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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告
楊白全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大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4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年9月25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自己姓名「楊白全」時,發現故意於被告經營之SiteTag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標題摘要方式刊登「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楊白全詐欺罪」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不實事項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經營系爭網站提供姓名不詳者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網路空間,使姓名不詳者得以內容摘要之方式刊登系爭文字,被告未盡監督系爭網站之管理責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名譽並排除系爭文字內容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SiteTag網站上,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型大小、新細明體字體刊登60日。

⒊被告(姓名不詳者)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方,以14號字型大小、新細明體字體之篇幅刊登各壹日。

⒋被告(姓名不詳者)不得藉由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方式,發布或散布對原告之不實消息,並應將以利用SiteTag網站上所發如附表3所示內容予以排除。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經營系爭網站係透過程式自動蒐集使用SiteTag服務的網站或部落格有關網友在搜尋引擎查找的關鍵字,自動以該關鍵字為後綴網址,產出一個連結至該網站或部落格的頁面,以提高該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結果的排序,並由系統將該網站曾經連結之相關關鍵字自動整合在同一頁面提供網友參考,提供SiteTag服務使用者的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引擎搜尋結果有較佳的排序,因網友在搜尋引擎鍵入系爭文字而連結至台灣法律網所刊登之「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而由SiteTag服務自動搜集網友透過使用搜尋引擎連結至系爭網頁之「關鍵字」服務,自動產出系爭網站頁面,被告人員係撰寫「網站標籤自動產生器」之電腦程式並提供正常運作,未由被告人員參與系爭文字之產生或網頁製作,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已刪除系爭網站頁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5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原告姓名「楊白全」時,系爭網站有系爭文字之標題摘要,被告經營系爭網站提供網站會員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網路空間等節,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刊登道歉聲明及移除網站內容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第18條、第195條人格權保護之規範,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要件決定是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回復名譽之處分,均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並為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經營系爭網站係依據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查找之關鍵字所集結篩選而成之「網站標籤自動產生器」,有系爭網站介紹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為協助SiteTag服務使用者之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引擎搜尋結果有較佳之排序,即出現在搜尋結果較前順序之位置,將有較多機會被使用者點選,產生較多之流量,系爭網站透過程式自動蒐集使用SiteTag服務之網站或部落格關於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所查找之關鍵字,再自動以該關鍵字為後綴網址,產出連結至該網站或部落格之頁面,以提高該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結果之排序,並由系統將該網站曾經連結之相關關鍵字自動整合在同一頁面提供網路使用者參考。故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自Google搜尋引擎輸入自身姓名「楊白全」作為關鍵字搜尋結果第2頁出現「楊白全案in priest @SiteT ag」,其所連結之網頁為台灣法律網所刊登之「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69,1481,&job_id=187100&article_category_id=2274&article_id=108518)有SiteTag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第6案之聲請人姓名即記載為「楊白全」,而該網頁內容因該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有25件,其中出現多次「高雄」、「地檢署」、「起訴」、「詐欺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因搜尋引擎無法判斷前述25個不受理大法官解釋之議決案為不同資料,而當作同一份資料來處理。因此,當有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鍵入「楊白全案」,因該網頁存在楊白全之關鍵字,即會出現在搜尋結果,而鍵入「楊白全詐欺罪」,也會出現該網頁,鍵入「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也會出現該網頁,鍵入「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也會出現該網頁。而這些網路使用者曾經鍵入作為關鍵字連結至該「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的關鍵字,因台灣法律網有使用被告提供之SiteTag服務,SiteTag網站即由系統自動依其所搜尋之關鍵字產生一個「楊白全案」的頁面,並將系爭文字一併列為關鍵字而出現在SiteTag網頁,出現「Content abstract: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等文字,是以於網路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鍵入上開關鍵字進行檢索,並點選台灣法律網「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頁面,而為SiteTag系統自動蒐集上開「來源」關鍵字,再由系統自動添加至「楊白全案in priest @SiteTag」此一頁面,為電腦軟體自動運作之結果,系爭網站及文字均係系統自動蒐集、運作,並非被告人員所編輯、產出,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姓名不詳者註冊成為SiteTag網站之會員,在「網站簡介」部分輸入系爭文字為侵害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網站關於「網站簡介」使用操作方法之錄影光碟為佐。然系爭網站及文字,係SiteTag系統電腦軟體蒐集搜尋引擎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之電腦運作結果,如前所述,SiteTag網站會員之註冊資料,於註冊後僅能修改「網站名稱」及「網站簡介」欄位,無法進行網站個別頁面之任何設定,亦無法進行任何網站關鍵字之新增或修改,因SiteTag服務係提供服務使用者搜尋其所經營網站或網頁之「來源」關鍵字,供網站經營者在經營網站之參考資訊,非提供網站經營者自行設定特定網頁關鍵字之服務,且「台灣法律網」之網站簡介記載:「台灣法律網…律師主持,最專業的法律顧問網站,提供各種法律資訊及訴訟書狀、契約書、和解書、協議書、存證信函、離婚、遺囑等範例,為您解決各種律師諮詢與法律訴訟的問題」等文字,有台灣法律網設定網站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文字,故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再主張:姓名不詳者以複製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parent_path=,1,2169,1481,&job_id=187100&article_category_id=2274&article_id=108518網址註冊為SiteTag會員方式為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SiteTag網站教學網頁、註冊頁面、會員登入頁面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惟查,上開網址係於107年12月13日被註冊為SiteTag網站之會員網址,而網站簡介僅寫「盧大為案」,有網站檔案頁面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觀諸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5日發現系爭網站及系爭文字,即於同年月27日就網頁進行公證,有公證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同一網址僅可被註冊1次,足徵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不存在,且此網站之內容亦不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網站頁面所連結台灣法律網刊登之「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網頁存在之系爭文字,係因網路使用者於搜尋引擎鍵入「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等文字而於搜尋結果出現系爭網頁及關鍵字索引,為系爭網路全文搜尋服務之運作結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幫助及造意之共同侵害行為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刊登道歉聲明及移除網站內容以回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將SiteTag網站與原告姓名連結之伺服器硬碟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出具鑑定報告,再依該伺服器資料確認姓名不詳者註冊之電子郵件以查明其真實身分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有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記 賴竺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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