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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聲請人
張雯婷律師
相對人
張寶玉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張雯婷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寶玉與債務人陳文忠間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張寶玉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執行)救助在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相關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所為之聲請,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於105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其提出異議,由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張寶玉負擔,其提起再抗告,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張寶玉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抗告及再抗告全部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張寶玉負擔,合先敘明。相對人於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選任張雯婷律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34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是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寶玉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抗告費2,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22,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張寶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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