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
- 原告
- 蘇進法
- 原告
- 陸玉琴
- 原告
- 曾明華
- 原告
- 黃慧卿
- 原告
- 陳忠本
- 原告
- 簡美姈
- 原告
- 楊秀涐
- 原告
- 吳泳叡
- 原告
- 李采芬
- 原告
- 宋玉玲
- 原告
- 王列忠
- 原告
- 李明基
- 原告
- 凃麗如
- 原告
- 郭匯經
- 原告
- 王台金
- 原告
- 吳德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香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永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被告
- 內政部消防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之公務所所在地法院,前二者為本院、後者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同一法院,惟原告起訴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起訴狀在卷為證,而該項國家賠償責任本質屬侵權行為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僅侵權行為地法院有共同管轄權,而因全體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此有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貳、調查意見謂: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2分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園發生塵爆意外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0頁),故新北市八里區始係全體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因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士林地院就本件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忽略同法第24條但書明文規定,於法無由,無足憑採,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