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 原告
- 吳燿宇
- 兼訴訟代理人
- 張梅琴
- 被告
- 謝晨彥
- 訴訟代理人
- 趙耀民律師
- 被告
- 謝欣誼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梅琴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吳燿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晨彥住所固在臺北市信義區,但被告謝欣誼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琴美金(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二十六萬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燿宇一萬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晨彥、謝欣誼分別為SPLENDID FI-NANCE MANAGEMENT S.A(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之總經理、專案襄理,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作為集團中文名稱,代理銷售「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避險基金)與「MVP組合式基金」(下稱 MVP基金);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共同造訪原告張梅琴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之住處,向原告訛稱水星避險基金每年獲利百分之十五,且以全球專業金融公司FORTIS集團之 FORTIS INTERTRIST (ASIA) LTD.作為信託監管人,投資款項匯入監管人旗下之 INFINITIESCROW (ASIA) LIMITED.內,無庸擔心遭挪用或侵佔,致張梅琴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投資水星避險基金,且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受益憑證。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謝欣誼復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訛稱 MVP基金著重資產租借、投資,維持低風險正向報酬,過去四十個月均獲利、獲利狀況穩固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款一萬零三十元入謝欣誼指定帳戶、投資 MVP基金。九十八年間,謝晨彥稱其業自史柏諾德公司離職,而引介原告另一負責人吉馨儀,另稱水星避險基金現多投資水工廠,因水工廠獲利較慢故暫時無法贖回等語,並交付水工廠相關資料,致張梅琴信以為真、安心等候獲利。迄一0五年九月間,原告試圖聯繫吉馨儀贖回基金未果,且察覺張梅琴所匯交款項並未匯入原所稱之帳戶,而係匯入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LIMITED.之INFINITI ESCROW (ASIA)LIMITED.-AFS SUB-SCRIPTION ACCOUNT,且張梅琴取得之水星避險基金受益憑證未經認證,原告亦未收受任何 MVP基金之受益憑證,始知悉受騙。以上合計張梅琴受騙二十六萬零三十元,吳燿宇受騙一萬零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晨彥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2謝晨彥以其職稱雖為史柏諾德公司亞洲營運中心總經理,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出示名片、向原告張梅琴推介水星避險基金,張梅琴並因而投資二十五萬元,但其實際任職玉京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九十七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固定支領薪資新臺幣六萬元,且其僅係轉介水星避險基金,並非代為銷售,亦未宣稱該基金年獲利百分之十五、監管人、信託帳戶安全無虞、投資水工廠暫時無法贖回等語;所提供之介紹文宣,僅記載水星避險基金之獲利目標、每年預期獲利為百分之十五,並未保證獲利;水星避險基金確實存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修改公司章程、轉為閉鎖型公司、禁止股東任意贖回股份,一0六年間因投資失利造成巨大虧損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法院命為清算,並非早於九十四年間破產,而張梅琴投資金額高達二十五萬元,智識、經歷及經濟能力優於一般人,應係觀察該基金過去投資績效、主觀相信將來亦能達到一定程度獲利而投資水星避險基金,其轉介與張梅琴之投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違反公序良俗道德倫理,原告復未能說明其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何,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至 MVP基金為謝欣誼單獨向原告推介,與其無涉,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欣誼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謝欣誼則以其九十七年間甫任職史柏諾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經謝晨彥帶同前往拜訪張梅琴、向張梅琴推介水星避險基金,及嗣後向原告推介 MVP基金,均為單純之業務推銷,所提供之文宣僅有記載預期獲利,無任何保證獲利、保本保息字樣,且原告匯款帳戶均與其無涉,關於MVP基金原告匯款帳戶與該基金說明書記載之保管銀行、代理銀行相同,足見 MVP基金確實存在,原告所匯款項亦均全數進入該基金保管銀行,並無詐欺行為,實則其亦以配偶名義投資 MVP基金二萬零二十八元,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接獲MVP ASSET MANAGEMENT (USA) LLC之電子郵件通知、凍結基金贖回,同受損失,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晨彥、謝欣誼職稱分別為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之總經理、專案襄理,以史柏諾德公司作為集團中文名稱,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以前開身分共同造訪原告張梅琴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之住處,向原告推介水星避險基金,張梅琴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入指定帳戶、投資水星避險基金,且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受益憑證,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謝欣誼復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推介MVP 基金,原告於同日各匯款一萬零三十元入指定帳戶、投資 MVP基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水星避險基金受益憑證、MVP 基金文宣、水星避險基金文宣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十、一三五至一四三、一五三至一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被告共同向張梅琴訛稱水星避險基金每年獲利百分之十五、謝欣誼向原告訛稱 MVP基金獲利狀況穩固、九十八年間謝晨彥向張梅琴聲稱水星避險基金現多投資水工廠、獲利較慢故暫時無法贖回並交付水工廠相關資料、張梅琴匯交之二十五萬元並未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原告所匯交之各一萬零三十元並未用以投資 MVP基金,水星避險基金九十四年間即已破產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確有向原告推介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但未保證獲利,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均確實存在,原告匯交之款項亦均確實用以投資該等基金,渠等均未就原告匯款獲利,無涉詐欺,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無非以被告共同向原告張梅琴訛稱水星避險基金每年獲利百分之十五、謝欣誼向原告訛稱MVP基金獲利狀況穩固、九十八年間謝晨彥向張梅琴聲稱水星避險基金現多投資水工廠、獲利較慢故暫時無法贖回並交付水工廠相關資料、張梅琴匯交之二十五萬元並未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原告各匯交之一萬零三十元並未用以投資 MVP基金、水星避險基金九十四年間即已破產為論據。
(一)被告業否認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水星避險基金及MVP基金,就此情節,原告提出MVP基金文宣、水星避險基金文宣(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一三五至一四三、一五三至一七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張梅琴配偶吳文福之證述為憑。經查:1證人吳文福到庭略證稱:「‧‧‧他(指謝晨彥)來推銷基金產品前我們並不認識,某一天他突然來說要找原告張梅琴,剛好我也在場我們就聊起來,他說也是中央大學財金研究所的校友,認識之後他一直介紹金融產品跟他的專業,在認識之前我們也有交換名片,也有提供文宣‧‧‧那一天是初步介紹商品多好,有拿一些文宣,隔幾天又有拿文宣來介紹好處,前前後後見面大概有四、五次,都是在我們的住處‧‧‧除了第一次我有跟張梅琴一起聽他介紹外,之後的幾次都是他自己跟張梅琴約的,我只有聽到片段。(問:第一天介紹的商品是什麼?)水星基金,說水星基金在國外是很好的基金,有很好的績效,獲利也很好,給我的文宣記載獲利有百分之十幾到二十,文宣上也有記載在國外的各項表現都很好,並說明運作的流程,流程是直接將錢匯到國外的監理機構,他們並不碰錢,他們是指‧‧‧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問:除了獲利表現之外,有無提及其他?)有說這是一個健全的操作模式,有監管銀行、而不會經由臺灣這邊的銀行,因為提及一間叫富通(FORTIS)的金融機構,據我所知該機構是很具規模的一間金融機構‧‧‧操作模式是我們投資匯款的金額他們不碰,直接匯到國外,從國外寄給購買者憑證。(問:你們如何知道要匯到何帳戶?)謝晨彥一開始是說匯款匯到富通旗下在香港的監管銀行‧‧‧有一次我從外面回家看到張梅琴跟謝晨彥、謝欣誼在填寫銀行的匯款單,應該是華南銀行的匯款單,因為要用英文填寫收款人、帳戶名稱、住址、張梅琴的英文名稱等‧‧‧就叫我幫忙寫,所以英文的部分都是我寫的,但是匯款金額不是我寫的,所以我不知道他買多少錢‧‧‧(問:之後幾次有沒有印象是謝晨彥沒有到,只有謝欣誼一人到?)水星基金款項匯出去前,包含我幫忙填寫匯款單當天,謝晨彥應該都有到。之後就有謝晨彥沒有到,只有謝欣誼到的情形,後來謝欣誼有拿 MVP的文宣給我。(問:第一次如何介紹?介紹過程是否逐頁介紹?)依照文宣來介紹。介紹的蠻仔細,但細節我不太記得,很大的比例在介紹運作的流程,圖表、獲利都有交給我們。(問:謝晨彥說水星基金獲利很好是否指過去獲利很好?)是。(問:謝晨彥有無保證未來的水星基金獲利都是百分之十五?)他是說過去的績效都是百分之十五,以此推測未來不會差距多少‧‧‧」等語(見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筆錄);簡言之,被告二人固數度前往原告住所拜訪,並向張梅琴推介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但所述內容(如基金過往之獲利情形、投資標的、操作模式等)均與所提供之文宣記載一致,且未曾保證獲利或宣稱保本保息。吳文福為張梅琴之配偶,衡情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此節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被告並未於向張梅琴推介水星避險基金時,保證獲利或宣稱保本保息。2而細究原告所執有、被告提供之 MVP基金文宣與水星避險基金文宣,其中 MVP基金文宣僅簡略記載發行公司、基金概況及過去績效、管理合作夥伴及服務提供者,水星避險基金文宣除有SPLENDID集團、FORTIS集團簡介,另詳細記載水星策略基金公司(MERCURY STRATEGIES FUND LTD.)發行之水星避險基金投資與獲利目標、特色與投資策略、過去績效、投資組合,最後並簡介 FORTIS INTERTRUST (ASIA) LTD.及水星策略基金公司,並無隻字片語保證獲利或宣稱保本保息,除該等文宣所載之水星避險基金、 MVP基金不存在、內容或過去績效不相符,或相關公司、集團之資訊有誤外,已難謂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3關於被告提供之 MVP基金文宣部分,謝欣誼業提出與之全然相符之MVP基金說明書(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為佐(見卷第三九一至四六八頁),關於被告提供之水星避險基金文宣部分,謝晨彥亦提出與之大致相符之備忘錄(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供參(見卷第二七五至三一四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渠等投資 MVP基金、水星避險基金時所取得之說明書或備忘錄,據以指摘與被告所提供之內容文宣不一致,被告所提供之基金文宣要難指為不實資訊,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原告推介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時,曾提供不實資訊。
(二)原告主張張梅琴匯交之二十五萬元並未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原告各匯交之一萬零三十元並未用以投資 MVP基金部分,係以張梅琴投資水星避險基金之二十五萬元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所載受款人帳戶與水星避險基金文宣上所載受款人帳戶略有不同為論據。然查:原告所執有之水星避險基金文宣上固記載監管銀行為「 INFINITI ESCROW (ASIA)LIMITED. 」(見卷第一四0、一五五頁),但該公司並非銀行,而為一隸屬FORTIS集團、設在香港之公司,此觀水星避險基金備忘錄所示即明(見卷第二八四頁),是張梅琴將款項匯入該公司設在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之信託帳戶(INFINITI ESCROW (ASIA) LIMITED.- AFS SUBSCRIPTIONACCOUNT ),尚無不合,尚難遽指是筆款項非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況張梅琴自承已收受FORTIS集團寄發之水星避險基金受益憑證(見卷第十九頁),雖張梅琴起訴時稱該受益憑證未經認證云云,但外國公司直接寄送之文件本難期經過一定之認證程序,自不能僅以文件未經認證程序即指為虛偽,原告如對該紙文件真正有疑,自當於九十七年八月收受後立即自行查證、確認,豈有延宕近十年後,方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形式真正之理?張梅琴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二十五萬元確已匯交水星避險基金之指定受託人、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甚明。至 MVP基金部分,原告匯交款項之受款人名稱、銀行、帳戶已與 MVP基金說明書所載吻合(見卷第三九六、三九七頁),而原告稱渠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匯款後,並未收受該基金之受益憑證,迄至一0七年六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近十年,竟從未表示疑義,悖於事理常情,尚無從僅以原告聲稱未收受受益憑證,即指原告各自匯交之一萬零三十元,未用以投資 MVP基金。執之,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匯交之款項,未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MVP基金,而遭被告侵吞、挪用。
(三)原告另主張九十八年間謝晨彥向張梅琴聲稱水星避險基金現多投資水工廠、獲利較慢故暫時無法贖回並交付水工廠相關資料部分,已經謝晨彥否認,張梅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原告又主張水星避險基金九十四年間即已破產,亦經被告否認,而依謝晨彥所提之證據資料,水星避險基金於一0六年間方因投資失利發生虧損(見卷第三二三至三四一頁),至原告所稱九十四年間破產者,僅為水星避險基金其中一投資標的REFCO公司(見卷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仍難據以指被告以不實資訊詐欺張梅琴。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等受被告以不實資訊詐欺而投資金錢,則原告指被告有故意不法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張梅琴共匯交二十六萬零三十元、吳燿宇匯交一萬零三十元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MVP基金,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原告推介水星避險基金、MVP基金時,曾提供不實資訊,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匯交之款項,未用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MVP基金,而遭被告侵吞、挪用,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等受被告以不實資訊詐欺而匯金錢以投資水星避險基金、MVP 基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梅琴二十六萬零三十元、連帶賠償吳燿宇一萬零三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