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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9號

聲請人
簡張麗珠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相對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卷第9頁),斯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嗣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萬元,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聲請人成為股東至今,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說明營運狀況,更未分派股息及紅利,聲請人自105年行使股東查核權後,相對人仍未造具105年、106年表冊供聲請人審閱,聲請人實無從了解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7年6月14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相對人提出105年、106年之各項財務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據憑證與公司營業內容,均未獲置理,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06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營業內容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107年6月14日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6月25日函覆聲請人,將召開股東會議以利股東了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將於股東會議中說明業務情形,並請聲請人告知回國時間,以便安排股東會議,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監察權,可得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4年之前之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均經其審查通過,故聲請人既得行使公司監察權,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及修章條文對照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至6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條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行使股東查核權後,相對人並未依法造具105、106年度表冊供之審閱,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105、106年各項財物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據、憑證與公司營業內容,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營業內容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營業內容為適當。

(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對公司行使監察權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至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縱使得對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權,非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永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本院參酌陳永琳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畢業、美國德州貝勒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2年7月7日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105、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至相對人所陳各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不待言。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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