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原告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 被告
-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3044號、103年度偵續字46號及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88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103年9月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行為),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嗣於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駁回,日前才解除假扣押。被告習於濫訟,利用司法為鬥爭及發洩情緒之工具,四年來原告無端受牽連,為纏訟所累,身心俱疲,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導致癌症復發。致原告支出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依醫療單據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262元。㈡、勞動力損失:原告於前開事件發生前,每月固定收入60,000元,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生病所需休養期間為半年,自105年12月至106年4月無法工作,5個月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00,000元。㈢、精神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無法工作,伴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可以預見,原告依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㈣、律師費用:被告所為之民刑事訴訟,已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可認已構成侵權行為者,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可以請求對方賠償,原告並無法律專業,從未涉及法律相關事務,因被告系爭告訴及假扣押等行為,原告支出合計130,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14,2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62元及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於10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志離婚而終止姻親關係。原告長期提供人頭帳戶及個人戶籍資料,供林建志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原告與林建志及訴外人林建成意圖以偽造文書簽立虛假不實之協議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家族投資,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7重上26號確認借名登記案審理調查中。而原告辯稱因此因素,乳癌復發影響工作,原告乳癌發作早在102年訴訟前業已發病,並非訴訟所引起,與被告所為提告行為無關,又95年間原告經營工作室收入僅33,696元,102年所得稅顯示原告經營工作受收入僅有11萬餘元,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不實,且原告尚有擺攤營業,並非完全無法工作,且原告並無精神損害,其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告訴行為、系爭扣押行為等致原告受有上開各項所害,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告訴行為及系爭假扣押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官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察官必捨棄不採。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以林建志為隱匿夫妻財產,竟與原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7日,將林建志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1建號之建物(下稱花蓮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94年1月12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夫妻財產權。又被告持有林建志於95年7月3日簽發面額440萬元之本票,經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8年4月間確定取得執行名義,林建志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指示原告,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花蓮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紅,並於98年7月16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告債權等情為由,分別向花蓮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888號不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4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為免李紅及林麗玉幫助林建志減少名下財產,減少被告訴請林建志應給付之債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於103年9月9日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以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本院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901號函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12月11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全助丁字第901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第58至60頁),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所為之系爭告訴行為及系爭假扣押行為,核屬其訴訟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審酌被告前以原告長年負債,收入不豐,且受僱於理髮廳,根本無法購置系爭房屋及花蓮房屋,其為幫助林建志隱匿夫妻財產,將花蓮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為免林建志脫免剩餘財產,而將原告、林建志及李紅同列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告訴,觀諸被告所提原告95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並非全然無因,自屬有合理懷疑而提出之告訴。而系爭假扣押行為部份,被告於民事保全程序已盡相當釋明,並經花蓮地院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原告財產。刑事告訴中,被告曾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檢察官或法官所認定之結論,亦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亦非被告告訴告發時得以預見,自不得僅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之行為究與其所指罹有前揭病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訴行為及系爭假扣押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262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