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黃宏裕
- 被上訴人
- 林麗堂
- 被上訴人
- 林王素英
- 被上訴人
- 林廷侯
- 被上訴人
- 林省吾
- 被上訴人
- 林松柏
- 被上訴人
- 共 同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而原審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