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杜原陵 達達處所 臺北郵局67之243信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英傑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且業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函廢止登記,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裁定選派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共同為清算人。又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裁定將陳田鈺解任、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00號裁定將謝炳祥解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以李華楓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如法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自無前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要無再行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清算案件,發現本院業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72號、第206號、第209號及第83號裁定選派第三人李華楓、陳田鈺及謝炳祥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可稽,嗣本院雖另於100年10月14日、11月17日及12月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第350號、第354號及第400號裁定解任陳田鈺、謝炳祥,然李華楓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況聲請人未敘明其係本於何種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故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難謂有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