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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告
潘興明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被告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4月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於起訴後經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5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按月提繳3,036元至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又上開訴之聲明核其性質係分別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兩者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標的價額毋庸併計,而關於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迄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7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8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5萬元暨提撥退休金3,036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9,320元(計算式:53,036元×12月×10年=6,364,320元,6,364,320元+25,000元=6,389,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一即643元(計算式:64,261元×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3,618元(計算式:64,261元-643元=63,61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下列(2)~(6)部分廢棄。(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66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再提繳1,9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7,910元(計算式:53,036元×12月×10年=6,364,320元,6,364,320元+31,667元+1,923元=6,397,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60,158元(計算式:63,618元+96,540元=160,158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43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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