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林夢珠
- 訴訟代理人
- 沈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大偉
簡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大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因繼承配偶王海滄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避免王海滄之養女請求分配該財產,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簡大偉,雙方約定3年後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簡大偉不得拒絕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簡大偉之姊即被上訴人簡如萍明知上情,竟與簡大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95年8月25日由簡大偉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如萍,致伊受有損害,簡如萍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簡大偉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簡大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所有。另伊於90年間買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慈恩園公司)之18個靈骨塔塔位及1個神牌位 (下稱系爭塔位及神牌位)使用權,簡大偉知悉伊因王海滄住院欠缺金錢繳納醫療費,竟詐稱:「只要妳把靈骨塔湊上10個我一起幫妳賣掉,之後我每個月給付固定金額給妳,這樣妳就生活無虞了…」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塔位及神牌位權狀和伊之身分證、印章、授權書等資料與簡大偉,授權其出售,簡大偉嗣未將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5萬8,000元交付與伊,其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款項返還。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原載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及第549條請求,在本院自行更正依借名契約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簡如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簡大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所有; ㈢簡大偉給付上訴人155萬8,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簡如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簡大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㈣簡大偉應給付上訴人155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簡如萍則以:伊善意信賴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簡大偉所有,因而向簡大偉買受系爭房地,並於買受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與簡大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簡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簡大偉所有,簡大偉復於同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簡如萍所有,為簡如萍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1件、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1紙、 戶籍謄本2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各1件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43頁、第24至27頁),堪認為真實。
六、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予簡大偉名下後,簡大偉及簡如萍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由簡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簡如萍云云,業據簡如萍執詞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簡如萍係以480萬元買受包含系爭房地在內2棟房地,其中350萬元承接簡大偉在銀行積欠之貸款債務,另50萬元係以簡大偉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扣抵等情,除提出借款共110萬元之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1、第262頁),並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簡大偉於95年1月18日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系爭房地向該公司共同抵押擔保借款共360萬元, 此貸款於95年8月29日改由簡如萍承接此貸款並設定為義務人 ,當時尚積欠352萬7,041元,目前由簡如萍繳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80頁),堪認簡如萍確有支出資金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簡大偉、簡如萍間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簡如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查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大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6至243頁),登記事項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之用戶名稱記載為伊,且水費自90年2月起至102年9月止,電費自92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 電話費自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均由伊所繳納,據以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簡大偉名下,惟實際上伊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簡如萍買受系爭房地後, 即將之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上訴人迄今,有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該屋之水、電、電話費之用戶名稱為上訴人,及由上訴人依租約支付費用,均符情理。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尚屬無據。上訴人並未提出卷證證明簡大偉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依借名契約之約定,訴請簡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所有,難謂有據。
八、再查:上訴人買得系爭塔位及神牌位之使用權後, 於93年2月18日委託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塔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莊碧琇,有購買發票6紙、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6件、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1紙、塔位使用權狀19紙、購買轉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68至75頁、第76頁、第77至82頁、第83頁),並有慈恩園公司102年8月22日慈字第102020號函、大地公司104年6月22日陳報狀各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119頁) 。上訴人固主張伊受簡大偉之詐騙而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印章、身分證及授權書等資料,同意簡大偉將之出售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時代辦塔位讓售之大地公司所屬人員陳吉穗證稱:伊不記得此買賣與簡大偉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另證人即買方莊碧琇之夫林建璋證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讓渡,一定要當事人帶著印鑑、身分證正本,至當初買塔位慈恩園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名下系爭塔位及神牌位使用權之讓渡,與簡大偉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大偉有詐騙上訴人出售塔位得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大偉給付系爭塔位及神牌位出售得款155萬8,000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簡如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大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所有及給付155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