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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7號

原告
蕭昆詣
被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游阿昆
被告
蘇美華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美華與被告王福興(下分別稱蘇美華、王福興)向原告遊說投資經銷方案,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02年7月16日、102年12月18日與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簽訂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前開投資本金約定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表示週轉問題而暫時無法付款,原告嗣後始知遭詐欺。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然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投資250萬元,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聲明:㈠、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才霸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臺中市北區、臺南市關廟區,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原告係主張其於桃園市與被告洽談投資、簽約及繳款,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是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蘇美華、王福興所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惟觀諸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才霸公司,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已不及於其他被告,且原告既已於起訴事實明確記載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衡之合意管轄之適用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告與才霸公司間,既然僅就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原告既非基於投資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或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認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至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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