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鄧雅如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 相對人
-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LIU, MING-TSUN(劉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44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卷宗,聲請人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撤回,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查上開提存物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聲請人所提存之20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復由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44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