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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晉
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相對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7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896元、604,344元、604,344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10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1,584元(計算式:402,896+604,344+604,344+100,000=1,711,58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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