦造成原告人格重大污辱及貶損,更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地位受到損害,人格受到嚴重之貶損。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 元,並登報道歉。另被告方面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一再迴避不予回應被告蔡悅華實際施作系爭線圈栓塞手術之病例數,原告方面始於105 年4 月25日提起刑事自訴,並於之後105 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被告等人有涉詐欺之嫌並請被告趙有誠就此提出說明,然被告方面仍迴避不予回應後,原告始確認被告方面確有此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誠無逾越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溫崇熙:被告於原告決定讓廖美秋在慈濟台北分院接受栓塞手術前,曾推薦同院優秀之放射科醫師施作,由後來到場之被告蔡悅華直接對原告說明栓塞手術之成功率、失敗率及其可能因素,被告蔡悅華並無以口頭保證施作栓塞手術從未失敗情形。況栓塞手術並非由被告溫崇熙施作,何能由被告溫崇熙保證被告蔡悅華施作之際絕無失敗可能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原告於刑案偵查時所述已有不符,無可採信。另原告並未詢問被告蔡悅華曾施作若干例之栓塞手術,況縱原告有此一問,亦非被告溫崇熙所得知悉之事項,難認為被告溫崇熙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溫崇熙當無所謂隱瞞被告蔡悅華施作栓塞手術至多只有約7 例之事實。又被告蔡悅華為病患廖美秋於99年1 月28日進行栓塞手術中途,腦血管瘤再度破裂,經理學檢查顯示:GCS (昏迷指數)僅3 分(總分為3~15分,3 分為最低分,一般插管使用呼吸器之病人記錄為2T),Pupil L/R 值為7 ,表示瞳孔雙側均已放大,且Light L/R 值為「一」,表示瞳孔對光已無任何反應,亦無頭- 眼反射(oculocephalic reflex,亦稱Doll's eye sign ,與瞳孔光反應同為腦幹反射,缺乏腦幹反射為腦死之徵象),除此之外,廖美秋於血管栓塞手術後,即需使用Dopamine(多巴胺,為一種臨床經常使用之升壓劑)維持血壓,顯示已有血壓不穩定需Dopamine控制之情形,有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及病歷記錄可查。被告溫崇熙於同日15時20分許向廖美秋家屬解釋,目前廖美秋已呈現腦幹衰竭狀態,昏迷指數為3 分,瞳孔已放大,血壓不穩定,已使用升壓劑。被告溫崇熙於依據各項醫學臨床數據後研判廖美秋有腦幹衰竭現象,併有血壓不穩定需升壓劑控制之情形,如強行採行腦室引流(施作前提是腦部循環正常)或傳統開顱手術於其回復腦幹健康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有加速死亡之危險,此結論亦獲得前案偵查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支持,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溫崇熙有隱瞞其並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動脈瘤破裂經驗,兩者並無關聯性。且原告提起本訴已罹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悅華、趙有誠:
⒈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母親早於99年1月27日至被告所屬醫院就診,而系爭手術同意書簽立時間則為99年1月28日,縱原告主張之詐欺及登載不實等情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詐欺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⒉被告蔡悅華具有放射診斷專科醫師資格,業經醫審會審核認證資料,即被告蔡悅華醫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學士證書、醫師證書、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神經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且以本件手術前13個線圈植入順利,認定被告蔡悅華應有資格及能力進行該類栓塞手術。又鈞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亦認定被告蔡悅華有足夠專業資格及實務經驗可進行該類手術。此外,醫審會已依醫學文獻說明夾除手術與栓塞手術,以栓塞術較佳。鑑定意見並指明:栓塞手術其適應症為顱內動脈瘤,需經神經外科醫師評估為不適合手術者,顯見寬頸動脈瘤並非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之禁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文獻期刊亦指出栓塞手術之死亡率較低,且依ISAT之研究統計結果,栓塞手術較優於開顱夾除手術。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出血原因係栓塞手術所造成,且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認定動脈瘤造成之急性蛛網膜下腔再出血,並認此為手術容許之合理風險。被告蔡悅華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家屬支付之醫療費用既非被告蔡悅華收取,又本件醫療費用,實際上家屬僅自付1,380 元,其餘部份均為健保給付。衡情,被告蔡悅華絕無可能為圖上開款項而為詐害行為。
⒊被告蔡悅華否認曾經向原告表示手術從未失敗過,況稽之本案手術同意書,其上已載明「醫療機構輿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或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字句,原告不至於有錯誤之理解。
⒋被告蔡悅華偕同溫崇熙醫師向家屬廖靜等人於99年1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於慈濟醫院急診暫留處已詳細解釋治療方式、相關手術醫療方式風險及併發症,此有護理紀錄表可佐。隔日即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至30分許,被告蔡悅華於放射科協談室向家屬高全賢等人再次作病情解釋及栓塞手術之治療風險及併發症之告知說明,並簽立書面手術同意書,此有手術同意書可參。是以,本件病患家屬既已於99年1 月28日簽立手術同意書,表示對同意書所列裁事項瞭解並同意,才會簽署。況原告所持手術同意書與病歷資料內所附之同意書內容相同,足見原告指摘被告蔡悅華係手術中發生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死後,於其負責說明及填寫之手術同意書於手術之風險之下方添加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文字,並非實在。
⒌另被告趙有誠雖為慈濟醫院院長,對全院行政業務,負有管理之責,惟本件醫療糾紛,係屬單一個案之醫療作為之爭議,即主要爭議為亦即在本件醫療行為中,受慈濟醫院指派為負責為病患實施醫療處置之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爭議。茲院長即被告趙有誠既僅係總理全院之院務,並非實際施行單一個案醫療作為之行為人,其於本件病患接受醫療處置之經過,全程均未參與,況被告蔡悅華既具施作系爭手術之專業資格與實務經驗,除專業證照等證明文件可佐外,亦迭經醫審會與鈞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難僅以事後被告趙有誠未提出被告蔡悅華施行手術之病例數及未回覆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委請律師撰發之信函等情,遽認其有未盡管理之職責而應與被告蔡悅華與溫崇熙共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悅華醫師是慈濟醫院放射科醫師,被告溫崇熙醫師是慈濟醫院的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趙有誠為慈濟醫院院長,廖美秋為原告之母,於99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因頭痛至慈濟醫院就診。被告溫崇熙為病患廖美秋之主治醫師,囑以施作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腦動脈瘤。於99年1 月27日晚間在急診室即會診放射線科醫師即被告蔡悅華。
㈡被告溫崇熙及蔡悅華告知原告方面,病患有二個選擇,一是開刀開顱手術,二是線圈栓塞手術,但病患進行開顱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蔡悅華有告知原告,施作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雖需自費材料費用42萬元,建議施作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
㈢原告於99年1 月28日8 時30分許簽署同意書,決定採用動脈瘤栓塞手術。
㈣被告蔡悅華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 號案件中,以104 年2 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國際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 Minimally InvasiveNeurosurgery) 」,該教科書第166 至167 頁指出系爭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經驗未超過100 例會有14% 之併發症風險,超過100 例會有7%之併發症風險。
㈤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之後被告蔡悅華為病患廖美秋進行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期間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並有嚴重之腦水腫併顱內壓上升。被告蔡悅華於施行系爭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失敗後,未偕同被告溫崇熙給予過度換氣,亦未開立降腦壓藥物,且未進行顱內壓監測、引流以及開顱手術等積極降腦壓的醫療處置。
㈥99年1月31日病患廖美秋死亡。
㈦原告方面以105 年5 月26日(105 )台字第16052601號函,請被告趙有誠說明被告蔡悅華於99年1 月27日前共有施行過幾例動脈瘤線圈栓塞,以及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處理線圈栓塞手術中動脈瘤破裂之病例有幾例,副本寄予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被告等人至今均未回覆該函文。
㈧慈濟醫院107年3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000447號回函表示被告蔡悅華自民國94年6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間執行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計57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業已完成,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查原告於99年1 月2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99年1 月27日晚間被告溫崇熙會診被告蔡悅華,且逾99年1 月21日至28日向原告及家屬解釋病情,建議採行「動脈瘤栓塞手術」,並於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交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廖美秋之家屬於99年4 月28日影印病歷,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溫崇熙、蔡悅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另於101 年1 月20日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2 月13日訊問時自述「我還有問溫崇熙醫生,什麼方法可以治療好,. . . . 告訴我栓塞危險性幾乎是零,. . . . 栓塞費用比較高,要自費,費用是40-45 萬,. . . . 過了半小時,溫崇熙醫生有過來問考慮怎樣,.. . . 我跟母親表示要做栓塞,. . . . 溫崇熙有提議慈濟有一位栓塞科醫生,做這個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過,要請該醫師過來,之後蔡悅華醫師就過來,有提到栓塞成功率有百分之95,失敗的百分之5 是指述後出手術房感染或病人自己有其他並因,. . . . 」(參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另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稱前案)起訴狀第2 頁記載「. . . . 被告溫崇熙與放射科醫師即被告蔡悅華2 人合意共謀施行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如此昂貴之費用給付. . . . 。被告蔡悅華. . . . 除以空白手術同意書請病患家屬方面簽名外,術前多次向病患家屬說明手術失敗率僅為5%,且係為手術後出病房的感染或其他並因,然全未提及手術中可能面臨出血之危險,更於施作系爭手術當日早上8 時許再次告知病患家屬手術之成功率並給予保證. . . . 」(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4頁),且原告於前案準備書二狀第3 頁(見前案卷一第86頁)記載「本件被告溫醫師當時僅一再向病患家屬催詢需施做動脈瘤栓塞手術,並告知栓塞手術危險性幾乎是零. . . . 」,且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以記載慈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趙有誠,足認原告至遲於101 年1 月20日已清楚知悉被告溫崇熙、蔡悅華之行為,且已知被告趙有誠於當時為慈濟醫院之院長,卻遲至106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前案所述事實主張其之名譽權、意思自主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業務登載不實及未據實告知行為,因而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告知系爭手術併發症,亦未告知被告蔡悅華曾施作同類手術案例及曾發生併發症之案例,惟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以記載「醫師之聲明. . . . 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及成功率9 成、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雖主張手術同意書上「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之文字為事後記載,且墨跡與其他部分不符,然為被告蔡悅華所否認,本院以肉眼觀察結果,認並無墨跡、筆跡不符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前揭醫療法、醫師法相關法規,均無規定醫師需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病患或家屬,被告蔡悅華縱未告知此部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也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8 頁)。被告蔡悅華既有專科醫師資格,且已順利植入13個線圈,顯見其確有資格及能力進行系爭手術,尚難認其未告知相同手術案例及失敗案例數即屬詐欺。況被告溫崇熙、蔡悅華均否認曾表示被告蔡悅華手術從無失敗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手術同意書上附註欄記載「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應不至於誤解。而手術併發症比例,僅係參考數據,非通案不變,不可能以之推測被告蔡悅華施作系爭手術病例數或被告施作手術之成功率。被告趙有誠雖為系爭手術時慈濟醫院院長,但並未參與系爭手術,亦未曾予原告有何聯繫或告知,而醫療常規並未要求醫師將施作手術案例數及失敗數告知病人、家屬,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趙有誠對此知悉,亦未證明被告趙有誠確有訂定慈濟醫院特殊告知事項及收費標準之事實,則原告逕指被告趙有誠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亦屬無據。被告溫崇熙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其將廖美秋轉介放射專科醫師被告蔡悅華,由被告蔡悅華施行系爭手術,自應由被告蔡悅華解釋手術之危險性及適應症,與被告溫崇熙無關,且被告溫崇熙亦無需告知有關被告蔡悅華之手術經驗、失敗案例,自難認被告溫崇熙有何隱瞞告知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悅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惟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風險5/100 包含出血、中風、甚死亡」、「成功率9 成」,均屬被告蔡悅華依其個人經驗告知,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登載不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不成立,縱屬存在,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