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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法定代理人
陳吳靜惠
法定代理人
陳瑩儒
相對人
程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三審尚有日期爭議,到目前為止尚在合法審理中,並未有最終定案。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解約金事件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敗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以第三審尚有日期爭議,尚在合法審理中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第三審為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是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遽以採據,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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