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代理人
- 簡維克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整壹張(號碼:CD九零零五七八三)、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肆張(號碼:CD七零零七九四四、CD七零零七九四五、CD七零一三三
五六、CD七零一三三五七)、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號碼:CD六零零二二六四),合計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億4,500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裁定為一部廢棄駁回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全部廢棄駁回,並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8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及107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系爭假處分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