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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邱蓮華杜慧玲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呂憲文
再審被告
賴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宣示,並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字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中,僅有母親房外推工程係事後追加,故有請再審被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他工程如欲收費須於事先告知,並取得同意後,方可施作。此為裝潢業之收費規則,怎可於工程完畢後再提出,有違大眾認知,而使原屋主不察。原確定判決之報價單為105年所見,非103年交屋時所見。

(二)原判決中之給付價格應以不超過公平市價方為合理。查再審被告之報價單第七項中廁所五金配件安裝工資6,000元,係指毛巾架、浴巾架、肥皂盒架等之安裝,3套衛浴共裝12件,平均1件收費500元,其中有4件未使用前即發現鬆脫,因再審被告已在開計程車,不願維修,再審原告雇請特力屋重新施工,特力屋1件工資150元,共收費600元。再審被告要價為公平市價之3倍以上,以此作為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三)原確定判決有提疏通水管工作,通廚房水管4000元,臺北地區通水管一次市價2000元,明顯高估,且有責任歸屬問題。費用發生於交屋之前,如係房屋本來問題自應歸於報價中,但如係裝潢施工過程所產生,則應歸於裝潢商所吸收,從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屋況報告書中並未有廚房漏水之事,故可判定為施工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仍要再審原告支付,殊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疏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價格超出公平市價,有違公平正義,且再審被告所提之報價單為105年所見,非103年交屋所見,認報價單係偽造或變造,惟其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因偽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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