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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原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告
戴惠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一人

之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設施拆除(包括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活動物品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C所示遮雨棚原附著之公寓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位置圖暫定,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後的成果圖為準)上的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設施拆除,活動物品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6層樓南側外牆上如附圖2所示的遮雨棚(位置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後的成果圖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因本院囑託測量,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224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設施拆除,活動物品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裝設在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遮雨棚原所附著之公寓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述,自無不許。

㈡又原告之訴之聲明雖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築物及其他固定設施拆除,活動物品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裝設在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遮雨棚原所附著之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業如前述。惟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其坐落位置均在編號A之圍牆範圍內,可參附圖即知;且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地下、地上及空中,而除上開訴之聲明⒈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其他固定設施」,其文義上應可包括附圖編號C之遮雨棚外,若反不包括附圖編號C之遮雨棚,則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理解及處理上亦將孳生疑義;然參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主張,其顯然並無將附圖編號C之遮雨棚分列在訴之聲明⒈⒉重複請求被告拆除之意旨。是斟酌原告本件訴訟上真意,應認其訴請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遮雨棚,已包括在上開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拆除之「其他固定設施」中,而上開訴之聲明⒉則著重在「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遮雨棚原所附著之公寓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至所謂「被告應將裝設在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遮雨棚拆除」部分,則屬贅列,爰不以重複起訴視之,自無裁定駁回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至6樓,與同弄5號1至6樓房屋係6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雙拼式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7 號1至6樓房屋之基地係坐落在同區延吉段三小段413、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系爭公寓7號2樓之原始起造人及現所有權人,並自69年登記產權起即開始居住,被告則係於76年間取得系爭公寓7號2樓之產權並開始居住。而系爭公寓係坐北朝南,7號1樓前後均有平台,而平台外側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則為系爭公寓基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前揭法定空地及系爭公寓之外牆,並無成立分管契約。

㈡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該法定空地如編號A、B所示位置,並在A處設置圍牆,使該法定空地與巷弄隔離,成為被告私人空間,他人無法出入,被告並在圍牆內設置私人車庫及私人庭園,以及在編號B處建築房屋,妨害屋後防火巷使用;又系爭公寓外牆亦應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緊鄰原告7號2樓房屋南側陽台之系爭公寓外牆裝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又原告係主張物上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法定權利失效之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 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公寓7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系爭標的之占用情形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自行搭建,此可比對71年及77年之空照圖、被告於90年間拍攝之照片即知。而被告取得系爭7號2樓房地所有權後,從未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因前手占用而請求拆卸、移除系爭標的上之固定物或遮雨棚,且系爭公寓之南北側,均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樓層外牆上均搭設遮雨棚及鐵窗,均無區分所有權人異議,可推知被告之前手應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標的之使用及管理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之前手具有單獨使用權,被告自得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非擅自占用。

㈡又系爭公寓之變電箱係設在地下1 樓,前因每逢下雨,雨水即自南側鐵門灌入並沿樓梯淌至地下1 樓,甚至淹及變電箱,引發公共安全問題,系爭公寓7號1樓前手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決定搭設南側固定物以杜絕危害,現如將系爭公寓7號1樓南側固定物拆除,將使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惶惶不安。

㈢縱認並無前述分管契約,惟被告自76年間取得系爭7號2樓房地所有權迄今,已逾30年,依70年代時空背景,原屋外推及搭建遮雨棚,乃當時社會常態,縱於今日仍比比皆是,且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訴請拆除系爭標的上之固定物或遮雨棚,且以相同作法在外牆搭建遮雨棚及固定物,雖產生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之疑慮,然可佐證係該地區長久以來之習慣作法,且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況且,原告係因被告對其請求修復系爭公寓7號1樓天花板漏水,協商未果之下,原告不甘理虧,始以本件訴訟另起爭端。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2頁):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系爭公寓 7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同小段2361 建號(即系爭公寓7號1樓)之所有權人及同小段2360建號(即系爭公寓5號地下室)之共有人。

㈡被告系爭7號1樓房屋屋前(即南側)之圍牆及遮雨棚、屋後(即北側)之建築及屋簷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係系爭6 層雙拼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包括兩造,共12戶)所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而基於物權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築物,在構造上固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始足當之;然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維持與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應僅及於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學界亦採此見解,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383至385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⑴,西元2001年10月修訂版,第257 頁)。可知,公寓大廈之外牆,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非屬特定專有部分之範圍。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系爭公寓7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7號1樓之所有權人及5 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係系爭公寓包括兩造共12戶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12),被告系爭7號1樓房屋之屋前(即南側)圍牆及遮雨棚、屋後(即北側)建築及屋簷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公寓7號(1樓)及7號2樓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寓7號1樓建物勘測成果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公寓5 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224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20頁、本院卷第43、45、53至61頁),且為經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屬實。又系爭公寓之外牆,即使係位在7號1樓外部,參諸前述說明,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用。

㈡又被告就其系爭公寓7號1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範圍、C所示遮雨棚、B所示建築及屋簷,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非屬被告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C之遮雨棚則附著在系爭公寓外牆,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前手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且其前手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搭設南側固定物,以杜絕每逢下雨,雨水即灌入並淌至地下1樓甚至淹及變電箱之危害,如將系爭公寓7 號1樓南側固定物拆除,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惶惶不安云云。惟被告不僅未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確有如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或協議,且被告所稱該等固定物之存在確係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者,焉可能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願意作證(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被告表示將再協調是否有證人願意出庭,嗣卻僅聲請傳訊對面鄰居到場作證,詳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所辯之分管契約並非實情,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又稱其從未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且包括原告在內各樓層外牆上均搭設遮雨棚及鐵窗,亦均無區分所有權人異議,可推知被告前手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標的之使用及管理達成協議云云。查居住在兩造系爭房屋對面之證人陳挺立雖證述:伊已在此居住45年,系爭公寓7號1樓現任屋主搬來時,屋前圍牆高度是一樣的,但鐵捲門及其內之採光罩都是現任屋主搬進來才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固可認附圖編號A之圍牆範圍係自被告前手即已占用。然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占有使用一部分共有之土地或建物(且大小懸殊),而未相互行使請求拆屋還地等權利,僅能認係單純沉默,並不等同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均同意各自占有使用,亦無可推論為有默示同意或日後不予追究之意思,復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難徒憑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為反對表示或甚至各自占有其他部分使用,遽謂有何分管契約存在。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訴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包括共有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54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或其前手)就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及編號C之遮雨棚所附著之系爭公寓外牆之占有使用,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徒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年未曾干涉其占有使用或請求拆除,而謂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及編號C之遮雨棚所附著之系爭公寓外牆之占有使用有所抗辯之分管契約存在,即屬無權占有,且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之圍牆、B之建築及屋簷、C之遮雨棚等固定物,並將A、B範圍內之活動物品清除、將地面整平,將A、B部分之土地及C之遮雨棚所附著之系爭公寓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