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⒉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⒊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明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尚未找到工作,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既回歸社會,並其正值青壯年(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