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劉文強
- 相對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9萬8,720元,應徵收裁判費5萬3,4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9萬8,720元本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萬205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萬3,675元。
㈡依高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萬3,67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即2,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萬1,00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74元,其支出訴訟費用5萬3,47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7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