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高全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悅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與與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間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母廖秋美於民國99年1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並於接受該院醫師蔡悅華為其施作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不幸身故,為釐清蔡悅華於94年6月至99年1月間真正施行該手術臨床經驗,因恐臺北慈濟醫院於本案訴訟中所檢送計57位病患之41筆手術同意書影本及16筆檢查報告單等資料有變造及隱匿該手術同意書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對前開57位病患之手術同意書、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之原本速予保全以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後已多次開庭審理,其於106年11月間首度聲請向臺北慈濟醫院函詢蔡悅華94年6月至99年1月間實施系爭手術案例,嗣臺北慈濟醫院於107年3月27日函覆蔡悅華已執行系爭手術計57筆;108年1月3日抗告人再請求向臺北慈濟醫院函調上開57筆之手術同意書,同年3月11日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提供其中41筆手術同意書,並說明手術同意書係書面病歷,另16筆因已逾法定病歷保存年限且銷毀,故僅提供其檢查報告單供參,抗告人閱卷後已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表示意見並聲請傳訊證人(見本案訴訟卷㈠第39、176頁、卷㈡第249、347至465頁、卷㈢第13至16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