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夢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夢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夢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夢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夢珠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夢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夢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夢珠與第三人簡大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被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台民八106台上779字第1070000002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879900號函、本院查詢函等件為證。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徵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且該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另衡諸關係人與聲請人同屬行政機關,本有相互協助完成業務之職責,關係人對遺產管理人之業務嫻熟,是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使聲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存在,為避免訴訟無法順利進行或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夢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