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 抗告人
- 張芝菡
上開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107 年
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4日所提「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8 年5 月13日所為裁定不服,依據前開規定,應認抗告人業已對本院108 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簡易事件(下稱第4601號事件)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數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伊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第4601號事件判決伊敗訴,並以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駁回伊聲請,伊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以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伊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為由,以108 年5月13日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應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4601號事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25頁),抗告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給付2000萬元及利息等(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卷第159 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數額,抗告人求為廢棄本院108 年5 月13日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應為可取,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