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葉翔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璋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金璋,有交通部民國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4 號令在卷為憑(卷一第118至12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迴公路改善計畫』台9 線408K+140~409K+900(舊樁號421K+840~424K+160)間拓寬改善工程(A2-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系爭工程由受告知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依交通工程規範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範設置交通管制區及拒馬,亦未確實封閉車道並導引車輛行駛,僅於部分道路中央分隔線以縱向方式設置紐澤西水泥護欄,致原告誤入未完全封閉之車道並撞及水泥護欄而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被告就系爭工程交通管制設施之管理有缺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並未向被告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55號卷,下稱國字卷第14至29頁)。公路總局雖於104 年12月25日將該請求案件函轉被告處理,惟並非以其非管理機關而移送,僅係因系爭工程為被告所屬業務範圍,始依公路總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移請主管業務單位調查相關事證並擬具處理意見,自不足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此觀拒絕賠償理由書係以公路總局名義為之,足資證明(國字卷第30頁至44頁)。是原告既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顯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未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