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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再審被告
陳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108年2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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