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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告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金財受訴外人小島健嗣經營之東和株式會社委任購買高爾夫球場用地,購地資金來自原告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葉金財並自承所購買之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於東和株式會社,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林段6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購入時起即提供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及由原告管理使用、設定抵押權借款,另東和株式會社已於民國87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轉讓予原告,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為整併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高爾夫球場用地,乃約定由葉火燿、廖陳秀妹於90年6 月29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曾支付葉火燿、廖陳秀妹或原告任何對價,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02年8 月27日收受,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遠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63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4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6,929,600元拍定,被告既無從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即於103 年於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損害9,347,436 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9,347,436 元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基此,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而受有26,929,600元之損害,扣除前已一部請求部分,剩餘未起訴請求部分為17,582,164元(計算式:26,929,600元-9,347,436 元=17,582,16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82,1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2,16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26,929,600元之價格拍定,並於106 年11月17日實施分配,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已獲分配6,147,939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扣除另案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9,347,436 元後所餘之17,582,164元,自屬無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284,088 元,而系爭土地經另案訴訟認定屬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作為被告給付不能時之損害數額,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既受有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自然漲價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將此列為被告債務而優先扣繳,原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該增值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獲償3,284,088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該利益,被告以此項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縱系爭土地未拍賣予他人,然於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亦應負擔移轉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稱其並未將土地出售或處分予他人,無須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其並未獲有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90年度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再依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年7 月13日、107 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課稅明細資料以觀,被告自95年至106 年已為原告代繳地價稅共27,880元,原告均未返還,是被告代原告繳納上開地價稅,消滅原告公法上義務,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此項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2日以26,929,600元拍定,所得拍賣價金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受分配土地增值稅3,284,088 元,另原告以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得分配6,027,931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120,000 元。

㈡因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所應賠償該土地之價值總金額為26,929,600元。原告於另案訴訟已一部請求被告賠償9,347,436 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損害17,582,16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2,164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已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份為請求,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因此,可分之金錢之債,經分割後為不同訴訟標的,可分別起訴,非可認定為重複起訴。查本件原告在另案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一部損害9,347,436 元,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於另案訴訟表明系爭土地全部給付不能之賠償應為26,929,600元,而僅就其中9,347,436 元先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可認定在該事件中已表明其對被告僅就全部賠償中之一部而起訴,且並無放棄其他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原告就未請求之剩餘賠償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再請求被告賠償17,582,164元,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東和株式會社委由葉金財購買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初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葉火燿、廖陳秀妹名下,嗣經東和株式會社於87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為整併高爾夫球場用地,即與葉火燿、廖陳秀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斯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 年8 月27日終止,然被告之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2日以26,929,600元拍定,被告已無從返還該土地所有權,此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26,929,600元拍定價格計算其價值,一部請求賠償損害9,347,436 元等事實,業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認定屬實。另就程序保障而言,本件另案訴訟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且該訴訟並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如上之判斷,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即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受前開訴訟判斷之拘束。故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主張,且請求被告就前案訴訟原告尚未及請求給付之剩餘債權,依法給付,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7,582,164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代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27,880元、土地增值稅3,284,088 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可獲分配部分之金額6,147,939 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地價稅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既僅出借名義供作登記,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是被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土地95至106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7,880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年7 月13日桃稅溪字第1078406367號函暨所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土地增值稅部分: 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30日內向公庫繳納。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拍賣屬有償移轉,依法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移轉所有權,因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84,088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並於執行程序中受有上開款項之分配,且已領取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應對被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3,284,088 元之債務,被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應有理由。

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可獲分配金額6,147,939 元部分: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以對被告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被告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1 號裁定准許,復於104 年3月31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債權人黃遠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獲分配6,147,939 元(執行費120,008 元、查封金額6,027,931 元),而因原告於另案訴訟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9,347,436 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領取金額為3,831,164 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領款,其餘2,316,775 元仍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中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前開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所附資料、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3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係依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而受分配6,147,939 元,嗣原告依假扣押金額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金額之比例而受償3,831,164 元,餘款仍於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中。而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比例所受分配之款項並非被告因本件訴訟所為之清償,此亦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或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剔除前開提存款,均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曾為原告代償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3,311,968 元(計算式:27,880元+3,284,088 元=3,311,968 元),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270,196元(計算式:17,582,164元-3,311,968 元=14,270,196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原告雖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尚有3,319,505 元債權金額未獲分配(9,347,436 元-6,027,931 元=3,319,505 元),且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被告請求給付股東往來款之民事事件中,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林段542 地號土地)賠償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尚餘1,032,848 元未受清償,此均屬原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被告仍對原告有高額損害賠償額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抵銷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爭執,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縱被告仍對原告有其餘債務未清償,亦與被告於本件行使抵銷權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指前開剩餘債權不適於就其主張之抵銷再為抵銷乙節,參諸原告自承:「(問:對於107 年6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頁第3點所載,原告是主張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再為抵銷?)答:僅是表示縱使被告有代為繳交地價稅且應由原告負擔時,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以外之其他債權亦足抵銷該部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足見原告並非有於本件行使抵銷權之意,被告容有誤會。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並未審理及認定前述被告行使抵銷權之部分,此部分自無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0,196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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