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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稅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周玫芳詹文馨

  • 上訴人
    DILIGENT INT
  • 被上訴人
    鄧雅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上 訴 人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U,MING-TSUN(劉明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訴外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依合作契約書約定給付之拆帳費,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楷越公司給付上開拆帳款時,扣取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繳交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經中區國稅局為補繳之處分確定,上訴人既於另案行政訴訟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該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為不當。依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稅款計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楷越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稅率負擔約定,及該公司未給付和解本息等,均為上訴人與楷越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或為抵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三百八十三元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楷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得據為抵銷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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