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楷御
- 相對人
- 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歷審卷、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查,本件提存物714萬元其中640萬元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並由桃園地院提存所將640萬元本息部分支付轉給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所餘74萬元部分,復經桃園地院以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人欲持本件裁定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事實上已屬不能,然揆諸上開裁判及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扣押命令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所餘提存物74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