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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慶宗為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惟因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於判決前之98年12月7日解任,並變更為施慶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二審卷第197至199頁)。而被告金成豐公司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張安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表示不服,並於99年3月30日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所示,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施慶宗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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