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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何榮華
上訴人
何福連
上訴人
賴坤堂
上訴人
賴振權
上訴人
何炳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榮華及何福連拆除原判決附圖一A、B所示建物,對渠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准被上訴人追加何福連為被告,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法院認其可自行認定,本於自由裁量權,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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