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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呂煜仁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第25頁),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並未針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

㈠再審相對人起訴再審聲請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法官勘驗現場時,已於筆錄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座落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590 地號之面積」,可見並無訴訟標的物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再審相對人前以104 年9 月8 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 號函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20日因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再審相對人於95年9月1 日尚未登記為學府段1 小段588 、589 地號土地管理人,直至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管理人,則再審相對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12月29日起算至100 年11月20日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當事人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10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 號函說明第三項「本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其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再審聲請人之鐵皮屋屬道路工程用地,且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 號函已說明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地號並不相同,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之鐵皮屋為訴訟標的物,但土地地號並不相同,卻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涉嫌偽造文書,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㈣再審聲請人請求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案件審理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謂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原確定裁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㈥再審相對人之設立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卻於100 年間冒名起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涉嫌偽造公文書,請求移送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均廢棄。

⒉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聲再第6 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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