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豪
- 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相對人
- 邱忠賢
林玉萍
唐惠玲
唐誌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唐惠玲、唐誌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玉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82年台抗字第141號、97年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及104年度事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唐惠玲、唐誌彬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就相對人邱忠賢、林玉萍部分,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邱忠賢、林玉萍行使權利,其中邱忠賢迄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林玉萍雖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22萬6,160元之本息,然就擔保金473萬6,198元部分(擔保金500萬元扣除損害賠償金額22萬元6,160元及依法院辦案期限計算之遲延利息3萬7,642元),應認林玉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4年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范凱甯、陳怡汝及相對人邱忠賢、林玉萍、唐惠玲、唐誌彬,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邱忠賢、林玉萍、唐惠玲、唐誌彬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及107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唐惠玲、唐誌彬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邱忠賢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邱忠賢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邱忠賢之戶籍地址,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據聲請人提出邱忠賢之戶籍謄本所載,邱忠賢已於102年4月2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4年7月6日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查詢邱忠賢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年4月23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邱忠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邱忠賢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出登記,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邱忠賢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對相對人林玉萍部分,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6年12月7日送達林玉萍,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而林玉萍係於106年12月25日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22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623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22萬6,16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林玉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就相對人林玉萍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473萬6,198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