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余景登律師即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朝喨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且由本院執行處選任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本院89年度執破字第4、7號),依上說明,自應列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即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朝喨則經鈞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88年4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5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據張朝喨所委任律師陳述,張朝喨對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4億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臺灣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5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陳報其經選任為清算人後迄未收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無法提出。惟上開證明文件如確已遺失,亦非不得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是依形式審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