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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唐玥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果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夙
相對人
詹爵丞

檢 查 人 黃沛晶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司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伊登記之出資額為500萬元,占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20%,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抗告人自民國100年8月設立至今,均由第三人陳貞夙(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惟公司設立迄今已逾6年,未見抗告人有任何盈餘;又陳貞夙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分送伊;另伊曾請陳貞夙提供抗告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伊行使監察權,惟陳貞夙置若罔聞,伊實無從知悉抗告人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將其部分持股出售他人,其並未持有伊公司20%之股份;又相對人除為伊公司之股東外,並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執行業務股東,對於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全知悉,今因其負責之部門虧損嚴重而遭裁撤並離職,心中有怨恨而假借種種理由,欲打擊伊公司之經營,乃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法院選派檢查人,伊公司須支出相當之費用,對財務欠佳之伊公司又是一筆開支,對全體股東不利;另原審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檢查人,係依相對人陳報所為,依一般常情,相對人與黃沛晶會計師間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利害關係,日後執行檢查人職務,恐有失公允,如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直接請求會計師公會推派適當名單人選,以示公允;再者,相對人係於106年10月底離職,離職前知悉伊公司之營業狀況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離職前應無檢查之必要,否則僅係增加伊公司之負擔,另法院裁定檢查之項目過於籠統,欠缺明確性,檢查人、相對人及伊公司若就此解釋不同,亦將造成紛爭,故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列出應檢查之帳目文件,以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云云。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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