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而為無效判決,原再審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㈡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訴訟程序中請求傳喚人證及調查證據,不得已再審聲請人遂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㈢再審相對人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稱再審聲請人無權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所示違章建築拆除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再審相對人起訴本案拆屋還地所附房屋照片測量面積不符,再審相對人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聲請人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㈣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於100年12月8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再審聲請人並無占用再審相對人土地,再審相對人用再審聲請人鐵皮屋相片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涉嫌偽造公文書。㈤再審相對人前以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其中588、58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1日尚未登記再審相對人為土地管理人,是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㈥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㈦再審相對人於機關成立前冒名起訴拆屋還地,亦涉嫌偽造公文書。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均廢棄。2.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壬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等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審,然核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不當及相關實體爭議,就此部分之主張而言,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