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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何若薇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李麗文
相對人
陳琇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自然由抗告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認為被抗告人預繳,自有違誤,第二審、第三審亦係如此,其裁定自有違誤,請發回續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明駁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按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陳琇琳(本件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對李麗文(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起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896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廢棄上開102 年度北簡字第15896 號判決中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改判相對人勝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麗文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5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全部卷宗查閱無誤。上開民事事件經審理結果,由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全部敗訴,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述,而相對人前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92,800元、於第二審預繳裁判費 124,755元、於第三審預繳裁判費 889,200元,均有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稽,是以,原審裁定認定上開三筆裁判費均係相對人(陳琇琳,即原審裁定所列聲請人)預繳,且於裁定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06,755元(592800+124755+889200=160675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命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係由抗告人提起第一審之訴,且由抗告人預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云云,與上開卷宗所示實情顯然不合。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求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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