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 原告
- 李銀枝
- 被告
- 瑞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宏謀
上列原告李銀枝與被告瑞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銀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李銀枝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同)負擔;原告李銀枝與被告瑞宥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瑞宥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瑞宥公司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聲明經一部撤回,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5月1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5,360元,是原告所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9,012元、118,518元,應分別由被告瑞宥公司及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