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石千
- 原告賴建勳
- 被告賴博文、吳信潔、賴櫻丹、賴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賴建勳 賴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芃諭 被 告 吳信潔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賴櫻丹 賴玫如 賴貞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褘庭 被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博文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公同共有。 被告賴建宏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博文負擔四十分之六,被告賴建宏負擔四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對於被告賴博文、賴建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賴博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三、被告賴建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1 項聲明主張適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就上開第2 、3 項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與被告賴博文兄弟(下合稱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擇一請求,另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追加聲明第4 項:「兩造共有系爭中正區不動產及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二處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被告賴博文、賴建宏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第68頁),惟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二處不動產是否原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而約定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建宏、賴博文二人名下之爭議,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可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處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星樑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渠等並分別於41年、43年間合意將系爭中正區不動產之建物、土地先後借名登記至賴博文名下,另於57年間合意將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賴建宏名下,41年、43年時尚未成年的賴博文及賴進三,57年沒有成年的賴建宏則分別由賴森林、賴星樑代理。而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經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認,並為賴星樑於89年7 月4 日書立之公產遺囑載明;另賴建宏亦於89年9 月12日簽立同意書承認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斷前開同意書、賴星樑89年7 月4 日公產遺囑為真正及有效,並認定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並非祖父賴森林贈與賴建宏之大孫份,而係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賴建宏個人所有,故上開判斷在原告與賴建宏間應已發生爭點效。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賴星樑三兄弟對於各該共有財產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式處理及按持分分配,故有關系爭二處不動產之處分,應以賴星樑三兄弟之同意為前提,亦即如欲行使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終止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須經賴星樑三兄弟全體同意而具有不可分性,故其性質應為準分別共有。然因賴進三已於84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下稱賴櫻丹等三人)及被告吳信潔等人,且已就賴進三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另賴星樑已於90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原告賴建勳、賴瀅如及賴建宏,依上說明,爰於本件先適用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賴星樑、賴進三繼承人全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博文作為終止系爭中正區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為賴星樑、賴進三繼承人及賴博文全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建宏作為終止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該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可分,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為其他共有人全體利益分別向賴博文、賴建宏終止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按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理由同前所述;賴博文、賴建宏並應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二處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又因賴博文、賴建宏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而不能協議決定,參酌其他共有人吳信潔及賴櫻丹3 人均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二處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對於被告賴博文、賴建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賴博文應將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㈢被告賴建宏應將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㈣兩造共有系爭二處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賴博文則以:系爭中正區不動產為伊一人單獨所有,並非由賴星樑三兄弟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予伊。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賴星樑之公產遺囑,主張賴星樑三兄弟間就系爭中正區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且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內容,可看出賴星樑三兄弟當時所協議之財產,應具備「賴星樑三兄弟共同置產」、「各持有3 分之1 」及「與其他人無涉」等要件,惟觀諸原告所執合約附件第2 至5 頁所列財產,並不符合上開要件,足見該附件內容與系爭合約書顯非屬同一份文件。況且,伊持有之系爭合約書正本僅為一單張文書,沒有附件,亦無訂書針之痕跡,亦可證伊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並無原告所提第2 至5 頁附件所列包含系爭中正區不動產之財產清冊存在,而該附件內容既未經伊同意,對伊自無拘束力可言。再者,對照賴星樑所立公產遺囑上記載之財產明細,亦與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不同,足見該兩份文件並無任何關聯,故無論該遺囑所載內容為何,均純屬賴星樑之個人意見,對伊並不生拘束力。原告雖又以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中正區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益係由賴星樑三兄弟各按3 分之1 比例為分享云云,然該判決內容僅提及賴建宏有分配租金收益予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中正區不動產係賴星樑三兄弟分別共有之財產,且伊否認有從賴建宏處取得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故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上,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既非賴星樑三兄弟分別共有,彼此間自無可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無稽。退步言,縱認系爭中正區不動產為賴星樑三兄弟分別共有,且賴星樑、賴進三均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渠二人與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各自獨立,彼此間就所衍生之終止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均非共有關係,故賴星樑之繼承人僅得依繼承關係行使賴星樑部分之權利,有關賴進三對伊之終止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非原告所得行使,遑論原告於繼承發生後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該等權利仍屬賴星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此外,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因賴星樑與賴進三之死亡而消滅,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從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惟截至本件起訴日105 年12月19日均逾15年,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信潔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終止與被告賴建宏、賴博文間就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處不動產,伊願以變賣或將該不動產原物分割予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賴博文、賴建宏應分別將系爭中正區不動產、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各自持分如附表二所示。⒉系爭二處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後,請准依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或就被告吳信潔之持分比例變賣予他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吳信潔。 ㈢賴櫻丹等三人以:系爭二處不動產確係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並有以每人各3 分之1 持分比例分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告賴博文、賴建宏名下,被告3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又被告賴博文、賴建宏雖否認上情,惟參照被告賴建宏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訴訟中,對於該案證人黃月娥證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也不是賴建宏個人的等證詞,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甚且還表示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之事,賴博文應該會比較清楚等語,以及該案證人朱俊偉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賴建宏自始即知且承認系爭中山區不動產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實際上是其父執輩即賴星樑三兄弟共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屬於該三人之共有財產,而非屬其個人財產,自不容其再事後否認。至被告賴博文辯稱其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存在後附第2 至5 頁之附件明細云云,然以賴博文自述其係美國名校史丹佛化工系畢業,並曾研讀奧立岡大學的博士,且在美國有金融經驗等學經歷,實無可能在看到系爭合約書上載明:「一、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共五頁)。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等內容時,在未行確認該合約書中所指「共有財產明細」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署之,如此實有違常情;且賴博文亦承認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先前係交由黃月娥保管,而依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63 號侵占案件所提陳報狀記載:「所收取全部價款係先存入「賴博文」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賴博文名下之臺北市○○路000 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等語,亦可徵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確有按賴星樑三兄弟之持分比例為分享。是被告賴博文、賴建宏辯稱系爭二處不動產均為其個人財產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⒈系爭二處不動產應分別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各自持分如附表二所示。⒉系爭二處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後,請准依照附表一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㈣賴建宏則以: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係伊祖父賴森林贈與伊之大孫份,並非公產。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書以及賴星樑之遺囑作為認定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係屬公產之證據,然依系爭合約書立約人之一之賴博文所述,可知系爭合約書於簽立時並無第2 至5 頁之附件存在,且觀該附件內容與系爭合約書所使用之格式、字體並未統一,亦無加蓋騎縫章或賴星樑三兄弟之簽章,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該附件顯然係原告事後附加。又對照系爭合約書與原告提出賴星樑書立之遺囑內容,二者間所列出之財產無論不動產、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均有相當差異,且該份遺囑所載文字及所謂公產之分配方式,亦與原告之主張大不相同;另伊未曾受有任何租金之分配利益,賴博文亦自陳其與賴進三均未受系爭二處不動產租金之分配,更可證明系爭二處不動產並非公產,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中山區不動產係屬公產,且賴星樑三兄弟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系爭二處不動產係由賴星樑三兄弟作為借名人,並分別由伊及被告賴博文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關賴星樑可得行使之相關權利,亦應由賴星樑之全體繼承人即由伊與原告2 人共同行使,然原告卻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提起本訴顯然於法不合。再者,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各出名人及借名人之間,原告應僅得就賴星樑部分聲明終止借名登記,不得代其他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主張全部分割予所有借名人,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且於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於同一訴訟中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亦屬無據。此外,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賴星樑與賴進三死亡而消滅,以各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 ㈠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及被告賴博文為兄弟關係,於81年11月11日有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 ㈡賴進三於84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信潔、賴櫻丹3 人已就賴進三之遺產為分割。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2至54頁)。 ㈢賴星樑於89年7 月4 日有以代書遺囑之方式書立如原證2 所示之遺囑,有上開遺囑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20頁)。且被告賴建宏於89年9 月12日簽立如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所示之同意書。 ㈣賴星樑於90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文杏、原告賴瀅如、賴建勳及被告賴建宏等人尚未就賴星樑之遺產辦理分割;嗣郭文杏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賴瀅如、賴建勳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7至51頁)。 ㈤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所有權現均登記於被告賴博文名下;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所有權現均登記於被告賴建宏名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二處不動產原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借名登記於賴建宏、賴博文名下,復主張得以自己名義為其他被告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賴建宏、賴博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否?㈡僅原告二人起訴,得否就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所遺予其繼承人,以及被告賴博文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部分均行使請求?原告另請求分割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處不動產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二處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 ⒈查被告賴博文承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本文上記載:「立合約書人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茲因共同置產各持有三分之一產權,特訂立本合約書,共同遵守履行。約定事項如左:一、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表共五頁)。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應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等語,且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所附明細表第4 頁併記載系爭二處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5頁);又查,被告賴建宏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89年9 月12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第(一)項記載:「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第(二)項載明:「茍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一)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等語,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足見賴博文及賴建宏曾分別以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承認渠等名下系爭二處不動產原均屬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二人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查,系爭中正區不動產雖早於41、43年間已登記至賴博文名下,然前係由賴星樑三兄弟之父親賴森林,嗣後長期由賴星樑管理出租等情,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後簽分96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卷宗內證人黃月娥96年8 月28日陳報狀稱:「賴博文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主要係作為屬於賴星樑兄弟公有而登記於賴博文名下之台北市○○路000 號房地的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9 頁)存卷可參,並有賴博文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侵占案件97年1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早年就出國,不知道有共有財產,後來賴星樑告知伊有共有財產,就全部由賴星樑處理,伊確實還有共有部分,但還沒有拿出來賣,還是會信守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可證,系爭中正區不動產之使用管理長期並非由登記所有權人賴博文為之,核與一般借名登記物之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又查,賴建宏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曾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糾紛,於此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黃月娥證稱:「(問:請問證人中山北路系爭不動產,賴星樑簽本件合建契約有無事前經過賴博文、賴進三繼承人的同意?)沒有,是由賴星樑作主」、「(問:事後賴博文或是賴進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或是異議?)他們知道後,他們說這是公家的,不是賴星樑也不是賴建宏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於此另案二審證人即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發處處長朱俊偉證稱:「(問:何時打電話給上訴人【指賴建宏】聯繫?經過情形如何?)當初是由上訴人的二叔賴進三與我談,……,後來由許金成出面跟我談,在二月簽合約當天之前我就有與賴建宏電話聯繫……時他告訴我說都是老先生在處理,所以我都跟他父親談處理合建事情,他的意思這是他家的公產不屬於他個人的,所以家裡人說好他沒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正反面);證人即出面代理賴家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之許金成於此另案一審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兩筆土地,是誰買的?為何是賴星樑先生處理?)是被告(指賴建宏)祖父買的,但是屬於大公的財產。實際上處分權在父執輩這邊。」、「(問:登記在公司名下,或個人的財產屬於大公財產範圍為何?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全部都是屬於大公財產,個人名下都沒有財產,只是借名。」(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正反面),互核前開證人所述,益徵系爭中山區不動產確實原係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賴建宏名下之不動產。 ⒉被告賴建宏、賴博文雖以系爭二處不動產遭分別於41年間、43年間、57年間已經先後移轉登記至賴博文、賴建宏名下,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同意書卻是81年及89年才簽署、移轉時賴星樑代理賴建宏於法不合、又附件與系爭合約書本文間無騎縫章等節,爭執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關係。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尚毋庸於約定同時簽立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亦無蓋用騎縫章方為有效之規定,我國信託法訂立前,民眾更多以通謀虛偽為其他法律行為,隱含借名登記之意思為之,本不一定有形式完整之書面契約。又按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106 條、第170 條規定即明。查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早於41年、4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賴博文名下,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已於5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賴建宏名下等情,固有系爭二處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又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及賴建宏分別為20年次、28年次、29年次及51年次之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41年間、43年間賴博文、賴進三尚未成年,57年間賴建宏亦未成年,原告主張斯時均是由父執輩代理為約定,固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然嗣後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賴建宏於89年9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承認前開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無違誤。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賴博文固辯稱: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沒有要求看附件只是聽大哥賴星樑的話就簽名,當時想到共同置產的只有一品大廈九樓的房子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內容涉及賴星樑三兄弟間財產權利認定與分配,非同小可,且其本文已經載明「一、共有財產標的物(附財產明細表共五頁)。」,顯見不只一品大廈九樓的房地此一、兩筆不動產列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財產;復參酌系爭合約書於81年11月11日簽署當時賴博文年5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97頁),其並自承當時是留學學成歸國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衡情,以賴博文當時之年歲、學識、社會經歷,簽署此重重要文件時,先確認附件內容與實情相符後方簽署,應屬常態,於明知文件內容與實情有差異而簽署之,應屬變態之事實。是以,賴博文辯稱未見附件即簽署系爭合約書云云,應由被告賴博文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1 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建宏辯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為祖父賴森林給伊的大孫份,其係遭繼母郭文杏設計,且遭其以不照顧中風之賴星樑為要脅,方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云云,此有利於賴建宏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賴建宏為舉證。被告賴建宏就其抗辯,雖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1至128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許金成於另案一審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3 頁)為據;然查,前開地籍異動資料僅可證該等不動產變動情形,但該等不動產並非系爭中山區不動產,與本件無關;又許金成於被告賴建宏引用之該另案證述中,並未證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為單獨給賴建宏之大孫份,亦無從證明賴建宏所辯。故賴建宏就其所辯系爭中山區不動產為其大孫份,是受脅迫方簽署系爭同意書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原告僅得行使繼承自賴星樑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處不動產既屬賴星樑三兄弟分別共有,渠等自得分別對其應有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為處分,並無共同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共同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之必要;且查,原告106 年8 月22日當庭亦稱:「依照原證一及原證二證據資料顯示,是由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借用賴建宏、賴博文登記。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三兄弟是個別就自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賴建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足見本件就系爭中正區不動產部分係賴星樑、賴進三各自就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賴博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部分係賴星樑三兄弟各別就自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賴建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開庭後固變更主張,改稱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對於各該共有財產,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式處理及按持份分配,係約定為不可分之債,故伊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3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係約定:「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應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僅約定共有財產「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處分後所得淨利應按照持分分配與合約書簽約人或其繼承人,並未約定合約書所列共同財產之處分應得所有共有人同意行之,原告以此主張賴星樑三兄弟間係共有借名登記之終止權、返還請求權,且屬不可分之債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3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上,賴星樑三兄弟既是各別就自己應有部分與出名人賴建宏、賴博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渠等契約關係各自獨立,準此,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去世後,賴星樑之繼承人與賴進三之繼承人間、賴星樑之繼承人與賴博文間、賴進三之繼承人間與賴博文間,自亦是各自根據自己對出名人或自己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出名人賴建宏、賴博文有該契約之終止權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借名登記返還債權,然不同之被繼承人賴星樑、賴進三之繼承人間,因契約關係並非同一,並無共有債權之情形可言,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遑論分割之。原告請求就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分割,核屬無據。況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方法為「一、系爭中正區不動產部分:1.編號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配與追加原告即被告賴建宏、原告賴建動、原告賴瀅如三人公同共有。2.編號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之一,分配與被告吳信潔、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四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3.編號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配與被告賴博文。二、系爭中山區不動產部分:1.編號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配與追加原告即被告賴建宏、原告賴建動、原告賴瀅如三人公同共有。2.編號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之一,分配與被告吳信潔、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四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3.編號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配與被告賴博文。」,實際內容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行使借名登記返還之請求移轉登記內容相同,要屬多餘,本院前已闡明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正反面),原告仍執意為此項聲明請求,自應予駁回之。 ⒊承前,原告與賴建宏繼承而公同共有賴星樑就系爭中正區不動產對賴博文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終止權及返還請求權,以及賴星樑就系爭中山區不動產對賴建宏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終止權及返還請求權各一,自得就系爭二處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與賴建宏三人公同共有;其逾此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參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查前揭被繼承人賴星樑所遺就系爭二處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終止權與債權為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共同繼承者,且尚未分割,自為原告與賴建宏所公同共有。然依原告及被告賴建宏所主張、抗辯之事實觀之,雙方顯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實難期待賴建宏在對於賴博文之訴訟中、或對賴建宏自身部分之訴訟,得與原告共同進行訴訟。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而在對賴建宏起訴部分,賴建宏既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追加為原告,則不僅賴建宏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於同一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衡以原告與賴建宏既均為賴星樑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又係請求對賴星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原告起訴行使前開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⒋至賴進三之繼承人即賴櫻丹等三人與吳信潔,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如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但經本院訊問使其表明真意,渠等均稱並沒有作為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賴建宏、賴博文移轉登記之意思,又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歸屬於賴博文或賴進三之繼承人即賴櫻丹等三人與吳信潔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判決命賴建宏、賴博文按附表二移轉登記系爭二處不動產所有權予賴櫻丹等三人與吳信潔及賴博文,併予敘明。 ㈢被告賴建宏、賴博文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⒈被告賴建宏、賴博文抗辯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因賴星樑於90年7 月24日之死亡而消滅,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從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惟截至本件起訴日105 年12月19日均逾15年,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告則反駁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因賴星樑死亡而消滅,而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建宏、賴博文二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斯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方可行使,才開始起算時效等語。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性質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固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二、共有財產中,以合約人個人名義或以合約人家屬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均屬於合約人所共有。將來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故,衍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對該項財產,扣除應納各項稅捐及應付之正常費用外,其所得餘額,應仍歸合約人所共有,并照持分分配之。」等語,已考量到並約定出名登記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處分共有財產的處理方式,可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終止,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建宏、賴博文二人時,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建宏、賴博文二人時,為系爭二處不動產屬賴星樑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點,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為系爭二處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之請求(見調字卷第2 至9 頁),準此,原告行使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賴建宏、賴博文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完成本件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其請求就系爭二處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二處不動產原屬賴星樑三兄弟共有,賴星樑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分別與賴建宏、賴博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核屬有據,其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生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①被告賴博文應將系爭中正區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公同共有、②被告賴建宏應將系爭中山區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內 容 │ 面積 │ 權利 │分 割 方 法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1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22地│ 32 │ 全部 │准予變賣,所│ │ │號土地 │ │ │得價金由兩造│ │ ├──────────────┼──────┼───┤依附表二所示│ │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23地│ 391 │ 全部 │之應有部分比│ │ │號土地 │ │ │例分配。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24地│ 30 │ 全部 │ │ │ │號土地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237建│ 453.84 │ 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區○○路000號建物)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94地 │ 171 │ 全部 │准予變賣,所│ │ │號土地 │ │ │得價金由兩造│ │ ├──────────────┼──────┼───┤依附表二所示│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95地 │ 136 │ 全部 │之應有部分比│ │ │號土地 │ │ │例分配。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34建 │ 693.66 │ 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賴建宏、賴建勳、賴瀅如│ 3分之1 │ │ │三人公同共有 │ │ ├──┼───────────┼──────┤ │ 2 │吳信潔 │ 12分之1 │ ├──┼───────────┼──────┤ │ 3 │賴櫻丹 │ 12分之1 │ ├──┼───────────┼──────┤ │ 4 │賴玫如 │ 12分之1 │ ├──┼───────────┼──────┤ │ 5 │賴貞如 │ 12分之1 │ ├──┼───────────┼──────┤ │ 6 │賴博文 │ 3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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