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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相對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沃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沃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二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48年9月23日,因拓寬民權路工程,經原告公告徵收,並已發放補償金,業已合法徵收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於92年7月30日經相對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天啟,蔡天啟又於92年8月6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姜炳煌、鄭明東,前揭移轉所有權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而相對人雖已清算完結並撤銷公司登記,然因債務尚未了結,清算程序未終結,但因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 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雖業經命令解散並完成清算,由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439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前揭卷宗經本院於105年10月間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按,已無從知悉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是縱依前述,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返還土地等爭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而難謂相對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惟因前揭清算卷宗業已銷毀,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亦未有清算人之記載,堪認相對人為無清算人代表之公司。據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沃燐自49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常務董事,就相對人之事務應有所知悉,是本院認選任吳沃燐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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