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楊璧綺
聲請人
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相對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相對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對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001號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005元、7萬8,006元、7萬8,006元,合計為20萬8,017元。另就聲請人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00)。就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之律師酬金2萬5,000元部分,依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的訴訟費用2萬5,000元,再加計上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0萬8,01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萬3,017元。再就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之律師酬金2萬5,000元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