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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二人是低收入戶,又負債,身體不適服藥治療中,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查行政訴訟抗告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數額低。聲請人雖提出王麗華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王麗華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以民國102年10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356號函覆,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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