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胡幼圃
相對人
洪篤昌

      戚芷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篤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洪篤昌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及同意日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被告即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連帶給付500萬元,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洪篤昌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其餘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篤昌負擔5/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洪篤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其餘部分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幼圃上訴部分由洪篤昌、戚芷芳連帶負擔1/10,餘由胡幼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篤昌上訴部分由洪篤昌負擔。嗣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洪篤昌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胡幼圃、相對人戚芷芳之上訴及洪篤昌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事件,聲請人追加先位之訴: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部分廢棄,變更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並同意元大銀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餘部分駁回,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篤昌負擔;追加先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此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280元,被告即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60,340元(259,280+1,060=260,340);於第二審相對人洪篤昌已繳納上訴裁判費322,920元,洪篤昌、戚芷芳繳納證人日旅費1,642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5,750元;於第三審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68,325元,相對人洪篤昌繳納329,520元(12,600+316,920),相對人戚芷芳繳納8,100元。

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核定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元大銀行辦理信託登記等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其請求利益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萬元,而其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0萬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惟此部分之請求利益既與其他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同一,無從割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即隨同上訴而應依上級審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是以,聲請人就其對第一審判決有關500萬元上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6,324元【計算式:(500萬÷2810萬)×260,340元=4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77,392元(75,750+1,642=77,392),合計123,716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應連帶負擔1/10即12,372元【計算式:123,716元×1/10=12,372元】,餘額111,344元【計算式:123,716-12,372=111,344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洪篤昌就辦理抵押、信託登記上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14,016元【計算式:(2310萬÷2810萬)×260,340元=214,016元】及其第二審訴訟費用322,920元,合計536,936元,均應由相對人洪篤昌負擔。

㈢至於兩造各自上訴第三審部分,就相對人洪篤昌信託登記部分雖經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為部分改判,並諭知變更之訴即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篤昌負擔;追加先位之訴即信託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變更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之訴訟利益無從割裂,故訴訟費用無從按比例計算已如前述,況且,該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聲請人於更㈠審追加先位之訴之敗訴,係因其為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以,就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利益而言,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從而,相對人應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洪篤昌、戚芷芳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372元,扣除渠等於第一、二審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1,642元,渠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70元【計算式:12,372-1,060-1,642=9,670】;相對人洪篤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