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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

原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霖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被告江秋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其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之貨物因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江秋宏為被告宏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宏造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江秋弘,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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